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GT的本土化应用:我们为什么创设“双委托人F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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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FGT的落地生根是一个细水长流的过程,在于对美国税法的抽丝剥茧,对离岸信托处理经验的寻根究底,更在于对本土情况的融会贯通。从建信信托的实践经验来看,双委托人FGT在境内信托的运用,是基于客户需求与境内法律法规衍生出的有效创新。
在诸多的跨境传承工具中,针对美籍受益人的外国委托人信托(Foreign Grantor Trust, 以下简称“FGT”)因其拥有的税务筹划功能,广受高净值人士的认可。随着中国境内信托的不断创新发展,FGT架构得以在境内实现,为境内财富的传承安排提供了新思路。
FGT的一大特点在于其美国联邦所得税层面的税筹时效与委托人的生命周期直接挂钩——委托人在世期间,美籍受益人收到的信托分配无需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而委托人去世后,信托转变为非委托人信托(Foreign Non-Grantor Trust, 以下简称“FNGT”),美籍受益人需就信托收益分配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因此,确定谁是委托人十分关键。
中国夫妻财产制的美国税务影响
相信许多读者在看到这个标题时,都会有这样的疑问。为了说明二者究竟为何相关,我们一起来看一个小案例(WARD v. U.S., Cite as 48 AFTR 2d 81-5337):
一位叫John的美国大哥向美国税务局申请,将其作为唯一股东的公司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S Corp)并享受税收返还优惠。然而,这一申请被美国税务局驳回,理由是S Corp的认定条件之一为股东中没有非居民外国人(non-resident alien),John的公司并不符合。
那么,John明明是美国人,公司也仅有John一个股东,为什么不满足这一条件呢?原来,John的配偶是墨西哥公民,两人在墨西哥注册结婚并长期居住,而墨西哥默认夫妻财产共有制,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并且在公开的结婚契约中体现两人的财产约定情况。John和配偶的结婚登记上显示两人适用默认的夫妻财产共有制,美国税务局据此认为,作为非居民外国人的John的配偶在美国税层面持有公司一半的股份,因此该公司不符合S Corp的认定条件。
这个案例看似与本文毫不相关,但从中可以提炼出非常重要的一点信息:在判断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美国税务问题时,美国税务局充分尊重并采纳当事人就该财产所有权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此,在判断一对中国夫妻的美国税务问题时,需要将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考虑进来。
《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特定财产(例如工资薪金,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夫妻双方另行约定。
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一对中国夫妻,如果丈夫作为信托委托人成立FGT,置入夫妻共同财产,究竟谁是美国税层面的委托人?如上文所述,美国税层面的委托人并不等同于信托层面的委托人,而是指信托财产的来源人,由于信托财产来源于夫妻二人,两人都应当被认定为美国税层面的委托人。
这会带来什么问题?以可撤销的FGT为例,美国税层面的委托人须对信托财产具有可独立行使的撤回权,才可满足FGT的成立条件。因此,丈夫作为信托层面的委托人享有撤回权,还须确保妻子在信托层面可独立行使撤回权,否则在美国税层面会形成一种尴尬的局面:一半的信托财产被认为来源于丈夫,因丈夫享有撤回权而被认定为FGT;另一半的信托财产被认为来源于妻子,因妻子作为美国税层面的委托人却不可独立行使撤回权而被认定为FNGT,导致美籍受益人需就该部分的信托收益分配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从而无法实现一个完整的税筹规划。
如何解决
最为直接的解决办法是以个人财产设立FGT,实现信托层面与美国税层面委托人的相统一,便于信托条款的安排满足FGT的相关条件。对于中国的已婚人士而言,可有效证明为一方婚前财产的,或夫妻双方有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等对财产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财产的证明,包括婚内财产协议的签署等,需严格遵循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建议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进行安排,保障合法性和有效性,否则难以被美国税务局承认。在上述案例中,John与配偶表示两人婚前几个月就已达成口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由于不符合墨西哥法律下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程序,仍然被美国税务局认为是无效的。
另外,美国税有十分完善的反避税条款,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时,还需注意均等分配的原则。如果夫妻双方签署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丈夫所有,而后丈夫用该财产设立信托,从美国税的角度而言,仍存在妻子将丈夫作为“导管”将财产间接置入信托,有一半的信托财产被穿透认定来源于妻子的风险。
在实践中,个人财产的证明并非易事,而“谈钱伤感情”,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也未必是所有超高净值人士都能接受的方式。双委托人信托能很好地解决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信托带来的问题:夫妻双方既是美国税层面的委托人,也是信托层面的委托人,均享有独立撤回信托财产的权利,则可使信托完整地满足FGT的条件。
尽管解决了夫妻共有财产对FGT认定的影响,双委托人FGT并非一个十全十美的方案。笔者认为,双委托人FGT是一种复杂但灵活的操作方案,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并合理利用它。
双委托人FGT的复杂性在于,当其中一位委托人去世后,在美国税层面,一半的信托财产会被认定转变为FNGT,而另一半仍为FGT。这种情况对受托人的后期管理能力是一大考验,尤其对于难以实现分账户管理的境内信托而言。同时,因其复杂性,美籍受益人在申报纳税时也面临更高的合规成本。
而其灵活性在于,在世一方的委托人仍拥有信托财产的撤回权,该委托人完全可以对信托进行重组,进而延续FGT的时间。以个人财产设立的FGT,当委托人去世后信托立即失去美国联邦所得税的筹划意义;与之相较,经过妥善规划和处理的双委托人FGT,则可以有效利用夫妻双方的生命周期,延长FGT的所得税税筹时效。
目前,境内市场上大部分的家族信托均由单一委托人设立,双委托人信托在境内是否可行?银保监会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37号文”)中对家族信托的定义为: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由此可见,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不仅可以是单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根据建信信托成功的实践经验来看,双委托人FGT在境内完全可行。
结语
境内FGT的落地生根是一个细水长流的过程,在于对美国税法的抽丝剥茧,对离岸信托处理经验的寻根究底,更在于对本土情况的融会贯通。双委托人FGT在境内信托的运用,正是基于客户需求与境内法律法规衍生出的一种创新实践。
随着越来越多中国高净值人士税务合规和传承规划意识的增强,打造真正合法合规且有效的筹划工具是境内受托人的责任。在此过程中,建信信托将始终从客户的角度出发,不断创新,以我们的专业和热忱,为客户提供承载跨境传承期望的有效工具。
《企业国际化进程中合规风险的爆发与防范》,资深涉外律师、前跨国公司合规官、合规标准参与制订者多年积累的合规管理经验之作。
《公司治理法律实务》,内容涉及从公司设立、经营、到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全流程,完整地梳理和解答了公司治理中高频的热点、难点法律问题。
陈立彤 律师
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国际风险与合规协会副会长,福特公司前亚太区合规总监,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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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莉 律师
大成成都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公司委家族企业治理研究中心主要成员,某高科技公司前财务总监,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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