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通】丨借款合同利息是否可随意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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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1 0 月 16 日,东平公司因投资的永嘉饭店大厦专案需要,向永泰公司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还款日期为 2016 年 8 月 15 日,利率为月息 3%。万某为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东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永泰公司多次催促,未收回本金及利息。永泰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东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 万元,支付借款利息 90 万元,万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东平公司、万某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永泰公司实际交付借款为 440 万元,月利息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故请求驳回永泰公司诉请。
请问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其借款本金应如何确认?利息约定是否存在过高情形?
根据大陆《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 500 万元人民币,而永泰公司实际给付至东平公司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 440 万元,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前 4 个月利息在支付本金时扣除,但该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东平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40万元。
依据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双方约定的利率达年利率 36%,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执行 24% 的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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