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浙江绍兴]谢桥、郑东昊等诈骗罪、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桥,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学文化,住苏州市姑苏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立强,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东昊,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大专文化,住南京市建邺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喆,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自力,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大学文化,住丹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英姿,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辉,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大学文化,住广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杭卓,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高中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达,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大学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立波,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靓,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大学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文斌,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县人,大学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月艳,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大学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振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军,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初中文化,住长垣县蒲北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治河,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佩,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春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泗龙,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大学文化,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冯革,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蜜,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良宝,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鹏,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时明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年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初中文化,住齐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永裕,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丽军,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大学文化,住茶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晨、严诚强,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双林,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海、候新人,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正洲,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高中文化,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倪同珠,江苏倪同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宝林,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高中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天宇,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专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琛琛,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铁勇,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大学文化,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静,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住仁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心莲,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洁丽,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沙,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大专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英,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坪,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住铜梁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行,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住巴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陶芳喜,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敏,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史金辉,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初中文化,住襄垣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虎,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初中文化,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辉,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纪昆,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纪辉,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兴,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春德,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仁琼,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兰岚,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大学文化,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桥、郑东昊、陈自力、胡辉、杭卓、冯宝林、陈天宇、王琛琛、李星达、潘铁勇、何静、范心莲、张洁丽、彭靓、李沙、刘英、方文斌、张月艳、陈学军、刘坪、夏治河、龙行、龙佩、何泗龙、田蜜、唐鹏、赵年强、龚永裕、蒋丽军、张双林、陶芳喜、李敏、董正洲、史金辉、周虎、李辉、曾纪昆、曾纪辉、李兴、谢春德、曾仁琼等41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和被告人兰岚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浙绍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谢桥、郑东昊、陈自力、胡辉、杭卓、李星达、彭靓、方文斌、张月艳、陈学军、夏治河、龙佩、何泗龙、田蜜、唐鹏、赵年强、龚永裕、蒋丽军、张双林、董正洲等20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相关事实,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1月,以郑敏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亚太化工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下称南京亚太),聘任被告人谢桥为总经理、郑东昊和陈自力为副总经理。南京亚太以现货为依托,采用标准化合约竞价电子掇合、T+0、每日无负债、杠杆、保证金强制平仓等交易方式,以收取交易手续费为盈利模式。2012年7月始,谢桥在南京亚太董事会明确反对情况下,擅自决定并与郑东昊商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南京亚太的木糖醇、液碱、甘油、双氧水、甲醛、草酸等部分交易品种承包给被告人杭卓、李星达、方文斌、唐鹏等其他经营商,成为南京亚太这些品种的唯一“做市商”,并约定“盈利”分成,由陈自力负责抵顶资金的发放和做市商出金,由胡辉将客户信息、持仓量、交易数据等后台数据提供给做市商,并指导做市商操盘和介绍部分代理商给相关做市商。做市商招募操盘手利用南京亚太提供的后台数据和抵顶资金等交易优势操纵品种价格,通过招募代理商、代理商在全国范围内以“打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招募被害客户,采用引导客户到南京亚太投资,先提供正确行情报以小额盈利,再诱导客户加大投资后,即向特定客户提供虚假行情信息,反向操作价格,致使被害客户大幅度亏损,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做市商与南京亚太按照85%与15%的比例瓜分被害客户亏损的资金;做市商将取得的85%客损再在其与代理商之间进行瓜分。据统计,谢桥、郑东昊、陈自力、胡辉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合计人民币7972.32万元(下均为人民币)。
2012年9月,经谢桥和郑东昊同意,被告人杭卓以南京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名义成为南京亚太“做市商”,取得木糖醇品种的合约代理商资格。2013年6月始,杭卓成为木糖醇品种唯一“做市商”。杭卓雇佣被告人冯宝林、陈天宇、王琛琛为操盘手,招募被告人董正洲等下级代理商具体负责招徕客户。冯宝林根据胡辉提供的后台数据、利用做市账户内抵顶资金等优势操纵木糖醇品种走势,利用发送行情、客户数据等手段指使下级代理商故意引导被害客户反向操作,使客户产生巨额亏损。陈天宇、王琛琛在明知杭卓、冯宝林指使下级代理商故意引导客户亏损牟利情况下,帮助杭卓、冯宝林操盘。董正洲为得到75%客损提成,以滨州市广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帮助杭卓开发下级代理商和客户,并勾结杭卓、冯宝林故意引导客户反向操作,导致客户巨额亏损。据统计,杭卓名下有十余家代理商,其伙同冯宝林、陈天宇、王琛琛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合计1216.37万元;董正洲获取非法利益合计123.15万元。
2012年7月,经谢桥和郑东昊同意,被告人李星达以重庆凯文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成为南京亚太“做市商”,并于2013年6月开始独立承包市场液碱品种,成为液碱品种唯一“做市商”。李星达发展被告人彭靓、刘英、李沙等下级代理商招徕客户,并雇佣被告人潘铁勇、何静、范心莲为操盘手,被告人张洁丽为其核算客户数据。潘铁勇根据胡辉提供的后台数据,利用做市账户内抵顶资金优势,操控液碱品种走势,利用发送行情、客户数据等手段,指使下级代理商故意引导客户反向操作,使客户产生巨额亏损。何静、范心莲帮助李星达、潘铁勇操盘。彭靓、刘英、李沙为得到客损提成,以重庆鼎投科贸有限公司等名义帮助李星达开发下级代理商和客户,并与李星达、潘铁勇等人故意引导客户反向操作,导致客户巨额亏损。据统计,李星达名下有三十余家代理商,其伙同潘铁勇、何静、范心莲和张洁丽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合计968.12万元;彭靓、刘英、李沙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合计148.72万元。
2013年3月至11月,经谢桥和郑东昊同意,被告人方文斌以南京亚太西南运营中心名义成为“做市商”,取得木糖醇的合约代理商资格。同年6月至11月,方文斌又陆续成为甘油、双氧水、甲醛唯一“做市商”。同年3月至7月底,方文斌、张月艳、何泗龙、龙佩、田蜜以合股经营形式共同参与对木糖醇、甘油品种操控。其中方文斌负总责,占总股份20%;张月艳为操盘手,占总股份20%;龙佩、何泗龙负责开发下级代理商,各占总股份25%;田蜜负责出金及行政事务,占总股份10%。各方约定,所得赃款按各自股份分配。同年7月底开始,张月艳、何泗龙、龙佩、田蜜从木糖醇、甘油品种撤股后,由方文斌独立承包甘油、双氧水、甲醛等三个品种。在做市过程中,张月艳根据胡辉提供的后台数据,利用做市账户内虚拟的抵顶资金优势操控木糖醇、甘油、双氧水、甲醛品种走势,利用发送行情、客户数据等手段,指使陈学军等下级代理商故意引导客户反向操作,使客户产生巨额亏损。何泗龙、龙佩在明知方文斌、张月艳以指使下级代理商故意引导客户亏损牟利情况下,为得到客损提成,仍介绍下级代理商参与到方文斌等人的诈骗行为中;田蜜亦在明知情况下,为得到客损提成,将个人帐户提供给方文斌作为出金帐户,并帮助方文斌出金及分配赃款。据统计,方文斌名下有五十余家代理商。同年3月至9月底,被告人陈学军从张月艳、方文斌处获取南京亚太相关品种的代理权,招募被告人龙行联系上下线接发行情,招募被告人史金辉、夏治河、刘坪等代理,通过让下级代理给客户发送“送金”行情骗取客户信任,等客户资金量增加后,再通过下级代理给客户发送反向行情,诱导客户买入后故意操纵盘面造成客户巨额亏损,以此将客户亏损资金占为己有。夏治河、刘坪、吴荣(另案处理)为得到客损提成,以南京亚太重庆代理处业务员名义帮助陈学军开发客户,并勾结陈学军故意引导客户反向操作,导致客户巨额亏损。同年7月至9月底,史金辉从陈学军处获取南京亚太代理权后招募李辉等下级代理,以帮助开户、转发行情等方式勾结陈学军、李辉等人骗取客户资金。龙行在明知陈学军、史金辉、夏治河、刘坪等人勾结故意引导客户亏损牟利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薪金,仍帮助陈学军等人开户、转发行情。据统计,方文斌伙同张月艳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合计3947.54万元,其中田蜜参与获取非法利益合计1125.88万元;陈学军伙同刘坪、夏治河、龙行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合计69.33万元;龙佩获取非法利益合计1326.81万元;何泗龙获取非法利益合计1212.54万元。
2013年6月开始,经谢桥、郑东昊同意,被告人唐鹏以江苏万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成为南京亚太“做市商”,取得草酸品种的合约代理商资格。唐鹏雇佣被告人赵年强、龚永裕为操盘手,招募下级代理商具体负责招徕客户。赵年强、龚永裕根据胡辉提供的后台数据,利用做市账户内抵顶资金优势,操控草酸品种走势,指使下级代理商故意引导客户反向操作,使客户产生巨额亏损。据统计,唐鹏名下有四十余家代理商,其伙同赵年强、龚永裕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合计1840.29万元。
(二)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蒋丽军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假冒吴康名义注册成立观之茗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法架设观之茗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下称观之茗)。由陈耀堂(另案处理)单独或者伙同蒋丽军购买现货平台软件、托管服务器、租用办公场所;蒋丽军、张双林分别招募被告人董正洲、朱梦灵(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代理商,并约定将客户交易损失金额70%-75%作为返佣支付给代理商。董正洲、朱梦灵等代理商各自招募业务员,在全国范围内打电话以提供行情、带领操作为诱饵,诱骗客户到“观之茗”开户,参与毛尖、茉莉花、铁观音、龙井等虚拟茶叶品种的交易。期间,张双林招募被告人李敏负责汇总客户信息并为客户在平台开户,蒋丽军、张双林指使被告人陶芳喜、周昌华(另案处理)等操盘手在网络后台控制平台交易品种价格的走势,并将品种价格行情提前告知代理商,由代理商有针对性地对客户发送行情,或发送正确行情(即送金)骗取客户信任,诱骗客户加大资金投入,或发送虚假行情诱导客户反向操作(即杀客),造成客户巨额亏损并从中牟利,骗取客户资金共计2326.21万元。
(三)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董正洲为获取客损提成,发展被告人周虎成为下级代理,后周虎伙同被告人李辉组建团队、购买电话号码,招募曾纪昆、曾纪辉、李兴、谢春德、刘利平、匡金斌、甘登、刘芬、曾仁琼等人,以达富私募机构业务员名义在全国范围内电话招揽客户,以提供行情为诱饵诱骗刘某、廖某、陈某等被害人到“观之茗”投资。期间,周虎、李辉以“王部长”带领客户进行操作,先发送正确行情骗取客户信任,诱骗客户加大资金投入,后发送虚假行情故意诱导客户反向操作,导致客户亏损从中牟利。同年7月至9月,被告人史金辉为获取客损提成,亦发展李辉为下级代理商,后李辉以相同方式诱骗徐某、宋某等客户到“南京亚太”投资,造成客户亏损从中牟利。其中,李辉伙同曾纪昆、曾纪辉、曾仁琼、李兴、谢春德参与诈骗21.84万元;董正洲、周虎参与17.68万元;史金辉参与4.16万元。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兰岚明知被告人方文斌系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外逃,后为藏匿方文斌两人一起在外租房居住,并由兰岚提供生活上的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潘铁勇、夏治河、龙行、唐鹏、田蜜到相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敏劝说被告人陶芳喜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双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丽军。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谢桥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郑东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陈自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胡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被告人杭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6)被告人冯宝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7)被告人陈天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王琛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9)被告人李星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10)被告人潘铁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1)被告人何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2)被告人范心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3)被告人张洁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4)被告人彭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5)被告人李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6)被告人刘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7)被告人方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18)被告人张月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19)被告人陈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被告人刘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1)被告人夏治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2)被告人龙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3)被告人龙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4)被告人何泗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5)被告人田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6)被告人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7)被告人赵年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8)被告人龚永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9)被告人蒋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30)被告人张双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1)被告人陶芳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2)被告人李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3)被告人董正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4)被告人史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5)被告人周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6)被告人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7)被告人曾纪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8)被告人曾纪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9)被告人李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0)被告人谢春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1)被告人曾仁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2)被告人兰岚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43)扣押、冻结、查封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彭靓、李沙扣押财产的追缴,以实际诈骗所得数额148.7292万元为限。
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谢桥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要求改判其为无罪或发回重审。理由:绍兴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程序错误;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谢桥主观上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还认为即使谢桥有罪,也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东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绍兴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郑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威胁、引诱的非法审讯下作出,应予排除;其没有实施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获利或获利承诺,原判认定郑东昊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判认定郑东昊系诈骗主犯不当,量刑畸重,郑系履行自身职责的单位职务行为,原审将二个互不相关的合法平台与非法平台合并审理亦属不当。(3)被告人陈自力上诉要求改判。理由:其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客观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没有任何获利,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本案涉及合法与非法的二个平台,应按不同标准分别认定;原判认定陈自力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错误、量刑畸重;陈自力依职务履行自身职责系单位行为;其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个人没有任何获利;原判量刑畸重。(4)被告人胡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理由:绍兴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程序错误;原判认定其诈骗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胡辉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5)被告人杭卓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其作为合规做市商在南京亚太上的交易行为属法律认可;其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有误;原判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系程序违法;对其量刑过重;其妻名下购买于2011年奔驰ML350汽车一辆的合法财产被错误查封,应予以纠正。(6)被告人李星达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理由: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通过潘铁勇向客户提供真实的信息,没有引导或误导客户。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李星达犯罪的证据大量为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认定李星达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星达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和杀客的事实,客户的损失是自行选择的结果;李星达购买于2012年4月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28幢2单元2-1号房屋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返还。(7)被告人彭靓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要求依法改判。(8)被告人方文斌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有检举同案犯犯罪行为并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应该认定为立功;本案量刑不平衡。(9)被告人张月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理由: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行为;其属从犯;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其不是合伙人。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月艳犯诈骗罪的定性正确,但量刑过重,要求发回重审或从轻改判;被扣房产与本案无关,应发还张月艳亲属。(10)被告人陈学军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理由:其系合法的南京亚太代理商;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原判量刑不平衡;原审法院冻结其妻子银行卡不当,卡内存款与本案无关。(11)被告人夏治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公正判决。理由:其没有与他人共同骗取款项,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其作用很小,又系自首。(12)被告人龙佩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要求依法改判。理由:其主观上没有占有客户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获取、发布市场行情信息的诈骗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与方文斌、张月艳等人合伙;客户亏损不能作为诈骗所得;即使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13)被告人何泗龙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理由:绍兴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存在逼供、诱供行为,属于违法取证;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一千二百余万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方文斌等人的合谋;认定其主犯不当,其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应为从犯,有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何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原判认定何非法获利的证据不足,其认罪态度好,亦要求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改判。(14)被告人田蜜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田蜜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太重,要求减轻改判。田蜜的理由:其入股合法的南京亚太西南运营中心,没有犯罪故意;做市商的送金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反头寸操作成功,南京亚太返利的80%,其中代理商为70-75%、做市商只有5-10%,故认定做市商为主犯、代理商为从犯不当,要求认定其为从犯;其获利少,所起作用较小,又系自首。其辩护人理由:田蜜受方文斌邀请参与做市商,不是犯意提起者,且其只有合伙之名而没有合伙之实;其仅提供银行账户并按方文斌要求转账,没有出金和行政性事务行为,参与了分赃但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行行为;其有自首和从犯的量刑情节;与方文斌有关联的上诉人供述均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应予排除。(15)被告人唐鹏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罪,要求改判和发回重审。(16)被告人赵年强上诉称原判认定罪名不当,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为缓刑。理由:其应聘合法公司的操盘手,没有与他人合谋和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17)被告人龚永裕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18)被告人蒋丽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理由:蒋丽军没有假冒吴康,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供述为非法证据,要求排除;绍兴司法机关管辖权存疑;颜改能银行账户资金与观之茗没有关系,要求解冻颜改能银行账户。其辩护人还认为蒋丽军的诈骗数额应该扣除客户的正常亏损和观之茗的正常盈利。(19)被告人张双林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依法改判。理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丽军构成重大立功,而不是立功;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其不能对整个平台负责,而应该与董正洲犯罪金额相同。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判认定张双林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罪不当;张双林没有参与观之茗平台搭建、管理;张双林触犯法律系事出有因、家庭情况特殊,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张双林被扣押的宝马车系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发还其妻子所有部分财产。(20)被告人董正洲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其犯诈骗罪,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无罪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谢桥、郑东昊、陈自力、胡辉、杭卓、冯宝林、陈天宇、王琛琛、董正洲、李星达、潘铁勇、何静、范心莲、张洁丽、彭靓、李沙、刘英、方文斌、张月艳、陈学军、刘坪、夏治河、史金辉、龙行、龙佩、何泗龙、田蜜、唐鹏、赵年强、龚永裕等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有杨某等375位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交易对账单、合作协议、QQ聊天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自力笔记本、委托持股协议、南京亚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交易制度、做市商相关资格信息,交易商开户信息及交易清单、双氧水和甘油等客户信息及盈亏情况、相关席位交易资金明细、史金辉和李辉QQ聊天记录、相关做市商送金和出金的做市账户信息及资金流向,南京亚太历年利润表、品种外包做市交易数据统计表及银行单证、四大做市商所属端口客户信息、做市商出金对手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从南京亚太提取做市账户电子数据光盘和移动硬件、根据南京亚太后台数据整理出的做市商承包品种交易端口下各客户出入金记录,对被告人谢桥等笔记本电脑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谢桥、郑东昊、陈自力、胡辉、杭卓、冯宝林、陈天宇、王琛琛、董正洲、李星达、潘铁勇、何静、范心莲、张洁丽、彭靓、李沙、刘英、唐鹏、赵年强、龚永裕、方文斌、张月艳、龙佩、何泗龙、田蜜、陈学军、夏治河、刘坪、史金辉、龙行等被告人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的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二)原判认定蒋丽军、张双林、陶芳喜、李敏等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有刘某等160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详单、观之茗平台交易走势截图、QQ聊天记录,刘某报案登记表、购买服务器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现金支付凭证、吴康报警回执、扣押相关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陶某等证人证言,观之茗营业执照、观之茗与重庆易极付签订的合同、观之茗在易极付所有客户信息及账户信息、银行交易详单、被害人在观之茗损失汇总、易极付给观之茗的函、合同解除协议、蒋丽军凌晨取款的ATM机录像截图,深圳市金融办证明、深圳市依法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名录,同案参与人陈耀堂、周昌华、朱梦灵、陈彦茗、赵学松的供述,朱某等人辨认被告人张双林、蒋丽军、陈耀堂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丽军、张双林、陶芳喜、李敏、董正洲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三)原判认定董正洲、史金辉、周虎、李辉、曾纪昆、曾纪辉、李兴、谢春德、曾仁琼等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有廖某、徐某、陈某、刘某等八被害人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辉与谢春德、周虎等人聊天记录,同案参与人匡金斌、刘利平、甘登、刘芬等供述,扣押董正洲、周虎银行卡、电脑等相关物品清单,被害人个人银行卡活期明细、易极付账户明细,平台席位下交易客户信息及盈亏情况、各被害人被骗数据统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辉、周虎、董正洲、史金辉、曾纪昆、曾纪辉、李兴、谢春德、曾仁琼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四)原判认定被告人兰岚窝藏被告人方文斌的事实,有互为印证的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
(一)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本案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犯罪地包括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本案报案的被害人刘某所使用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在绍兴,因而绍兴司法机关对利用观之茗平台诈骗刘某的犯罪有管辖权。同时,侦查机关发现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涉及到利用南京亚太平台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查明案情,绍兴司法机关对全案行使了管辖权于法有据。谢桥、郑东昊、胡辉、何泗龙、蒋丽军相关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及谢桥、郑东昊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要否将利用合法设立的南京亚太平台和利用非法设立的观之茗平台犯罪分开审判问题,除了前述理由外,两平台对被害人实行先送金后杀客的诈骗方式和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同的,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审判没有不妥之处,故郑东昊、陈自力等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按不同标准将两个平台分开处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排除相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问题。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所谓非法证据形成的线索;各被告人入看守所体检均未发现体表新伤痕;原审法院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数份录音录像,各被告人供述平稳、客观真实;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能与相关书证及聊天记录、各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也与两平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反映的内容相符,故原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当。谢桥、郑东昊、胡辉、杭卓、李星达、方文斌、何泗龙、田蜜、蒋丽军等要求排除采信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谢桥、郑东昊、胡辉、杭卓、李星达、田蜜、蒋丽军等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南京亚太被告人谢桥、郑东昊商定并伙同陈自力、胡辉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背着董事会实施“做市商”制度,将木糖醇、甘油等部分品种承包给不适格的被告人杭卓、李星达、方文斌、唐鹏等人,使他们成为这些品种唯一的自负盈亏的“做市商”,并提供虚拟的抵顶资金、在南京亚太平台投资的被害人后台数据,指导做市商操纵品种的价格走势,按比例瓜分被害人的资金。被告人杭卓、李星达、方文斌、唐鹏等做市商一方面各自招募被告人董正洲、彭靓、陈学军、史金辉等代理商,并约定瓜分被害人资金的比例,由代理商招募从业人员通过打电话等方法,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诱骗广大被害人到南京亚太平台上投资;另一方面各自雇佣冯宝林、潘铁勇、张月艳、赵年强、龚永裕等操盘手,并指使他们利用从南京亚太取得的抵顶资金和投资者后台数据等前述做市优势操控承包品种的价格走势,通过代理商对广大投资者先提供正确行情报以小利以取得信任,诱骗投资者加大投资后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众多投资者巨额亏损,然后切断与投资者联系,将投资者的损失以手续费形式在南京亚太、做市商、代理商之间瓜分。这一假借推行“做市商”制度之名,南京亚太管理人员与做市商、代理商共同配合行诈骗之实的犯罪事实,有提取在案的全国几百位被害人陈述、大量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之间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南京亚太被告人串供及毁灭证据行为亦予以佐证,谢桥、郑东昊、陈自力、胡辉、杭卓、冯宝林、李星达、彭靓、方文斌、张月艳、陈学军、夏治河、龙佩、何泗龙、田蜜、唐鹏、赵年强、龚永裕、董正洲等所有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前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不同,但其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在各自层级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桥、郑东昊、陈自力、胡辉、杭卓、李星达、方文斌、张月艳、龙佩、何泗龙、田蜜、唐鹏、赵年强、龚永裕等有关不构成诈骗罪或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蒋丽军为获取非法利益,假冒他人名义成立公司、非法架设观之茗现货交易平台,并伙同被告人张双林一方面招募董正洲等代理商,并指使代理商各自招募业务员在全国范围内打电话,以提供内幕行情、带领操作、保证赚钱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到观之茗平台投资虚拟茶叶交易,约定瓜分被害人损失比例;另一方面招募被告人陶芳喜等操盘手,由其在后台控制虚拟品种价格走势,采用与南京亚太做市商同样的方法勾结代理商,对被害人先“送金”后“杀客”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资金。这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被害人资金的犯罪事实,有提取在案的160多名被害人陈述、众多的证人证言、同案参与人供述、大量书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蒋丽军、张双林等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行为亦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丽军、张双林要求宣告无罪或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董正洲的诈骗行为除了前述相关证据证实外,另有刘某等八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虎与李辉等的QQ聊天记录、扣押在案的曾纪辉等被告人笔记本、刘某等被害人易极付账户明细、同案参与人刘利平等人供述、被告人周虎和李辉等供述、被害人被骗数额统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正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董正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1)由于南京亚太出金账户为犯罪设立、出金以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出金必须经谢桥同意、出金资金系被告人犯罪所得、出金系南京亚太以虚拟交易刷手续费形式划出等因素,原审以做市商的出金减去入金的差额除以各自的提成比例计算出相应做市商的诈骗犯罪数额;做市商的操盘手作为与做市商共同犯罪人,其犯罪数额以做市商犯罪数额认定,张月艳作为做市商方文斌的操盘手和合伙人,其犯罪数额自然与方文斌相同;南京亚太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四大做市商犯罪数额总和;彭靓等有出金账户的代理商亦按上述方法计算其犯罪数额;夏治河系陈学军的主管,为得客损提成帮助陈学军开发被害人、勾结陈学军对被害人先送金后杀客,其犯罪数额与陈学军相同;何泗龙先作为方文斌等合伙人,后为代理商,其犯罪数额为其作为代理商出金账户数额加上合伙时田蜜负责的出金数额总和。原审判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就低认定各被告人前述犯罪数额,于法有据,亦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杭卓、彭靓、张月艳、夏治河、何泗龙等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就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观之茗平台系蒋丽军等人为犯罪设立,其整个操作过程均系犯罪行为,不存在被害人的所谓正常亏损和平台的正常盈利一说,被告人蒋丽军理应对整个平台的犯罪负责。蒋丽军的辩护人要求扣除被害人正常亏损和平台正常盈利来认定蒋丽军的犯罪数额,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双林伙同蒋丽军招募董正洲等人为非法设立的观之茗平台代理商,招募李敏为观之茗平台的行政人员,共同指使陶芳喜等操盘手在网络后台操控虚拟品种交易价格以对被害人送金或杀客,其系观之茗平台“老板”之一,其理应对整个观之茗平台犯罪负责,而被告人董正洲系观之茗平台的代理商之一,其只对自己名下犯罪负责。故张双林及其辩护人要求认定其犯罪数额与董正洲相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五)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主从犯及对各被告人量刑原则问题。观之茗平台系蒋丽军等人为犯罪而非法设立,原判认定其为个人共同犯罪于法有据。对于平台老板实际获利的被告人蒋丽军和张双林,根据其地位作用,原判不认定为从犯,而是按照整个平台犯罪数额依法量刑;对于雇佣人员及下层代理商因获利较少均认定为从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多数处缓刑,是恰当的。故张双林及其辩护人要求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蒋丽军,原判已经认定其立功,并予以减轻处罚,现其要求认定为重大立功的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
对于南京亚太。(1)本案四大做市商及相关代理商虽有公司,但公司为犯罪成立,或成立后以犯罪为目的,实际操作上亦是个人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南京亚太从事做市商制度系由谢桥提出、与郑东昊商定实施,未经董事会同意且其制度遭到董事会否决情况下实行,其与四大做市商联系亦系个人行为,且谢桥等人为欺骗单位掩盖真相,还把制造的客损分成以手续费形式出金并体现在单位账户上,其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故郑东昊、陈自力、张月艳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要求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南京亚太平台系南京亚太管理人员、做市商、代理商各环节配合完成的共同犯罪,考虑到本案系新类型的诈骗犯罪、做市商制度系南京亚太谢桥等少数管理人员策划实施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各环节地位较低的代理商或实际获利较少的雇佣者认定为从犯,是适当的。被告人谢桥系本案策划、实施者,郑东昊积极参与谢桥的预谋、实施,且均属于南京亚太管理人员;龙佩、何泗龙、田蜜与方文斌、张月艳合股经营木糖醇、甘油品种,共同成为南京亚太的做市商,做市商利用南京亚太给予的抵顶资金和被害人后台数据等优势操控品种价格,对被害人进行先送金后杀客,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居于重要地位,比下层的代理商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故原判没有将前述各被告人认定为从犯是适当的。被告人谢桥、郑东昊、龙佩、何泗龙、田蜜及相关辩护人要求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并依各自的犯罪数额、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兼顾南京亚太平台、做市商、代理商等各被告人的量刑平衡,分别给予处刑,属量刑适当。郑东昊、陈自力、杭卓、方文斌、张月艳、陈学军、夏治河、龙佩、田蜜、赵年强、龚永裕、董正洲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不平衡或畸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关于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杭卓、李星达、张月艳、陈学军、蒋丽军、张双林上诉及相关辩护人辩护提出相关财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不当而要求纠正的意见,原审对此已经作出依法予以追缴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不作改变。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文斌有检举并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其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其要求认定立功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桥、郑东昊合谋,将南京亚太部分产品出包给被告人杭卓、李星达、方文斌、唐鹏等人,并与之合谋,由谢桥指派被告人陈自力和胡辉提供抵顶资金和客户后台数据,做市商利用上述优势操控上述产品价格走势。同时,杭卓等合约承包商与下级代理商合谋,由下级代理商诱骗被害人到南京亚太平台投资,代理商根据从做市商处得到的行情信息,故意先向被害人提供真实行情以吸引更多投资,然后提供反向行情致使被害人大量亏损,从中骗取巨额非法利益。各被告人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各环节合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巨额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观之茗平台被告人蒋丽军、张双林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架设电子交易平台,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也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兰岚明知方文斌系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分子而提供资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共同犯罪中,陈自力、胡辉、冯宝林、陈天宇、王琛琛、潘铁勇、何静、范心莲、彭靓、李沙、刘英、张洁丽、陈学军、刘坪、夏治河、龙行、龚永裕、赵年强、陶芳喜、李敏、董正洲、史金辉、周虎、李辉、曾纪昆、曾纪辉、曾仁琼、李兴、谢春德等被告人,或系地位较低的代理商,或系获利较少的受雇佣者,或系做市商制度执行者,均可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夏治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唐鹏、龙行、夏治河、陶芳喜、田蜜、潘铁勇系自首;李敏、张双林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给予相应的刑罚得当。谢桥、郑东昊、陈自力、胡辉、杭卓、李星达、彭靓、方文斌、张月艳、陈学军、夏治河、龙佩、何泗龙、田蜜、唐鹏、赵年强、龚永裕、蒋丽军、张双林、董正洲及相关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从轻改判或改判缓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谢桥、郑东昊、陈自力、胡辉、杭卓、李星达、彭靓、方文斌、张月艳、陈学军、夏治河、龙佩、何泗龙、田蜜、唐鹏、赵年强、龚永裕、蒋丽军、张双林、董正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