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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被执行第一案?标题党不可全信

雷莉 陈立彤 睿和瑞家族办公室
2024-08-25

近日,在一起财产纠纷案件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债务人已经设立的信托中的财产及受益权。而在债务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维持冻结措施。随后,不少新闻媒体将此事成为“家族信托被执行第一案”,声称家族信托不再具有风险隔离的功能,更是将此事推向风口浪尖,在业界引起轩然大波,引发了法律和财经界人事的激烈讨论。


案件经过


#1

基本案情

胡某与杨某原本系夫妻关系,在二人离婚前,胡某与张某发生婚外情,并生下一子。


2016年1月28日,张某作为委托人,张某之子、张某及其父母、舅舅和外婆,作为共同受益人,以3080万元银行存款为初始信托财产,设立了家族信托,同时约定从2018年1月开始,每月向受益人张某之子支付信托利益6万元,其他受益情况暂时不详。


2019年11月6日,武汉中院依据杨某的申请,裁定查封、冻结了该信托财产及受益人的受益权。

#2

债务人异议

信托被冻结后,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已保全的部分应立即解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


另外,胡某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他与张某的非婚生子设立的家庭信托基金,基金所获收益用于其非婚生子的生活、教育等开销,由于孩子尚未成年,异议人是作为法定监护人起到代管职责,因此本案中异议人没有不当得利,不符合《信托法》17条之规定。


#3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


第一,本院对于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的冻结,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本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之子,如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某之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张某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



律师评述


#1

法院裁判确有不妥

从裁定书看来,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法院认为目前仅是对案涉财产进行冻结,并非强制执行,故不违反《信托法》;二是法院认为对于收益权部分仅能由受益人提出异议,张某作为委托人主体不适格。


但其实,这两点理由均难以成立:


1.关于冻结保全与强制执行的界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可见,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之目的在于保障强制执行的可实施性,防止债务人在强制执行的之前转移财产。若法院认为信托财产不可强制执行,那么也就无必要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此外,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95条明确规定:“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可见,在《信托法》第17条规定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基础上,最高院已经进一步明确规定也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法院所谓的“保全并非强制执行”这一说法并不成立。


2.针对异议主体的问题


从法律救济的原理来讲,凡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都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救济途径。而在信托制度中,委托人作为信托关系的建立者,信托是基于其提供的财产而设立,其与信托财产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寻求救济。而《信托法》第17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法律层面亦认可了委托人有权对信托受益权的执行或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另外,由于张某之子尚且年幼,张某作为其母亲兼法定代理人,亦有权以张某的名义提出请求。所以,法院所主张的必须由受益人提出异议,委托人不是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2

法院裁判亦有合理性

尽管本案中法院阐明的理由不成立,但综合全部案情来看,法院之所以冻结案涉信托财产,确实有基于一定的合理考量。律师分析,其主要考虑因素可能有以下几点:


1.案涉信托财产发生不合理减损,若不及时冻结可能会损害相关方利益


本案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显示:2016年初始信托成立时,初始信托财产3080万元;而在后续冻结及异议过程中,信托公司却出具声明称,根据最新的估值数据,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而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受益人为委托人的儿子、父母亲、舅舅和外婆等5人,其中张某之子的收益为从2018年1月开始每月领取6万元。假设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数额与此相当,那么五个人每月收取30万,2年时间最多领取六百余万元,但实际上信托资产却在这两年时间内减损了近两千万,且这还没有考虑到信托行业平均每年约5%-7%的收益率。案涉信托的减损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在查明情况之前将信托资金暂时冻结,以防止进一步减损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也具有合理性。


2.案涉信托约定了变更和解除条款,实际有损信托的独立性


本案中,信托合同约定,五年内委托人有权终止信托,并且若委托人没有书面终止信托的意思表示,则信托期限自动变更为50年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另法院查明,2020年5月30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张某之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其张某儿子一人。


而无论是根据信托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依照国际惯例来说,家族信托若要实现其独立性的核心功能,首要的就是委托人必须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基本完全放弃对于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控制。若允许委托人随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受益人,实则导致信托变相沦为委托人的个人理财工具,也就失去了保护信托独立性的意义。但由于对于放弃控制权的问题我国并未明确作出规定,相反《信托法》第51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或变更受益人的情形包括“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在相关法律修订前,仍然应当依法操作。


3.案涉信托的设立一定程度有违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43条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换言之,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而本案中,委托人张某信托资产的主要来源为已婚男士胡某在婚外情期间的赠与,该等行为明显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观念。尽管法院并未对赠与行为以及设立信托的有效性进行评价,但可能也一定程度考虑到这一因素,故而依照胡某前妻杨某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另外,张某也曾在异议中提出,所涉信托的受益人是张某与胡某的非婚生子,信托财产应当视为胡某对张某之子所支付的抚养费,但其实本案中由于信托受益人一开始还包括张某的父母、舅舅和外婆等人,无法完全视为抚养费,且金额明显超出抚养费的正常标准,故张某的这一主张难以成立。



后续进展与救济途径


其实,根据律师在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在661号裁定之后,张某由以受益人张某之子的名义再次提出异议,而武汉中院已经做出了784号裁定,终止了对于信托受益权部分的保全,但仍然维持了对于信托资产本身的冻结。可见,武汉法院纠正了其上第二点错误,即对于异议主体的限制,但对于保全与执行的关系方面仍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而总体上,基于目前我国的《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规定信托独立性的同时,并未明确作出列外规定,反而在51条认可了允许通过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赋予委托人解除权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在这一方面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在现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汉法院的做法尽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缺乏法律依据,故而容易引起争论。当然,法律都是靠司法实践得以推动,法院这一具有突出意义的判例,也可能成为此后信托法律修改的催化剂。


但同时,笔者认为,若要想在符合现行法框架的同时保障杨某的利益,其申请对信托财产及收益权进行保全并非是万全之策,更为合理的做法可能是申请撤销信托。《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鉴于委托人张某信托资产的主要来源为已婚男士胡某在婚外情期间的赠与,即应当认为信托资产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作为前妻有权申请撤销信托。而由于5位受益人分别为张某的儿子、张某及其父母、舅舅和外婆,具有明显的亲属关系,对其是否为善意受益人的问题也能提出较大争议。因此,主张撤销信托可能比申请对信托进行保全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更符合法律之规定,也能让武汉中院避免道德和法律冲突的问题。



结论

conclusion

可见,所谓的“第一案”,更多是因为信托资金来源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的。法院在法律规定与道德法理之间摇摆,意图找出一个平衡点,并由此作出了“保全但不执行”这样一个奇怪的裁定。同时,案涉信托符合撤销条件,但债权人的主张仅仅是申请冻结,诉讼策略的失误也是导致这一案件陷入风口浪尖的重要因素之一。


但其实,从这一案件可以看出,尽管法院冻结了信托财产,但解释为“保全不属于执行”,也体现出法院仍然不敢对信托财产最终进行执行的态度,故而信托的独立性并没有被否认。而如果委托人能够保证信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则信托独立性仍然能够得到保障。


陈立彤 律师

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国际风险与合规协会副会长,福特公司前亚太区合规总监,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

邮箱:henry.chen@dentons.cn


雷莉 律师

大成成都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公司委家族企业治理研究中心主要成员,拥有十年企业财务管理经验,会计师,四川省优秀律师

邮箱:leili@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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