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系列」 离婚股权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诉讼的重要内容,对于一些拥有投资经营性财产的家庭来说,虽然夫妻关系“剪的断”,但财产关系的分割却是“理还乱”。尤其是对于家族企业来说,基于价值的无限可能性、隐蔽性,股权、股份或合伙权益的分割一直是夫妻在离婚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
在此后一段时间内,本公众号将会对离婚股权分割的问题发布系列文章,对离婚时股权分割涉及的争议焦点逐一解说。今日,我们先就离婚股权分割这一话题作一个整体介绍,也为我们的读者预告一些后期即将更新的文章内容。
01
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婚前财产发生的自然增资或孳息也归个人所有。但与此相对,投资经营的收益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投资的收益既包括婚后的投资收益,也包括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投资收益。股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固定资产不同,它作为一种特殊财产会随着企业经营和发展而发生价值变动,这也是股权分割“理还乱”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导致很多人在判定股权增值到底属于投资经营收益还是自然增值或孳息时发生疑惑。
例如,一些企业家,或许在婚前就以个人资产进行投资而获得了股权。那么这些股权因通货膨胀或市场变化而导致的价值增长应当是属于企业家的个人财产的。但由于股权所含的财产价值具有变动性,在婚后基于夫妻双方或一方的人为经营而产生的增值便不属于自然增值的范畴。甚至有可能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二者均有发生。那么在离婚诉讼时,应当如何界定哪些属于自然增值、哪些属于投资经营收益呢?当事人又应当提前做好哪些工作,或者如何举证,以便为自己争取到更多财产呢?
02
各类企业股权分割的前置条件
通常来说,企业家经营投资的营业主体类型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伙企业。由于股权分割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会对其他投资主体和市场主体发生影响,因此具有一定的限制。而三种市场主体基于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程度不同,法律对于三者所规定的股权分割前置条件也不同。
首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人合性的特征决定了股权的转让需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了有限购买权。因此夫妻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股权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否则只能取得相应的现金或其他形式补偿。
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同,其资合性的特征使企业的股权转让程序并无严格的股东认可条件。即便如此,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仍面临相应的风险因素。比如股份公司在上市准备期间,可能会因夫妻间的股权分割而导致其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问题。
最后,提到合伙企业便会想到其强烈的人合性,合伙人需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份额转让这种大事,当然需要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中有另外规定。此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还可要求退伙或者削减份额,这些规定也体现出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比有限责任公司的更强。
03
分割份额及股权价值的确定
目前离婚诉讼中夫妻主张分割股权的案件屡见不鲜,虽然司法解释已经对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分割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仍然无法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类争议,也导致各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不相统一。对于股权分割规则和股权价值,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难题:
第一,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来看,股权分割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但在现行立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时股权分割又该如何处理呢?
第二,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权实际价值不匹配的情形。一些股东在分割股权的过程中,为明确股权价值,可能会采取司法评估的方式进行确定。但对于一些规模较小或者资金尚不充足的股东来说,其可能获得的股权价值与司法评估的成本不相匹配,因此未申请司法评估或难以进行评估,此时又应该如何确定股权价值呢?在评估过程中,又通常以哪些要素为基础呢?而在为股权定价的过程中,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要求查账以明确股权价值呢?
04
股权代持的问题
合理的股权结构是公司稳定的基石,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但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既包括夫妻双方之间相互进行代持,也包括一方委托第三人代持或替第三人代持。该类案件的难点在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和举证,因为代持情形下很难查清出资款的真实来源和流向,也易出现实际股东与代持股东串通的情形,增加了举证难度。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包括:
1.如果夫妻内部存在代持,是依照代持协议确定归一方所有还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如果没有代持协议又应当如何举证?
2.若夫妻一方代持他人股权,离婚时其配偶要求分割该股份,相应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如不属于该如何举证?
3.如何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签订虚假代持协议以规避离婚分配?
05
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救济
在离婚诉讼发生之中或之前,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为规避财产分配而恶意免费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若因一方的擅自行动导致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损失,配偶方是有权利寻求救济的。但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又可能会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1. 若配偶有证据证明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是通过恶意串通他人而进行的,便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可撤销。但这种情况下,如何证明是否为“恶意”这一主观标准呢?
2. 除了主张合同无效外,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
3. 若受让方为善意,那么应当如何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结语
JIEYU
对于企业家尤其是高净值人士来说,其名下股权应蕴含巨大财产价值和可操作空间,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中,与房产存款等现有固定财产相比,对股权的争夺可能更为激烈和复杂。通过上述简要分析,可以看出股权分割的事项在离婚诉讼中包含了重重考验,每一个大问题项下还包含了诸多细节问题。因此我们也会针对离婚时的股权分割问题整理出一套系列文章,逐个击破各项疑问,敬请关注!
陈立彤 律师
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国际风险与合规协会副会长,福特公司前亚太区合规总监,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
邮箱:henry.chen@dentons.cn
雷莉 律师
大成成都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公司委家族企业治理研究中心主要成员,拥有十年企业财务管理经验,会计师,四川省优秀律师
邮箱:leili@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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