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北京]李哲与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裙楼1层1-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女,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1号楼裙楼1层。
法定代表人:沙莎。
上诉人李哲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大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哲,被上诉人德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西北大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哲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共同赔偿李哲损失215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每年3%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案的实质是西北大宗公司、德实公司在合法的现货电子交易平台上经营的“西北银”、“西北油”交易品种系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西北大宗公司、德实公司以此对李哲进行欺诈。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孙灿雷作为德实公司客服部经理,向李哲提供虚假保证,还冒充技术部人员行骗,骗取李哲信任,以不断地向李哲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进行错误的下单指导,蓄谋反方向故意误导,一天之内骗光李哲所投入的资金。一审判决认定李哲无法“提供合同,未能述明存在何种合同……”是完全错误的。李哲已经向一审作了明确陈述,本案合同是现货白银投资买卖合同,孙灿雷在李哲签完合同后拿走,未返还给李哲。该合同的内容中有部分是客户同意与综合会员对冲,即西北大宗公司的综合会员盈亏承包制,实质是客户与德实公司“对赌”,此更为非法行为。李哲与德实公司之间存在白银投资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无疑,李哲在西北大宗公司有实盘交易账号,即日终清算模式席位号9930073。该账号足以证明李哲所主张的与德实公司及西北大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德实公司的两任总经理都曾经提出解决李哲损失的问题,并打报告给西北大宗公司,但其诉讼中的态度完全就是拖时间。为清理整顿证券投资业的该等乱象,在2016年10月以后至2017年6月,证监会和发改委等部委组成联合清理整顿办公室,开始了清理整顿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德实公司更是故意隐瞒合同,拒不提供,法院就应当判决对方赔偿李哲的损失,理由是对方把钱划走毫无依据。西北大宗公司拥有实盘账号9930073的全部操作记录,但其亦拒绝提供。该详细的操作记录足以证明李哲以上全部主张,必要的话可以申请专家对交易记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定能证明孙灿雷的欺骗行为。李哲对此举证存在现实困难,李哲已经提供的西北大宗公司交易软件的截屏,由于清理整顿的原因,该实盘账户于2017年4月17日已经被冻结,李哲已经无法进入该账户进行操作。一审法院未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2011)38#文件、(2012)37#文件以及证监会(2013)111#文件、(2013)74#文件,直至2016年清理整顿联合办公31#文件的规定认定和处理本案,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足以认定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性质。西北大宗公司是从事现货交易的电子交易平台,其主体合法并不能当然得出所有交易行为都是合法的,其自行增添的“西北银”、“西北油”、“西北金”等交易品种都是非法的期货交易,从目的要件看,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根本没有实物交割;从形式要件看,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保证金交易和大比例的杠杆品种。以上完全具有非法期货的全部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李哲证据不足是主体逻辑认识错误。西北大宗公司的电子交易平台组织了非法期货活动,德实公司是非法经营、擅自从事期货业务。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李哲曾经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置可否。依照法律规定,非法期货受害者有权利要求索回本金。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对李哲举证求全求苛。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向德实公司调取合同,向西北大宗公司调取操作记录,对该操作记录作专业鉴定,依法改判支持李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实公司辩称,来人仅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并不了解公司的业务。
西北大宗公司未作答辩。
李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哲与德实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共同赔偿李哲本金损失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每年3%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李哲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华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西北大宗公司,丙方为李哲,约定:甲方为丙方提供甲方柜面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丙方应首先在乙方开立会员席位,经乙方备案后,并通过甲方经办网点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确定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方可办理相关业务;乙方为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商户,丙方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商户会员;丙方为参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结算,在银行开立活期账户,由会员指定用于入金、出金的资金划转及佣金扣收;甲方向丙方提供入金、出金服务,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丙方资金划拨情况,增加或减少丙方的会员结算账户余额;出金是指资金从商户结算专户划拨至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入金是指资金从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划拨至商户结算专户的过程;甲方仅依据乙方或丙方或乙方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对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同日,李哲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华支行办理“E商贸通会员”签约事项,“E商贸通会员信息”单载明,会员名称为李哲,会员指定账号为×××,会员编号为0000000443,商户编号为6400000166,日终清算模式席位号为9930073。此后,李哲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7日向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上述账户内存入6万元、5万元、11万元,入金金额共计22万元。一审庭审中,李哲提供德实公司的彩印宣传册,以证明李哲系受德实公司的诱骗才签订合同、开立交易账户。李哲并提供“西北大宗交易平台”软件操作页面截屏,称李哲最后一次操作该软件是在2014年8月5日,此后再未进行交易。该账户显示李哲“可用保证金”余额为4620.69元,李哲称该保证金余额可以取出来,但取出后就要销户,李哲为留存证据故未取出。李哲并称,因为该软件只能显示近一个月的交易记录,李哲在2017年1月进行截屏时,已无法查到2014年8月5日之前的交易明细。经询,李哲称该操作软件在登陆时需要输入密码,该软件一直由李哲本人进行操作,但李哲是按照德实公司客户经理孙灿雷的指示进行操作的,因此李哲的损失是基于孙灿雷的错误指示所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哲起诉要求确认李哲与德实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李哲既无法提供合同,亦未能述明其与德实公司间存在何种类型的合同关系,故对李哲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仅凭彩印宣传册、软件操作页面截屏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尚不足以证明西北大宗公司设立了具有期货交易性质的电子交易平台,或是组织了具有期货交易性质的相关活动。李哲要求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该院亦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查明:在李哲提供的德实公司彩印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部分载明:德实公司是西北大宗公司的019号综合会员,德实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白银、铂金、钯金、金精矿、银精矿、铜精矿等贵金属现货和大宗商品交易及其电子交易平台、贵金属投资管理、咨询服务的金融机构。李哲提供西北大宗交易平台的网页截屏上显示有“西北银”、“西北油”、“西北铜”交易品种。李哲所陈述的入金金额22万元,经一审法院查询,在李哲存入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后,款项流向为西北大宗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李哲提供了德实公司的宣传资料、与西北大宗公司共同在银行签订的三方支付服务协议、及李哲入账资金的款项流向,通过上述各证据的内容和彼此的关联程度分析,李哲的行为已经符合通常投资者在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与证券投资相关的交易行为的流程,并且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均拒绝提供己方所持有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李哲与德实公司之间订有合同并且在西北大宗公司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李哲主张,涉案的具体交易行为系非法期货行为,并要求确认其与德实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由于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均拒不提供证据的行为,本案缺少对合同内容及详细交易环节进行法律判断的事实基础,因此对李哲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也正是由于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均拒不提供证据的行为,亦无法证明西北大宗公司通过德实公司占有李哲所存入资金22万元的原因及合理性,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对李哲的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应当连带承担就此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李哲要求德实公司、西北大宗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15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793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哲215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哲负担50元(已交纳),由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哲负担50元(已交纳),由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珊
审 判 员 李丽
审 判 员 郭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濛
书 记 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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