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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及其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雷莉 陈立彤 睿和瑞家族办公室
2024-08-25


 股权及其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股权≠股权财产性权益

       离婚股权分割同时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两部法律,而股权也具有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双重特征。因此,从婚姻法及财产权的角度而言,股权如果是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支付对价所取得,亦或是由夫妻一方投资经营而取得,则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但与此同时,从公司法和股东身份权的层面来讲,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公示性,在仅夫妻一方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另一方并不当然直接享有股东权利,而需要先行取得股东资格。至于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由于股权分割本质上类似于股权转让,故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前置条件。

      鉴于股权的以上特殊性,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是说,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或不满足股权转让前置条件的情况下,未持股的一方很难强行要求分配股权并取得股东身份,但可以要求分割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其核心理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亦在股权的流转、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故未直接持股的夫妻一方并不能当然享有股权,也不能直接要求分割股权。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可以看到,该法条中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该条在表述上采用了“出资额”的说法而不是“股权”,间接表明了最高院赞同“股权不能分割,价值可以分割”这一观点。第二,进行分割的前提之一是夫妻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如果持股一方坚决不同意转让,则另一方很难强行要求分割股权。第三,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才能正式成为公司股东,这也印证了笔者关于离婚股权诉讼中必须兼顾公司人合性问题的观点。


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中也持有上述观点。该判决书写到:“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司法实践

     此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相同观点:“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但此外有一种特殊情形,便是独资企业。独资企业由于不涉及其他股东,不需要考虑人合性的问题,故法律进行了特殊规定。具体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5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独资企业,若离婚时双方均主张经营权的,则由双方竞价、价高者得,并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律师结论

      综上所述,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其中既包含财产权,但也包含人格权、身份权等。而公司也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征。因此,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或不满足股转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不得强制要求分割股权并直接成为股东;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对应价值的现金或其他资产。而对于夫妻一方设立的独资企业,则由于不涉及其他股东,故由夫妻双方对股权进行竞价,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处便产生了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一是投资所得,二是孳息和自然增值,前者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者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增值”既包括主动增值,也包括被动增值。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基于认真努力而产生的,应属于主动增值,此时由于付出了劳动和心力,与婚后劳动所得别无二致,故原则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者管理等并无关联,故婚前一方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仍然属于单方财产。

司法实践

     具体到司法实践,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裁定中即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司法实践

       再如,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此前曾发布了《“富二代”婚前拿股权婚后企业上市增值及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这个判例中,男方是“富二代”,婚前坐拥家族企业5%股权,婚后公司上市,分得现金红利110万元,但男方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女方举证认为男方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上市进程,并实际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实际情况属于挂名),其还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但法院认为男方婚后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股东的一般配合义务,女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男方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证明上述股份增值部分及分红属于男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并通过劳动付出所取得的收益,且公司股权的增值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及分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陈立彤 律师

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国际风险与合规协会副会长,福特公司前亚太区合规总监,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

邮箱:henry.chen@dentons.cn

雷莉 律师

大成成都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公司委家族企业治理研究中心主要成员,拥有十年企业财务管理经验,会计师,四川省优秀律师

邮箱:leili@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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