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昶说刑辩丨“社会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赵博文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 2023-04-1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融资类犯罪的 “重灾区”,社会性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大特征之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


01

如何理解“社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从该规定来看,“社会性”主要表现为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行为人在吸收资金初期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针对亲友、单位内部等特定人员进行融资,此时并不具备本罪的“社会性”特征。

但行为人授意其亲友、单位内部特定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或者明知其亲友、单位内部特定人员擅自向社会公众集资却不加以制止,对所吸收的资金不分对象、不分来源的予以接收,应当认为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要件。

实务中常从宣传方式的辐射性、吸收资金的无指向性以及集资对象的逐利性三方面判断融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需要注意,筹资人的亲友仅限于筹资人本身,筹资人亲友的亲友,不属于是筹资人的亲友。


02

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是否具有社会性,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之一。

民间借贷作为法律保护的合法借贷形式,是针对少数特定人的合法借贷活动,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通常属于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直接向亲朋好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筹集资金,由于筹集对象同行为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就是没有脱离封闭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准备吸收资金的要约邀请,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借贷关系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因此,是否具有社会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比如(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再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在于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03

对犯罪数额认定的影响

“社会性”对量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原则上,单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对于“借壳绕道”式集资手段,司法解释为了防止任意扩大“公众”的适用范围,对集资行为人的入罪要件设置了主观心理要素,要求同时在意识因素上是“明知”以及在意志要素上体现“放任”。

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后向其吸收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这种特殊的“内部集资”就是在利用法律对“特定少数人”的非禁止性,来规避审查与监管,从而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这种方式需要结合加入该单位的时间与吸收资金的时间间隔、在单位是否有具体工作内容等因素判断。

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同时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但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前,已经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不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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