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河北邢台]张素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02民初1268号
原告:张素英,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ABC双语幼儿园工作,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
负责人:秦晓辉。
被告: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利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素英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现货原油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账号:20×××34)和全部交易但无实物交割给我。2、鉴于被告二提供商品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已付其款82965元,并判令其以该款为基数对我增加三倍赔偿。3、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经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业务员及广告吸引,我开始在该公司网站了解原油,查看到该公司有市政府批文经营原油,并有银行三方托管。当时的原油正处于低价行情,我便在该公司开立了交易账号准备买入原油。在获取了我的身份证和银行信息后,被告宁波大宗公司为我开通了交易账号(交易商代码):20×××34。交易账号开通后,我需与被告建设银行签订服务协议,以实现交易资金的出入和支付安全保障。23日,我入金100000元之后进行了网购操作,共购得82964.77元原油,剩余资金17035.23元。2016年春节前夕,我暂时将剩余的17035元从交易所账户中转出,只在账户上留下0.23元,等待市场时机。可是等到8月份后,我的账户却被他们关闭。国家明文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现货必须有实物交割,可是我钱己付,至今没有买物交割,反而我的0.23元也因账户关闭而无法转出交易所。建行三方托管安全也并不如实。最近我经详细了解得知:一、被告二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所开设的现货原油交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并且,其使用的电子交易软件没有任何质量监督和备案,只是个他们可以任意修改数据的道具,是完全的欺诈行为。部际联席会已经明令宁波市政府对该违法违规交易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理整顿。二、被告二谎称银行三方托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建行E商贸通业务,并非三方托管,而只是银商转账。我没有收到所购原油实物,而资金早已进入被告二账户。三、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非但自己非法经营,还诱骗我一个不了解实情、不懂原油经营规则的自然人进入原油交易,并谎称银行三方托管。显而易见,被告二作为经营者,其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收取我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部返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我增加此款额的三倍赔偿<因违法欺诈经营,被告二已经被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列入整改名单(清整联办[2017]29号)>。四、作为原告的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邢台桥东支行没有对客户资金安全尽到保障义务:1.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建行邢台桥东支行既未跟我签订扣款协议又未经电子签名办理程序与办理许可的情况下,为被告二的非法业务提供非法数据接口,非法扣划我个人储蓄存款到被告二的账户里。2.《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中的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支付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第三条规定,银行与其他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要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为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保障客户资金和银行账户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提出十八项要求,《关于落实银监发[2014]10号文要求的操作指引》又做了十八条具体指引。不符合各项要求的,任何商业银行的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对于有许可的第三方支付非金融机构的银行监督要求尚如此严格,被告一竟明明知道本银行不承担独立设账保护原告客户资金就很可能会使客户资金遭到损失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署E商贸通三方协议,将原告银行卡非法捆绑了未与银行签署任何三方支付合作协议、无第三方支付资质的被告二非法平台,与被告二非法擅自对接并非法设置电子签名器,置原告账户及资金完全于被告二的控制之下,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有关客户资金安全性的强制性法律法规。3.建行将原本属于商业银行独立设账保存的客户资金结算账户“转”到了交易平台头上,使本该由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平台组成的三方不知不觉中换成了“客户、交易平台”两方,违背了法律上认可的“一般常识”理念:在不熟稔金融专业的普通公众思域里,“三方服务”就是指“立足于合资质的商业银行平台上的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如此以来“三方服务协议”其实就是建立在一些重大事实被遮蔽的“误导”基础上的。由上可知,银行成为了被告二买空卖空非法侵占消费者财产的联合体,对造成原告的钱物两空的事实,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建行已被《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通知限期关闭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商户端出入金功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素英作为交易商与被告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入市服务协议中第十五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张素英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素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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