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判决肯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纠纷中的证明力问题
前言:
本案例为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一:京铁物流公司与兆丰物流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京民再49号
基本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京铁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是单位的财务凭证、税收凭证,对货运双方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京铁公司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兆丰物流公司也认可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这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作为与运输合同有关运费的结算凭证。而对另一部分系争问题,京铁公司称货物运单证明其履行了承运义务,但因京铁公司未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单的证明力较弱,且兆丰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
评委推选理由:许多合同纠纷中均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虽然司法解释对与此相关的部分问题作了明确,但实践中争议仍很多。此外,实践中经常存在提前要求对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本案判决对此亦有警示和提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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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京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男,该公司企管与法律事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京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民申42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京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被申请人兆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认可已经收到并进行了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京铁公司的货物运单上运费记载一致。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如非真实交易,被申请人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时间退回申请人,而不是拿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兆丰物流公司辩称,京铁公司虽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了7、8两月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确认收货的单据,其单方制作的货物运单上没有托运人、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其己经履行了承运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京铁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丰物流公司支付京铁公司运费95755元;2、责令兆丰物流公司赔偿拖欠京铁公司运费的利息损失4347元;3、由兆丰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京铁公司提供的7份货物运单显示,京铁公司于2014年5月9日、5月14日、7月12日、8月4日、8月17日、8月18日、9月28日承运了兆丰物流公司的果汁饮料及一部分纸箱泡沫。2014年5月9日、5月14日、7月12日3份货物运单显示,托运发站为双桥,托运到站为乌东,托运人为兆丰物流公司,发货方联系人唐雯雯,收货方为新疆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曹瑞军,联系电话为2567286;2014年8月4日的货物运单显示,托运发站为双桥,托运到站为乌市,托运人兆丰物流公司,发货方联系人为唐雯雯,收货方为新疆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曹瑞军,联系电话为2567286/15699916660;根据2014年8月17日、8月18日、9月28日的货物运单显示,该3份货物运单托运发站为黄村,托运到站为拉萨西,托运人为兆丰物流公司唐雯雯,收货方为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张文裕,联系电话18754809785。上述7份货物运单中,5月份2次托运,费用68217.6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5月份托运运费已全部履行完毕。7月份1次托运,运费14592元;8月份3次托运,运费52913元;9月份1次托运,运费28250元;7、8、9月3个月托运运费共计95755元。兆丰物流公司对货物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与京铁公司在7、8、9月3个月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京铁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发票号00531299,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发票金额为11673.6元,与京铁公司2014年7月12日货物运单中运费单项金额11673.6元金额一致;2、发票号00531334,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发票金额为15564.8元,与京铁公司2014年8月4日货物运单中运费单项15564.8元金额一致;3、发票号00531333,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发票金额为26724元,与京铁公司2014年8月17日、8月18日2张货物运单运费单项之和26724元一致。9月份的货物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兆丰物流公司未支付同年7月、8月2个月的托运运费,京铁公司未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一审庭审中,兆丰物流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进行了抵扣。兆丰物流公司既已经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说明其认可与京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京铁公司承运了其货物。对于9月28日的货物运单,京铁公司虽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份货物运单的托运发站、托运到站、托运人、收货方以及收货方的联系电话均与8月17日、8月18日的货物运单一致,故对该货物运单的真实性,法院亦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兆丰物流公司欠付京铁公司7、8、9月3个月运费95755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京铁公司与兆丰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京铁公司已经履行了承运义务,兆丰物流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兆丰物流公司尚欠运费95755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京铁公司要求兆丰物流公司支付运费957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京铁公司要求兆丰物流公司赔偿拖欠京铁公司运费的利息损失4347元,以运费957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起,按照同期一年存款定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法院不予支持。
就兆丰物流公司辩称京铁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京铁公司与兆丰物流公司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亦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间,故京铁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兆丰物流公司履行,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
综上所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一、兆丰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京铁公司支付运费95755元;二、驳回京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兆丰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京铁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京铁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中,兆丰物流公司与京铁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京铁公司诉请兆丰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欠付京铁公司的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京铁公司应对京铁公司和兆丰物流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京铁公司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京铁公司虽提交上述期间的货物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货物运单上并无兆丰物流公司签字确认且兆丰物流公司亦不认可,而京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京铁公司和兆丰物流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京铁公司已经履行承运义务的证据。同时,经法院询问,京铁公司亦不能提供和上述货物运单所对应的提货单据或签收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京铁公司诉称兆丰物流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欠付其运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铁公司已经履行承运义务并判决兆丰物流公司给付京铁公司运费95755元,缺乏充足依据,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京02民终44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京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8月京铁公司共计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是11673.6元、2918.4元、3891.2元、6733元、15564.8元、26724元,共计67505元,与京铁公司的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兆丰物流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税款抵扣。京铁公司称另有28250元的货物运单证明其履行了承运义务,但未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铁公司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运输合同关系证明力的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是单位的财务凭证、税收凭证,对货运双方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京铁公司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7505元,与京铁公司的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兆丰物流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应是京铁公司与兆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有关运费的结算凭证。兆丰物流公司有关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没有其签字的货物运单不足以证明京铁公司己经履行了相关承运义务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京铁公司称另有28250元的货物运单证明其履行了承运义务,但因其未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物运单的证明力较弱,且兆丰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兆丰物流公司尚欠京铁公司运费67505元未支付,兆丰物流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运费的义务。
综上,再审申请人京铁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44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京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7505元。
三、驳回京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京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京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晓
审判员 赵英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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