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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100】陈卫东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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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是建立在控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性质上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且明显有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本文在科学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内涵的前提下,提出该制度应当坚持以被追诉人自愿性选择为基础,强调控辩双方协商并经由法院最终司法审查确认。围绕参与主体及其权限、案件范围、诉讼阶段流程、从宽处理原则及其界限幅度等基本内容,探讨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框架体系。
关键词 认罪 认罚 从宽 司法审查
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
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提倡认罪认罚制度,与其紧跟特定的时代发展态势紧密相关,是我国法治进步在当前阶段的直接体现。同时,该项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青睐,是其兼具多重价值内核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时代背景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探索,高度契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稳健运行的迫切需要。理解该项制度改革的意义与作用,应当以了解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为前提。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一个显见的发展路径。有学者将我国的刑事政策发展分为了四个阶段:初步发展时期(1949-1965);遭受破坏时期(1966-1976);恢复与发展时期(1977-2005);最新发展时期(2005-)。新中国成立初期,面对有一定数量的历史反革命和现行反革命,为了维护新生的革命政权,既要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又要分化瓦解反革命营垒,所以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到三大改造完成,社会主要矛盾由阶级矛盾转变为内部矛盾后,我国的刑事政策也随之改变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在法律虚无主义时期,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的冲击下,我国整个刑法法治体系都处于“失灵”的状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难以运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尤其是刑法典颁布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得以恢复发展,同时通过结合国内社会实际状况明确了一系列具体的刑事政策内涵。进入21世纪后,随着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我国刑事政策也逐渐转入突出“宽缓”精神,强调宽字当头。“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作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在我国,理解从宽处理,最为直接的是将其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内涵。就此而言,从宽处理一直广泛存在于我国理论认识、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中,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较为具体的,可供执行的规范依据。因此,完善认罪认罚制度成为当前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力举措之一。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深化发展,正是突出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认罪认罚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紧密相连,但后者以原则化的政策形式存在,唯有将后者的政策内涵具化为法律制度并贯彻适用,方能凸显刑事政策的实践效果。同时,认罪认罚制度进一步改变以往从重从严打击犯罪的传统诉讼观,提倡刑事司法的人文情怀与理性关怀。可以说,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2. 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以《 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等为突出诱因,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同时,结合“立案登记制”改革等一系列举措的适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解决司法纠纷的社会需求之间的张力愈发明显。仅以近两年的司法数据为例,2013年,“全国法院全年受理的刑事一审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明显下降……二是暴力犯罪案件全面下降……”到2014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比上年上升7.09%,占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总数的89.32%……判决生效被告人118.5万人,上升2.24%。”可见,仅仅一审刑事案件收案数量即已突破100万,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的趋势愈发明显。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和暴力犯罪案件全面下降的特点下,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且占总体刑事案件数量的比重越来越大。面对增剧的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如何从被追诉人认罪的角度寻找突破,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均对此高度关注,从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两个维度延伸寻求解决方案。因此,针对刑事案件的新变化,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已经不能再按照既有的老套路、老办法,有必要创新司法程序,乃至统筹改变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适应刑事司法新常态。较之于常见的犯罪类型,某些犯罪手段比较隐蔽的案件,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以获取充分证据材料的难度更大。例如,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案件、“一对一”隐蔽性较强的犯罪案件,等等。所以,出于有效恢复被害人损失、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的目的,在立法层面健全法律规范、完善认罪认罚制度,为引导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理提供立法支持,具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3. 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与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增势明显状况相联系,推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举措促成司法机关办案力量趋向精简干练,但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增无减。按照员额制改革的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约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数的39%以下,司法辅助人员约占46%,司法行政人员约占15%。从目前试点省份的改革效果来看,尽管大部分试点省市达到了这一要求,但在部分试点地方出于办案压力的顾虑,仍旧坚持在较大入额比的前提下推行法官员额制改革。如何破解办案负担居高不下的难题成为深化员额制改革取得实效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其特殊意义。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从审查起诉到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得到从宽处理,对犯罪与量刑均不持异议,减少了司法机关大量的工作量,节省了办案的人力物力,加快了办案周期,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去,据此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失为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二)价值取向阐释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取向,实则亦在解读设置该制度的意义与作用,从而有利于我们清晰地勾勒出该制度的运行脉络。1. 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构建始终以公正作为最终追求,然而,对公正过度追求可能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致使诉讼效率下降,却并不能取得预期的公正效果。缺乏效率的公正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公正”实际上也是从根本上对程序公正的背离。“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审判程序的改革不能一味地去追求公正,公正也不是刑事审判的唯一价值目标。其实,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当下,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当代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主流导向,有鉴于此,各国的主要做法之一便是结合案件特点创设与之相适应的简易处理程序促进案件繁简分流。通过节省简单案件耗费的资源,将优势资源集中于复杂案件的处理,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以维护司法权威。这种对司法资源的再分配方式使得对资源利用趋于最优化,从而在整体上提高诉讼经济。“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在这一制度下,大约80%以上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有望通过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的简易化,缩减办案期限。刑事司法之目的在于通过恢复社会正义来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所有关乎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都必须以此为本,一旦偏离了刑罚及时性基础,整个制度就将变得毫无意义。然而,与前述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状况相结合,只有在系统性改造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才能实现案件处理的高效、迅速。2. 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司法宽容作为人类社会进步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治国家早已逐渐摒弃残酷复仇的司法理念,转而彰显司法的公正与人道。世界范围内死刑这一刑罚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甚至是明确被废除即为典例。在刑事司法中,宽容精神已逐步深入到我国各种具体制度的内涵之中。如对未成年犯罪处置的宽容,刑罚的逐步轻缓化,简易程序的设置,社会行刑化运动的展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等等,都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3. 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认罪认罚制度的另一重要价值在于探索一种新的非对抗式的诉讼格局。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纠纷引发的诉讼通常是对抗式的。传统的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往往针锋相对,对罪名、罪数、刑罚等一系列问题展开激烈辩论。虽然这有利于正义的实现以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但这种交锋需要占用较多的司法资源,且易产生被追诉人与国家、与被害人的对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倡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即主动供述并选择与控方协商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过去传统诉讼的对抗局面。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对抗格局。一方面,这种格局使得刑事诉讼的部分环节得以简化或者省略,促使国家不再将较多的资源耗费在庭审的控辩过程中,必将有效提升诉讼效率;另一方面,通过此种方式形成的刑事判决能够获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认同,减少刑事案件的信访申诉发生概率,从而有利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与生活再社会化。4. 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推行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紧紧围绕刑事司法实践之需求,着眼于合理优化司法资源的迫切需要,积极推动诉讼程序多元化程序构建,使认罪的案件进入快速“绿色通道”,不认罪案件精雕细琢。依据案件复杂程度设置与之相适应的处理程序,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设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以此为纲统筹协调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建构分别适用于审前阶段、审判阶段的不同诉讼机制,以是否认罪、认罚为判断标准,拓宽简单轻微刑事案件、较为重大刑事案件处理形式的多元方式,在尊重被追诉人、被害人等主体的意愿表达与利益需求的基础上,广泛调动特定主体参与到纠纷得以迅速解决、罪行得以充分惩戒、损害得以最大恢复过程中的积极性,从而发挥诉讼程序多样化、制度运行精细化的优势以应对实务案件的繁冗复杂,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果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置效果最大化,从这一角度来说,认罪认罚制度的广泛适用有着显著的改革新意。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与制度边界回归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试点的初衷,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合理缓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案负担以及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系统改造既有刑事司法运行体制之时,必须明确该制度的内涵及其功能,方可从顶层改革顺畅延伸至具体机制转型以此夯实此领域改革的基石。(一)制度内涵较之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集中于被追诉人在自愿基础上的认罪、认罚,并选择特定程序处理案件,它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1. 何谓“认罪”“认罚”在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自愿性的同时,还需要精准确定何谓“认罪”“认罚”的法定情形,一方面确保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预期判断正当性,另一方面也利于办案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准确把握和适用。认罪、认罚的判断集中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何为“认罪”?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这表明有权机关将认罪的前提设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并自愿认罪”的重点在于“自愿”,即被告人自愿将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接受法庭审判,而不是出于被胁迫等因素。此外,根据法律的语境解读,“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与坦白的基本条件之一,另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何为“认罚”?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其予以权威规范。根据语义解释,“认罚”即愿意受罚,结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首先,“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认罪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提出较拒不认罪更轻的量刑建议,若嫌疑人同意并达成协议,则可以认定为“认罚”。其次,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最后,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认罪认罚制度需要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性,而积极主动的退赃退赔、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正是悔罪性的体现。只有与检察机关达成了有效的认罪协议,并满足了上述三项条件才能被认定为“认罚”。2. 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尽管我们所讨论的这一概念被冠以“制度”的名号,但针对认罪认罚制度是实体性制度还是程序性制度的争议并未停止。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但同时该制度又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认罪涉及的是刑法中罪名的认定,认罚涉及的是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综合判断。不同的罪与罚的追究须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完成。结合目前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案件,通过认罪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而获得量刑方面的“优惠”,其他案件则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从简处理。由此不难看出,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既离不开刑事实体法也离不开程序法。3. 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由于认罪认罚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相似之处,而我国法学理论界、实务界长期保持对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的热情,且多有主张引入该制度的声音出现。那么,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之时,是否意味着必然推行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答案是否定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美国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在美国大约有90%以上的案件以此种方式办结,即控辩双方通过交易的方式就定罪量刑讨价还价,以被告人的认罪达成某种协议,换取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结果。不可否认,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中借鉴了某些合理因素,但二者是不同的。认罪认罚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贯彻实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是该项政策的制度化新发展。认罪认罚制度以契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需要、特点为基本导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尽管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及其运行有其普遍共性,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推行该项制度改革就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同时我们还需认识到,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适用案件范围非常广泛,而且所交易的内容既包括罪名也包括罪数。而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数,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线。此外,美国的辩诉交易很多是在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有疑问的情形下,换取被告人的轻罪轻罚认可,我们推行的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的罪与罚,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二)制度边界除前文所述认罪认罚制度在价值取向方面的特殊意义之外,还需进一步厘清其适用过程中的制度边界,这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适用的禁止性、检察机关证明责任和证明内容的新变化以及适当简略法庭部分审理环节诸方面。1. 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原因如下:第一,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因此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第二,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无辜。第三,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会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因此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定的各种侦查措施,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归案等方面。只有在案件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件后才能确定是否采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此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制度并不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产生影响,相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可以使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利于侦查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通过后续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实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2. 控方证明责任的变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我国刑事司法仍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之同时,控方在证明被告人应受刑事制裁的过程中证明责任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一变化体现在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但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取消庭审程序。考虑到认罪认罚制度并非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以及当前正在试点的速裁程序,而是可以扩大适用至包括普通程序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类型,控方证明的内容、方式均会由此发生不同的变化。但总体而言,控方仍需移送下列证据材料以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1)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各种证据;(2)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各种量刑证据;(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证明文件;(4)其他应当证明的内容。需要重申的是,尽管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法官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较之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有所不同,这并不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省却收集、固定、移送某些证据材料的法定责任,各办案单位仍需依法定程序全面地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3. 法院庭审环节的简略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案件过程中,法院主要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控辩双方协议的合法性等基本内容,这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而且,与控方证明责任和证明内容新变化相适应,法院庭审环节同样体现简略的新变化,表现为普通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简化或者省略,简易程序、诉裁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重点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法官通过询问被告人等方式形成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内心确信。同时还须明确,认罪认罚制度倡导诉讼效率必然会带来诉讼环节的简化、省略,但是出于司法裁判正当性的顾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案件时某些特定的程序是不能简化和省略的,包括审判长宣布法庭的组成、诉讼权利的交代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如若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法院审理案件时还需保障辩护人提供辩护意见的权利。三、认罪认罚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在论述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背景、价值导向与运行规则的基础上,为确保该制度适用的科学性、规范性,还必须探讨立法与司法维度的体系化建构。由于这一制度的改革试点尚在研究阶段,相关理念、思路并未成型。因此,本部分仅作尝试性分析。(一)参与主体设定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路径,首先应当合理划分参与主体的范围,明确有权参与主体的活动内容或者履职界限。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地行使。”随着社会的进步,强调人权保障的基础性价值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确认刑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随即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而言,主体性是与人权的基本含义分不开的,具体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其内涵主要有:第一,维护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第二,其意见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并能够得到反馈和救济;第三,其诉讼行为能够对诉讼活动产生应有的影响。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选择认罪认罚时,办案单位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反悔权(亦可称为撤回权)。相应权利的内容同样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活动内容。(1)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被追诉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含义包括:第一,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出于自愿,不得受到胁迫或者欺诈等;第二,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相应供述,应当获取与之相称的信息以供其做出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为保障自愿性、降低控辩双方对抗的风险,该项制度的适用实际上要求办案机关有义务向被追诉人公开有关己案的证据材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律师帮助和咨询。(2)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被追诉人一旦认为前期的认罪认罚供述有损其利益,则可行使反悔权,也即有权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自白供述,可从以下角度理解:a. 撤回时间要求。一般认为在一审法院裁决做出之前,被追诉人均可主张撤回。b. 撤回条件要求。被追诉人选择撤回原则上不应当设置条件,即使在协商时有援助律师参与并对其提供咨询的情形下,被追诉人选择撤回同样应当被允许。c. 撤回的效果。第一,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撤回认罪认罚属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而“罪加一等”;第二,一旦被追诉人选择撤回,检察机关需要向其说明撤回的效果,包括可以被采取羁押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优惠、且不得再主张适用特定程序等内容,确保被追诉人对是否撤回以及撤回的效果做出理性判断;第三,由于被追诉人选择撤回认罪认罚,那么,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查公诉证据材料,在程序转换阶段可有权申请补充侦查等,确保指控犯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2. 检察官检察官作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过程中的控方代表,在审查起诉中与犯罪嫌疑人展开协商,在法庭审理中,承办检察官必须出庭,履行支持公诉的法定职责。(1)开展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活动为妥善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追求,应当将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时间节点置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获取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通过审阅案卷对案件证据材料充分了解,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认罪认罚的主观意向,并向其详实地解释认罪认罚制度对其案件处理的法定影响。在此基础上,通过一系列协商过程,检察官依法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特定认罪认罚事项达成协议。(2)提出程序适用建议与认罪认罚协议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检察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移送案卷材料的同时移送认罪认罚协议书,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建议,程序适用建议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建议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3)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领域,检察机关可以遵循一般的监督权行使模式,由检察院内部不同监督部门针对不同办案环节,专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自愿性、控辩双方协商合法性、法院审查确认的正当性等阶段重点予以监督。一方面,考虑到认罪认罚制度的特殊价值导向,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时应当侧重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行为,确保案件处理公正;另一方面,则需要完善检察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将协商权力真正关进笼子里,例如,结合当前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借鉴类似于决定案件不起诉的审批程序,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对办案检察官作出协议的制约和监督。此外,为确保该项制度适用的司法公信力,还需进一步探索建立检察监督公开机制,引入社会公众监督、提高民众对该项制度适用的理解和支持,夯实该项制度的公正基础和社会基础。3. 辩护律师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同样不可或缺。一方面,辩护律师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关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咨询,向其解释、说明选择该制度对其利益的得与失;另一方面,则突出体现在控辩双方在是否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以及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方面提供专业意见。当然,辩护律师也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不选择认罪认罚制度的建议,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考。针对域外部分国家设置强制辩护制度以提高认罪认罚的正当性问题,我们认为,被追诉人较之于追诉机关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促使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以争取从宽处理的过程中,为彰显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精神,设置专门的强制辩护制度有其合理性。但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辩护制度现状,现阶段直接推行这一制度仍面临较大阻碍。特别是我们还需质疑:在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设置强制辩护制度是否违反诉讼经济原则?这在当前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已经成为一个亟需回应的难题。而且,为确保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取得实质效果,有必要探讨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的可行性。此外,还需要明确认罪认罚制度中律师充分阅卷、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材料的法定限度,否则,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参与并不能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反而可能成为损害制度适用合法性的消极因素。4. 法官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的案件,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活动将该案件移送至法院,由法官通过司法审查予以裁判确认。在此过程中,考虑到司法活动属性的本质要求,在设置科学的从宽处理规定时,需要在立法层面明确法官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的案件享有最终审查权,这是维持该制度适用正当性的保证。法官作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司法审查裁判者,在整个制度适用中占据核心地位。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审查职能的具体内涵由于程序类型、案件性质等因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法官对于程序适用建议和认罪认罚协议享有是否同意的最终裁判权,如果法官认为案件处理存在禁止适用该制度的情形的,可依法直接拒绝检察院的建议、否定认罪认罚协议的效力,转由其他法定程序审理此案。同时,如果发生被告人主张撤回认罪认罚供述或者检察院主张撤回认罪认罚协议等情形的,法官则依职权审查相应主张的合法性、正当性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5. 被害人关于被害人是否应当作为认罪认罚制度参与主体存有争议,例如,有观点即主张“在认罪协商时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条件就是应当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在精神、物质两个方面予以补偿,被害人同意并且愿意接受赔礼道歉和物质补偿。”诚然,强调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恢复性补偿有其必要性,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主体,有必要参与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责程序中。但是,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效率性,防止因被害人主观情感的变化而导致协商过程随意变更损害诉讼程序的确定性,被害人不宜作为参与主体而对案件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当然,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阶段,被害人的利益仍由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检察官代为主张,可将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获得弥补作为认定被告人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合理条件之一,且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度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直接挂钩,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主动性。(二)案件适用范围针对从宽处理制度适用范围,学界、实务界亦有不同声音,有观点指出,从宽处理制度仅能在现有简易程序适用的轻罪案件中发挥作用,也有观点认为从宽处理制度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于我国刑法并未专门做出轻罪、重罪的划分,但通常而言,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轻罪案件。笔者认为,从宽处理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只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认罪认罚并符合条件的,就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尤其是某些重罪案件直接关乎被追诉人的生命权益、重大财产权益,认罪认罚的适用无论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还是对被告人自身都关系重大,强调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广泛性、普遍性,都有利无害。应该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以适当的效率追求为目标并公平适用所有类型的案件。(三)程序构造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妥善协调各参与主体的权利、权力关系,认罪认罚制度应当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建议为基础,以法院司法审核确认为最终归宿。虽然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广泛,但仍具有制度建构的共同点。因此,以刑事案件处理的诉讼阶段为分界点,贯彻落实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构造可大致遵循以下路径:1. 侦查阶段与前所述相结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收集固定证据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并不负有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职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得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的表示。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帮助等方式充分知晓认罪认罚制度的性质及其对己案处理的“益处”时,出于对从宽处理的期待,犯罪嫌疑人可提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获知后专门记录在案,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实确认。随着案件侦查完毕,侦查机关将此类案件专门标注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且,通过对该案件侦查结果的整体把握,侦查机关亦可同时提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建议。2. 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负责办理此案的检察官在审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初步形成审阅意见。同时,检察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充分说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审理程序的差异、上诉(申诉)的权利限制等,在核实确认犯罪嫌疑人选择自愿性之后。检察官应当提出可能的量刑建议,并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主张获得律师帮助。除了犯罪嫌疑人主动聘请的律师参与进来以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提出获得法律援助的主张。除特定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以外,其他案件中的协商应当有律师的参与和帮助。律师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知晓其对认罪认罚的意见和态度,在获得犯罪嫌疑人首肯的前提下,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共同协商,最终协商结果应当得到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确认。控辩双方的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承认检察院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第二,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或与检察院达成量刑协议;第三,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适用某一诉讼程序来审理己案,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第四,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因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的法定后果,包括上诉权受限等内容。协议书需要经过控辩双方的签字确认,有辩护人参与的还需辩护人签字。在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保证律师充分阅卷并了解案件情况,所提出的协商建议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若干轮的协商回合,检察官最终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协议,检察官在此基础上准备程序适用建议。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两个重要问题须予以明确:第一,检察机关可否撤回原来的从宽决定或者建议?出于对公权力机关决定权威性的考量,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当允许检察院对认罪认罚协议的撤回。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检察院发现新证据、新事实足以改变案件实质结果(如实际罪名与承认罪名不一致,或发现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时,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撤回承诺。但该撤回也需在法院确认之前作出,否则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检察机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比如作出不起诉或者暂缓不起诉决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等条款之规定,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存在符合法定不起诉等适用条件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此类案件作出包括不起诉决定等方式在内的实体性处理。但是,由于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案件中有控辩协商协议等特定内容,则此类案件必须经由法院审查,如果被告人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则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3. 法院审查确认阶段检察院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材料移送至法院,并向法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和认罪认罚协议,供法院全面审查该案件是否达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定条件,特别是需要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正当性予以审查,只有在同意控辩双方协议的前提下方能审查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需要说明的是,案件类型的差异、可能判处刑罚的差异等均会影响案件处理的诉讼程序类型,因此,在审判阶段是否需要开庭、开庭审理的环节等也需要区别分析。而这直接决定了法院审查确认的方式。例如,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简单轻微案件,法庭审理直接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而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尽管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协商,但由于案件性质的差异,法院仍须在被告人及其律师、检察院公诉人同时到场后,开展讯问被告人是否充分知悉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定后果等一系列活动,促成法官审查后形成内心确信并依法作出裁判。对于法院审查的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综合表现,并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二,被告人是否满足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包括是否构成认罪、认罚,且符合相应案件类型的特殊要求。第三,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主要是定罪量刑在实体法上的考量,重点审查法院认定事实与协商认定事实是否相一致、认罪认罚协议是否违反刑法实体法律规定。第四,检察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的合法性。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中均有体现,法院应着重审查是否满足不同程序类型的法定条件,有无存在程序转换的可能。第五,是否存在其他不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定因素。为确保法院待审查上述事项的全面、真实,法院须借助科学、合理的审核方式,包括:第一,案卷材料的审核。办案法官对既有案件事实的审查确认需要结合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作出判断。第二,庭审上的讯问。这一方式对于法官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真实地了解该制度适用的法定后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和检察院移送认罪认罚协议等内容,存有疑问的,须在法庭上对被告人口头讯问确证,疑问无法排除的,法官仍有权拒绝适用该制度而选择开庭的方式。第三,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结合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再社会化可能性等。第四,法院依职权调查。对于特定情形存有疑问的,法院应享有依职权调查的职能,防止出现可能遗漏关键事实而影响法院的裁断。第五,其他可行的法定审查方式,等等。针对法院审查确认并作出裁判,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或者申诉?我们认为,申诉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允许对其进行限制减损。现阶段,不允许被告人进行申诉弊大于利,即使不允许其申诉,提高了案件的结案效率,但被告人还能通过信访等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造成社会资源的更大浪费。而对于是否可允许上诉的问题,有必要分而论之。第一,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予以审理的案件,而该程序适用以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为前提。那么,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由于是经协商处理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告人也已经认罪认罚,再允许其上诉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带来的效率价值。但被追诉人的申诉权利仍应得到保障。第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较重大的案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章节的规定,尽管存在部分审判环节的适当减免,但仍有别于速裁程序的庭审方式。因此,仍有必要赋予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但需要重新限定提出上诉的法定情形。(四)从宽的界限和幅度在依法认定被追诉人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同时,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与之相符的从宽处理结果,是这一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至第24条专门就“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提出要求,无论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我们认为,均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的既有量刑条款为限度,控辩双方不得突破法律而任意协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第5条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主张法院裁判所做出的刑罚轻重应当与被追诉人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尽量避免畸重畸轻裁判带来的消极效果。从宽处理规范的制定和适用,应当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前提,防止实务中可能出现的“花钱买刑”“雇人顶包”等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发生,避免从宽处理反而导致降低司法公信力、难以有效惩罚犯罪的负面效应。从宽处理制度是在认罪、认罚两个基本维度层面的适用,因此,设计认罪认罚制度中从宽处理的界限和幅度应当充分照顾不同程序差异性的层级化改造需求,笔者认为可从以下角度理解:1. 从宽处理体现层级性特征在改革阶段,从刑法修改角度的设计,针对我国从宽处理的规定,设置具体从宽处理幅度的层级性,针对不同案件类型、不同时间节点、不同认罪认罚的具体方式(如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来设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体现不同层级的差异性。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尽管在案件移送至法院审理后,被告人仍可以有认罪认罚的可能,但是为尽快实现审前程序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有必要设置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幅度要明显高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获得的从宽处理幅度,甚至在具体从宽处理的方式上也可有差别。2. 从宽处理是否包含罪名和罪数的协商“从宽”的具体含义,能否包括罪名和罪数的交换?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与英美法的刑法罪刑等级差异较大,因此,一般而言,不得通过罪名变化来作为办理案件的交换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也不得在协议过程中降格指控,将重罪协商改成轻罪,或协商减少指控改变罪数。这是我国探索认罪认罚制度的一个基本底线,也是与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明显区别。3. 从宽的幅度与限制从宽处理的幅度除程序上体现从简以及可能带来依法不捕等后果以外,主要体现在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为充分体现从宽处理精神,一方面,增加“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实现“应当型”从宽与“可以型”从宽的协调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的合理期待;另一方面,遵循《刑法》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等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从宽量刑指导原则,设计科学的量刑基本方法最终确定宣告刑。从宽处理幅度的设置体现在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两个方面,与前述“从宽处理体现层级性特征”之内容相结合,细化不同限度的具体标准和适用情形。例如,在“量刑意见”规定的有关自首从宽处理条款基础上,则需进一步明确“40%以下”“40%以上”等幅度的具体层级,且需规定“应当减少”的情形,从而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为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协商提供明确指引。同时,如果存在有数个从宽量刑情节的,则应当结合案件中可适用从宽规定的各类情形,仍需坚持“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同时提高可能获得最大从宽的幅度,便于区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复杂案件中。四、制度发展与趋向展望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泛的系统工程,既有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层面的法律修改、完善,又有司法机制、体制的建构、调整和发展。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无疑会对我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但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为核心要素的刑事司法体系自我修缮之路,无论是理念认知还是程序架构,无不需要较长一段时期的转型和塑造。然而,该制度适用的阻力之大也需要我们给予充分重视,其适用仍有诸多有待解决的难点,如控辩双方协商法制化、法院审查实质化、律师参与正当化等无不呈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特点。同时,还需立法回应的核心问题之一即疑罪案件中能否协商?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存疑的案件不能协商。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以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已经收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材料为前提,应坚决摒弃“口供中心主义”的不当影响。在坚持“疑罪从无”基本原则前提下,考虑到当前司法办案水平仍显参差不齐,尽管有律师提供咨询帮助、检察监督、司法公开等积极因素的引导,但是一旦打开疑罪案件可以协商的大门,则很难保证不会发生冤假错案,甚至将会为权力滥用打开新的窗口。因此,现阶段我国还不适合探索疑罪交易的制度形态。而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不断完善,在积累丰富经验并促成司法体制、机制较为完善的前提下,我们才有探讨某些特定类型案件能否进行疑罪交易的可能。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孙长永: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2019年第3期);2. 周 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2018年第6期);3. 黄京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2017年第5期);4. 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2017年第1期);5.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2017年第1期);等等。
附:《中国法学》10年TOP100(2012-2022)排名(2022年4月14日统计)
《中国法学》10年TOP100
(2012-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