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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偷情跳窗死亡,店主被判十年半,凭什么?

金泽刚 澎湃新闻评论 2021-01-29


评论君说

      王某选择跳窗逃跑,未必是在被杨某所逼,而是由于自知与人偷情理亏,担心遭人围观而难堪,意图早点脱身。



作者 |金泽刚


近日,“男子偷情被拦宿舍内跳窗身亡,店主涉非法拘禁获刑十年半”一事引发关注。


2020年4月8日,山东高唐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馅饼店离职员工陈某某(50多岁)在单位宿舍和网友王某(50多岁)偷情。杨某发现后要求王某不准离开。后王某从二楼跳窗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不治身亡。


法院认为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决还显示,王某与陈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属道德领域的问题,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为此,一审判决杨某犯非法拘禁罪,获刑十年六个月。


对此判决,杨某的妻子认为丈夫无罪,陈某某他们没有经过同意私自进入公司租的房间,担心员工过完年回来财产丢失,因此才没有让他走。


的确,依据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判决表述的理由来看,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人死亡,构成非法拘禁罪。


判决还认为,杨某实施“非法拘禁”时,对王某可能跳楼逃跑并由此发生死亡的结果具有应当预防和防范的义务,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此判决和说理,恐怕经不起法理和情理的推敲。


先看法理层面。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的前提是行为要具有“非法性”,而本案中,杨某显然不是想把王某长时间看管羁押起来,其临时性约束王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法律上说得通。


其一,案发房屋的承租人是杨某,杨某将该房屋给自己馅饼店的员工居住,无论是作为承租人,还是作为馅饼店的老板,杨某都具有管理该房屋的权利,包括允许谁居住、允许谁进到屋里来等。本案中,王某未经杨某许可擅自在杨某承租的房屋内,与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被杨某发现后,杨某暂时限制其离开,要求其说明情况,这是对该房屋管理权的自然延伸。


其二,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一方不得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王某在杨某的承租屋内,与其前职工发生婚外性关系,并非判决书认定的“未采取任何违法行为”。


更为重要的是,杨某某对王某某的死亡是否要承担刑法责任值得商榷。


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仅要求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有明确或者极大可能性的认知,而且要求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杨某对王某跳楼逃跑具有应当预防和防范的义务,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这种将跳楼死亡的结果归结于王某的疏忽是难以成立的。


事实上,王某对自己被房东杨某关在屋里的意图十分清楚,也明知自己的人身并无重大安危。在楼层不高的情境下,王某听闻门口来人后突然跳窗,这种偶发、突发性事件,要求堵门的房东“应当预见”着实标准太高。再者,在还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形下,王某与杨某尚在争执过程中,场面远未发展到王某遭受杨某殴打,被逼无奈,不得不跳楼以逃避打击的状态。


相反,基于常识性推理,王某选择跳窗逃跑,未必是在被杨某所逼,而是由于自知与人偷情理亏,担心遭人围观而难堪,意图早点脱身。从这个方面看,亦难认定杨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定罪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过程,司法不能仅仅因死亡结果而定罪。


最近一些年来,刑事司法反常识化的问题备受关注,提倡大众认同的常识主义的刑法观,让司法裁判回归常识、常情、常理,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应有之义。(作者金泽刚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 编辑|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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