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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减持限售股强制清算补税案例两则及分析(南京、肇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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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盘点房地产税收20个热点问题汇总(2022-5)
案例一:蔡某税案
  B公司位于境内D市,2012年2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首日收盘价为40.06元/股。B公司上市时,任职于该公司的居民个人蔡某(公司董事)持有该公司股份851万股,股份限售期为36个月。2013年6月和2014年9月,B上市公司分别实施以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5股、每10股转增2股的权益分派方案,由此使得蔡某所持股份变为1531.8万股;蔡某所持B公司股份解禁流通后,2015年3月,B上市公司再次实施以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10股的权益分派方案,由此使得蔡某所持股份变为3063.6万股。2016年1-4月,蔡某通过在A市开户的证券机构分6次减持B公司1250万股限售股,成交均价50.02元/股,成交金额为62525万元(减持限售股时蔡某已离职超过12个月且未在任何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均为D市)。根据现行政策规定,A市证券机构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8513万元。但是,蔡某未对上述减持的限售股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根据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因纳税人无法提供本次减持限售股的实际成本资料,A市税务局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补征个人所得税2116万元。
  蔡某税案中税企争议焦点在于,蔡某对外转让B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是否必须对该股份转让事项进行清算申报。
减持限售股预扣预缴个税后未清算申报被税局补征2116万(中科金财)
案例二:吴某税案
  F公司位于境内C市,2010年3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首日收盘价为39.38元/股。任职于F公司的居民个人吴某(公司监事)持有F公司的股份限售期为3年。吴某所持F公司股份解禁流通后,分别在C市证券机构和外省D市证券机构分批减持F公司限售股3000多万股,总金额逾1亿元(减持限售股时吴某已离职超过12个月且未在任何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均为C市)。证券机构以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以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随后在办理清算申报时,吴某未按规定以股份实际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且在年度终了时未申报该股份转让事项。C市税务机关发现,吴某所持限售股成本原值清晰,实际单位成本与之前证券机构预扣预缴时“按照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方式核定的转让成本相差2.7元/股,如果以3000万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相差8000多万元。C市税务人员约谈吴某,宣讲限售股转让的税收政策以及纳税申报规定等,并最终追补个人所得税1700万元。
  吴某税案中税企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吴某对外转让F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虽然进行了清算申报,但是在年度终了后是否必须对该股份转让事项进行纳税申报。

法理分析
  (一)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  根据财税〔2009〕167号第二条和财税〔2010〕70号第三条第(五)项,限售股在限售期孳生的送、转股属于征税范围,而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暂不属于征税范围,且无须调整成本原值。由此可知,限售股解禁流通后,若上市公司有送、转股行为,因除权除息因素,限售股股数和成本原值将不变,但实际转让价会降低,进而侵蚀个人所得税税基,减少限售股转让所得的应纳税额。  考虑到限售股股东一般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大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等,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或对公司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因此限售股股东出于追逐利润的目的,待股份解禁流通后,可能会引导上市公司“高送转”以降低限售股转让的实际税负,由此可能弱化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和职能作用,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违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初衷。如蔡某税案中,蔡某所持B上市公司的限售股解禁流通后,2015年3月B上市公司实施以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10股的权益分派方案,由此蔡某所持股份变为3063.6万股,但是只有一半的股份在对外转让时征收个人所得税。随后,蔡某于2016年1月至4月减持股份并规避了该部分的个人所得税(限售股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不属于征税范围)。当前,限售股解禁流通后进行的送、转股行为,已然成为资本市场中常见的避税手段。  (二)清算申报  从财税〔2009〕167号等政策文件的出台背景看,对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根据税收征管效率原则,由证券机构按核定方式预扣税款,同时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和实际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扣缴的税额有差异的,允许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退(补)税手续。财税〔2010〕70号文件同样规定,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这一规定的主要出发点是证券机构在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难以掌握限售股成本资料,结算公司系统中没有登记该项数据,所以只能采取“核定+清算”的方式进行征收。这样可以减少征纳纠纷,并适当减少纳税人清算的工作量。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将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这一规定说明,超过规定期限后税务机关将关闭纳税人清算申报通道,不再办理退(补)税手续,而认可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等于核定征收税款的事实,清算申报自此终结。  因此,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退(补)税是纳税人的主动行为而非政策强制,也是纳税人的正当权利而非必经程序。需要强调的是,纳税人清算申报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正如蔡某税案中,税务机关无权要求纳税人因转让限售股而必须清算申报。但是,蔡某以均价50.02元/股转让B上市公司限售股,而证券机构仅以上市公司上市首日收盘价40.06元/股预扣预缴了税款8513万元,如果蔡某按照现行税收政策选择不清算申报,则可以直接规避个人所得税2116万元,由此扭曲了税收公平原则。  (三)纳税申报  对于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自行纳税申报和清算申报的目的和效果一致,都在于办理退(补)税。但是,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和清算申报的政策依据、申报表和申报时间等方面存在差异。在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前,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申报表中“股票转让所得”栏目中仅需填写年应纳税所得额,其他项目无须填写。这一结果说明,个人转让限售股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的纳税申报,无须对开户的证券机构已预扣预缴的税款办理退(补)税手续。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后,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取得应税所得但没有扣缴义务人、取得应税所得但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取得境外所得、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取消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申报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增强了税制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但自此个人转让限售股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也取消了纳税申报程序。  因此,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前,个人转让限售股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的纳税申报“浮于表面”,2018年以后则直接取消了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情形除外),同样不涉及对预扣预缴的税款办理退(补)税的要求。正如吴某税案中,C市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填报“股票转让所得”中的逾1亿元的年应纳税所得额项目,但不能要求纳税人对开户的证券机构已预扣预缴的税款办理退(补)税,即追补股东吴某1700万元个人所得税的主体不适格。  (四)主管税务机关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即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都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但是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变更方面的操作相对简便,使得个人转让限售股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能产生变化。地方政府为获取税源,鼓励个人股东委托本地券商进行限售股托管和减持,并给予限售股减持方面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而纳税人出于降低实际税负目的也迎合此行为,由此发生税源跨地区流动情况,扰乱了个人转让限售股正常的税收秩序,导致不必要的税收征纳纠纷。  因此,这种个人转让限售股主管税务机关规定以及跨地区税源流动情况,使得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的主管税务机关,与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自行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能不一致而引发税收管辖权争议。正如吴某税案中,C市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但蔡某税案中,A市税务机关则无该项权力。

(摘录自:梁富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税收问题研析[J].国际税收,2023(6):76-81.)

减持大笔股份,却未申报收入
大股东收入申报信息为何“缺失”
    上市公司公告信息显示,股东吴某大手笔减持F公司股份,总金额逾亿元。但税务人员发现,吴某的年度个人综合所得申报数据中却并无该项资产转让信息。该项交易有无异常?吴某是否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税务人员启动了核查程序…… 
    交易信息分析——大股东“减持”疑点浮现
近期,广东省肇庆市税务机关以当地上市企业F公司大股东减持企业限售股为线索,追踪核查,最终确认该公司大股东吴某在出售限售股后,未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人员最终向吴某成功追缴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款1700多万元。
肇庆市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将加强限售股股权转让活动监控,作为强化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税务人员应用网络爬虫技术采集上市公司公告数据和信息,并借助个人限售股选案模型,分析互联网信息及征管数据,以及时发现个人转让限售股的线索。 
不久前,肇庆市税务人员从巨潮资讯网、东方财富网等多家行业网站中采集公告信息数据实施风险分析。税务人员发现,本地上市企业F公司大股东吴某近期分批在外地证券公司减持其持有的解禁限售股,总金额逾亿元。但比对吴某减持年度在肇庆市税务机关的年度个税综合收入申报信息,却发现吴某并未在“财产转让所得”一栏中申报该项股份转让事项。
税务人员认为,F上市公司大股东吴某存在转让限售股后未足额申报个人财产转让所得疑点,于是决定跟进调查。
税务人员了解到, F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2010 年上市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根据有关规定,F公司上市时大股东吴某手中持有的股份限售期为3年。
税务人员发现,吴某在限售股解禁期满后,分别在广东某市、福建某市等地分批次通过股票交易市场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合计3000多万股,涉及金额逾亿元。对于企业限售股转让所形成收入的税收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明确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在证券机构所在地缴纳限售股个人所得税。
税务人员认为,由于吴某通过异地证券公司减持其持有的企业股份时,全国个人所得税缴纳信息数据尚未联网,加上吴某未在当年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收入申报中反映这一信息,因此,肇庆市税务机关没能及时掌握吴某转让股份这一情况。
因涉及金额较大,为进一步摸清吴某减持股份的交易情况,核实其个人所得税缴纳状况,肇庆市税务机关决定对该项交易实施深入调查,派出税务人员先期赴深圳证券交易所了解吴某减持限售股的具体情况,再根据调查获取的信息,进一步核实吴某是否存在缴税问题。 
    辗转多地外调——解禁股涉税问题出水面
税务人员从深圳证券交易所了解到,吴某持有的限售股最初托管的证券公司为广东省某市的X证券公司,但其在X证券公司减持400多万股后,就将其持有的剩余股份改由福建省某市的Y证券公司托管。
由于吴某先后选择不同地区的证券机构管理和减持股份,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在证券机构所在地缴纳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如果要核实吴某税款情况,税务人员需到股份减持地进行实地核查。
税务人员首先到吴某最初托管股份的位于广东省某市的X证券公司了解情况。在核查吴某的实际申报纳税情况后,发现X证券公司在扣缴时,并未以限售股原值为基础计算吴某的应纳税所得。
吴某在其他地区的股份减持活动,是否也存在这种情况?
税务人员随即又马不停蹄地赴福建某市——吴某另外一处股份减持地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与广东情况相同。
财税〔2009〕167号文件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且法规还规定:“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后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纳税人应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办理清算事宜。”
最终汇总的调查结果显示,吴某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后,异地证券机构文件只是简单地根据文件中“以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这一规定,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计算,并预扣预缴了税款。吴某随后在办理清算事宜时,没有按照规定,以股份实际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至此,交易情况已明朗。税务人员认为,下一步需要核实吴某减持获取的应税转让收入的具体数额,而准确确认吴某收入的前提是核算出其所持有的限售股原值。 
    核成本定收入——转让人补缴千万元税款
税务人员随即仔细分析了外调核查取得的与F公司有关的,以及吴某股权交易相关的数千页资料,发现F公司上市前虽经过一次改制,但股权架构相对稳定。
F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发起股东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企业股份。F公司在企业性质整体变更前后,其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未发生变化,股东人员和股权在上市前未发生转让变更,股权的原始成本较为清晰。
该企业上市后,在原始股限售期间,企业实施了10股转增5股的权益分派方案,股东吴某持有的限售股股份因此由3500万股转增为5250万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税务人员认为,在限售股总成本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吴某所持股份数量增加,意味着每股单位成本进一步摊薄减少。根据已掌握的信息,以上述法规为依据,按照企业相关资料计算,单位成本摊薄后吴某所持有股份的原始成本不足1元,与之前证券公司“按照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的方式核定转让成本的方法相比较,吴某持有股份的单位成本每股相差2.7元,以减持3000万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两者相比差额约有8000多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相差将逾千万元。
根据调查结果,税务人员认为需要马上联系F公司股东吴某,进行税法宣传,在与其确认减持的限售股原值和所得收入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法追征相关税款。
肇庆市税务局税务人员随即约谈了吴某,向其宣讲了个人所得税法、限售股转让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年所得12万元以上申报规定等税收法律法规。
吴某向税务人员表示,由于长年在外从事商务经营活动,无暇分身,其限售股转让和相关个税申报等业务均委托他人办理,他对相关的税收法规并不熟悉,此次限售股转让存在什么涉税问题他也不清楚。吴某表示,一定配合税务机关依法足额缴纳应缴税款。
约谈结束后,肇庆市税务局依法向吴某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根据限售股股权转让后实际取得收入情况,依法进行纳税事项申报,并补缴相关税款。
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吴某主动联系税务人员,表示认可税务机关的补税意见,并表示愿意尽快补缴税款。由于吴某补缴税款金额较大,为方便吴某缴税,提高税款入库效率,肇庆市税务机关与代理金库业务的中国银行肇庆市分行联系,为吴某开立了专门缴款通道。最终,吴某补缴的1700多万元税款顺利入库。   
加强个人限售股交易税收监管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副局长 陈志刚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涉税金额较大的自然人股东股权交易涉税案件。税务人员利用大数据技术采集第三方信息获得案源线索,通过不懈核查,最终依法追征1700多万元税款。
上市公司限售股交易存在税源分布零散、涉税信息资料不易取得等情况,其税收监管具有一定难度。而且,由于自然人股东减持解禁后的限售股股权,可选择不同地区的证券机构操作,证券机构代其扣缴税款的地点也不相同,在个人所得税缴纳信息数据全国尚未联网的情况下,若自然人股东年终未对其个人收入进行汇总申报,则极易导致税款流失。
本案中,税务机关挖掘互联网中的上市企业公告信息,掌握了本地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限售股线索,根据股份交易在异地完成的情况,往返多地查证,及时获取了涉案限售股股东减持交易的全部信息,并通过仔细研究企业历史资料,细析法规,最终确认交易存在的涉税问题,为最终成功追征大额税款创造了条件。
以案为鉴,为增强从事限售股减持交易的自然人股东的税收监管,税务机关应加强针对性管理。
其一,加强部门协作,扩展监控视角。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大与市场监管、金融证券等部门的涉税信息交换力度,建立跨地区信息动态交换机制,通过定期与有关部门交换数据,及时获取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减持交易数据和涉税信息,以准确掌握企业限售股减持交易动态。
其二,应强化自然人限售股股权交易风险预警分析。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应建立上市公司限售股原值信息台账,并在征管系统中设立限售股申报原值比对指标、同一纳税人多地交易解禁限售股个税申报比对指标等。结合外部获取的减持交易信息,对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的限售股交易申报信息和个人年所得收入申报数据实施监控,如发现股东有减持行为,却无相关收入信息,并且减持交易具有股份原值成本较高等风险特征时,及时开展税收核查,以防止税款流失。
原载于:《中国税务报》2019年3月19日B2版 陈伟锋 本报记者 蒋琳珊

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税[2010]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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