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最高法]钱梨芬行政监察(监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梨芬,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再审申请人钱梨芬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及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履行监督、整顿职责及责令撤销行政批复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终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梨芬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未超起诉期限,应当予以立案审理。2.本案二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对请求吉林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3.吉林省政府违法作出的吉政函【2014】5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对本人的财产被侵占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具有直接、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申请事项的职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管理职权,但该项职权一般为宏观上的管理职权,并非具有直接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诉申请事项的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范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此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监督范围。本案中,钱梨芬认为吉林省政府未对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履行监管、清理整顿职责,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并履行直接监管职责,系请求吉林省政府履行宏观上抽象的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吉林省政府根据延边州政府的请示,作出吉政函【2014】5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同意设立吉林贵金属商品交易中心。该《批复》为吉林省政府针对下级机关请示作出的批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钱梨芬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钱梨芬主张的损失,并非吉林省政府行政行为直接所致,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提出的吉林省政府连带赔偿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钱梨芬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钱梨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梨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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