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中国国籍能否认定为个人所得税的非居民、无租使用房产税、对外付费核查、以销售形式租赁房产税等四问
一、非居民纳税人判定
王女士远嫁到德国长期居住,具有中国国籍,能否认定为个人所得税的非居民 ?其取得的收入如何纳税?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一定无住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也一定不满183天。
税法上所称“住所”是一个特定概念,不等同于实物意义上的住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并不是指实际的居住地或者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对于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境外居住,在这些原因消除后仍然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即该个人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对于境外个人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中国境内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后该境外个人仍然回到境外居住的,其习惯性居住地不在境内,即使该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住房,也不会被认定为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案例:李先生为香港居民,在深圳工作,每周一早上来深圳上班,周五晚上回香港。周一和周五当天停留都不足24小时,因此不计入境内居住天数,再加上周六、周日2天也不计入,这样,每周可计入的天数仅为3天,按全年52周计算,李先生全年在境内居住天数为156天,未超过183天,不构成居民个人,李先生取得的全部境外所得,就可免缴个人所得税。
中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居民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综上,王女士如果属于侨居海外的华侨,未在中国大陆定居,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满183天,不构成居民个人。王女士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王女士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外付费核查
提供境外服务免税,确实在境外提供服务了,合同也是和境外公司签的,款却是境外公司老板银行卡人民币打过来的,这种符合免税政策吗?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综上除了29号文正列举的视同境外取得收入的情形,一般应该是境外支付,用境内卡支付,无法证明是境外所得存在不予免征增值税的风险。
三、无租使用
国家机关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是否按照房产余值代缴?国家机关无租使用其他国家机关房产,是否按照房产余值代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国家机关非应税单位,无租使用无需缴纳或代缴房产税。
四、以物抵债申报表填写
答:涉及A105000,105100,105010三张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