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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丨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债权人最低利益保障原则

王欣新 学法无止境
2024-11-18

王欣新著:《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10月第4版,第319页

所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亦称清算价值保障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或股东)依据重整计划都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包括优先顺序与受偿比例等。这一原则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个体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在该利害关系人所在组别已经依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第2款第3 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此即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听起来好像是要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其实却有些名不符实。因为其所谓的债权人“最大利益”,是在重整程序中能够获得清算价值,而这实实在在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本来就应当也能够实现的最低利益,且是法律保护的底线,如果连这一点利益都实现不了,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来说就只剩下损害了,根本没有适用重整制度的必要,债权人真正的最大利益应当是其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受到损害,即不受不利影响。所以,这一原则称为债权人最低利益保障原则才能反映出其真实含义。由于这一原则主要是适用于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别中反对者利益的保护,所以它不仅适用于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常批准,也适用于强制批准。


具体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

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

7、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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