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送客户礼品增值税应视同销售,某房地产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 2021-12-02 10 : 49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税一稽罚〔2021〕25号
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1***545XU)
我局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对你单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销售费用列支:2015年3月送客户礼品面条款25000.00元、2015年10月中秋节送客户礼品面条款24200.00元;2016年1月春节活动购礼品款21600.00元、2016年3月送业主礼品面条款29900.00元、2016年4月床上用品款28190.00元、2016年7月广告伞11500.00元、广告扇3380.00元、2016年11月礼品富光杯15000.00元、2016年12月购中秋节送业主礼品面条款37500.00元。
(一)增值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其销售额,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你单位2015年3月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货物收入25000.00元,应补缴增值税25000.00×17%=4250.00元,2015年10月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货物收入24200.00元,应补缴增值税24200.00×17%=4114.00元;2016年1月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货物收入21600.00元,应补缴增值税21600.00×17%=3672.00元,2016年3月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货物收入29900.00元,应补缴增值税29900.00×17%=5083.00元,2016年4月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货物收入28190.00元,应补缴增值税28190.00×17%=4792.30元,2016年7月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货物收入14880.00元,应补缴增值税14880.00×17%=2529.60元,2016年11月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货物收入15000.00元,应补缴增值税15000.00×17%=2550.00元,2016年12月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货物收入37500.00元,应补缴增值税37500.00×17%=6375.00元。
2015年应补缴增值税8364.00元,2016年应补缴增值税25001.90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33365.90元。
财税评论汪道平注:(释义)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其规定只适用增值税税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发生的上述行为无须比照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2.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外购货物的处理办法不同,其外购的货物只有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无偿赠送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征税,而是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奖励和用作实物折扣的,也属于税法所说的“无偿赠送他人”的范围。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51号)规定,你单位上述增值税问题未申报缴纳2015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250.00×7%=297.50元,2015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110.00×7%=297.98元;2016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672.00×7%=257.04元,2016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83.00×7%=355.81元,2016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792.30×7%=335.46元,2016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29.60×7%=177.07元,2016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50.60×7%=178.50元,缴2016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375.60×7%=446.25元。
2015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85.48元,2016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750.13元,合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35.61元。
(三)房产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你单位提供的账簿资料显示,你单位2015年应收房租为6325010.30,房屋租金收入应缴纳房产税6325010.30×0.12=759001.24元,自有房屋应缴纳房产税(***大厦4楼房产原值298927.00+汴河路92号房产原值1000000.00+韩池子房产原值211769.00)×(1-30%)×1.2%=28901.85元,应缴纳房产税合计787903.09(759001.24+28901.85) ,已缴纳房产税787474.34元,应补缴房产税787903.09-787474.34=428.75元。
你单位2016年1-4月应收房租为2481115.30 元 ,5-12月应收房租为7660330.75 元,房屋不含税租金收入应缴纳房产税2481115.30 ×12%+7660330.75 ×12%=1216973.53 元,自有房屋应缴纳房产税***大厦4楼房产原值298927+汴河路92号房产原值1000000.00+韩池子房产原值211769.00)×(1-30%)×1.2%=28901.85元,应缴纳房产税合计1245875.38 (1216973.53 +28901.85) ,已缴纳房产税1081875.38元,应补缴房产税1245875.38 -1081875.38=164000.00元。2015年-2016年合计应补缴房产税164428.75元。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果超市(宿州)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范围为宿州市浍水路***大厦1-3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140.00㎡,***大厦总建筑面积为20076.18㎡,***大厦总土地面积2502.00㎡,2014年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所得税7140.00×2502.00/20076.18×12=10677.90元,2015年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所得税7140.00×2502.00/20076.18×12=10677.90元,2016年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所得税7140.00×2502.00/200 76.18×12=10677.90元,2014年-2016年合计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2033.70元。
(五)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偶然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015年3月“老带新”应代缴个人所得税42(人数) ×(1000-800)×20%=1680.00元,2015年4月“老带新”应代缴个人所得税32(人数) ×(990-800)×20%=1216.00元,2015年5月“老带新”应代缴个人所得税32(人数) ×(990-800)×20%=1216.00元,2015年5月抽奖偶然所得应代缴个人所得税19300×20%=3860.00元,2015年7月“老带新”应代缴个人所得税77(人数) ×(990-800)×20%=2926.00元,2015年12月“老带新”应代缴个人所得税68(人数) ×(980-800)×20%=2448.00元,2015年12月抽奖偶然所得应代缴个人所得税36800×20%=7360.00元。2016年4月“老带新”应代缴个人所得税32(人数) ×(1750-800)×20%=6080.00元。
2015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706.00元,2016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080.00元,合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6786.00元。
(六)印花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2015年度,你单位视同销售收入49200.00元,应补缴纳印花税14.80元(49200.00×0.3‰)。2016年度,你单位视同销售收入147070.00元,应补缴纳印花税44.10元(147070×0.3‰)。
2015年~2016年合计应补缴印花税58.90元。
(七)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2014年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取得与收入无关的支出和未取得合法票据8556.4元,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与收入无关的支出和未取得合法票据33630.56 元,纳税调增合计42186.96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2186.96-10677.90)×25%=7877.27元。
2015年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取得与收入无关的支出、未取得合法票据和视同销售收入58837.10元,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与收入无关的支出和未取得合法票据128543.62元,纳税调增合计187380.72。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7380.72-10677.90-585.48-250.92-428.75-14.80)×25%=43855.72元。
2016年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取得与收入无关的支出、未取得合法票据和视同销售收入152505.00元,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与收入无关的支出和未取得合法票据27028.00元,纳税调增合计179533.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79533.00-10677.90-1750.13-750.06-164000.00-58.90)×25%=574.00元。
2014年~2016年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2306.99元。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土地使用证、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记账凭证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对上述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共计284529.85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6786.00给予10%的罚款即31131.58元 。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1131.5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埇桥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例来源:税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