昶说刑辩丨采矿犯罪(二):超量采矿,能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然而此观点,是否真的于法有据?
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行为之一,是:无证采矿+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明确了五种“无证采矿”的情形,其中两种可能涉及对超量开采的定性。
其一,是超越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的“越证开采”;
其二,是兜底的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01
“超量采矿”不属于“越证采矿”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的复函,矿区范围,指的是: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
根据自然资源部门的相关文件,开采范围,指的是:矿区范围内,经专业单位设计并由有关部门确认的开采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范围。
可见,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均不包含开采量。
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司法解释明确了此种“越证开采”的情形,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又明显不包含开采量的情况下,实务不能将超量开采解释为超越许可证采矿的犯罪行为。
02
“超量采矿”不等于“无证采矿”
第一,法无规定不可罚。
国家通过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形成了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专门管理。
在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中,未规定超量采矿的法律责任。
同时,虽然地方性法规有权力增设处罚事项,但是以《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为例,其也并未将超量采矿,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在矿产资源有明确的管理规范,且相关规范都未将超量采矿,明确为非法采矿行为的情况下,刑法作为更严格的规制手段,在非法采矿的问题上,不能“越俎代庖”。
第二,从违法性上来说,超量采矿与无证采矿存在本质区别。
采矿许可证明确的矿种、矿区范围、开采方法,和开采方案中的开采范围,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体现,是“确定的允许”。
但开采量,指的是采矿许可证上规定的生产规模。
是由专业单位,在综合考虑矿石品位、矿床、地址环境,以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等因素,在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下,形成的建议方案,是“可变的建议”。
超过了建议的量,可能对矿产资源和环境造成危害,但其违法性不足以与突破国家许可,侵犯矿产所有权和管理制度划等号。
03
“情节严重”的前提是“非法采矿”
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还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
实务中不乏以此条,将超量采矿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做法。
但本条是对“情节严重”的明确,这意味着:
(1)被告人两年内因非法采矿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2)再次非法采矿,才可认定非法采矿罪。
超量采矿既不能被解释为刑法上的非法采矿行为,又未被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规定为违法行为,那么:
其一,(2)中再次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无从谈起。
其二,超量采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能满足(1)中要求的被告人因“非法采矿”被行政处罚两次的前置条件。
因此不能以此,将超量采矿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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