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Q: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诉世界之窗浏览器案”

张颖 迪丽努尔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案例报告共计10432字,阅读大概需要 50分钟

     互联网领域中新兴市场竞争方式层出不穷,例如“腾讯诉世界之窗浏览器案”,由于没有法律明文列举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依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由此该案对实务和理论界都有指导价值。

本文首发于全球知产案例研究中心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文 | 张颖 迪丽努尔



目录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裁判要点

五、实务经验总结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七、法院判决原文

八、延伸阅读


一、案件信息

案件文书: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558号】

合议庭成员:芮松艳(审判长)、许波(审判员)、刘炫孜(审判员)


二、裁判要旨

(一)《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对此有所涉及,其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足以说明主管机关已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

(二)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通过分析被诉行为对社会总福利的影响从而对其是否违反公认商业道德进行验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总福利)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对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仍取决于该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而非是否具有针对性设置。


三、案情简介

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视频网站为用户提供视频在线观看服务。腾讯公司通过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提供“免费+广告”及会员制的影视播放服务。世界星辉公司“世界之窗浏览器”向终端用户提供“广告过滤”功能,用户使用该功能后可以有效屏蔽腾讯公司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据此,腾讯公司认为前述世界星辉公司通过“世界之窗浏览器”所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其权益,故将世界星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界星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以该行为“确实有利于消费者、广大的网络用户,保护该利益同时也不至于损害公共利益,不存在对市场的干扰、构不成对腾讯公司利益的根本损害”为由驳回腾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腾讯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以不同评判标准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四、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损人利己”特性,反映出市场竞争具有强烈的对抗性。竞争行为的损害或者说由竞争行为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是常态,损害本身通常不单独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只有特定的损害才成为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任何经营者均不负有尊重他人的商业模式、维护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的义务,这是市场经济竞争法则的体现。(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在认定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时,不能仅考虑竞争者的利益,还要考虑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对经营模式的保护要谨慎,要给予市场最大的竞争环境。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一)只有在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宜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某类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亦可通过其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进行量化分析。 (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对此有所涉及,其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足以说明主管机关已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三)对于不具有正当性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其符合用户需求而具备正当性。即便需要考虑用户需求,被诉行为亦并非真正符合用户的长期需求。经营者当然可以基于用户需求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改善,但却不能以此为由直接插手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通过分析被诉行为对社会总福利的影响从而对其是否违反公认商业道德进行验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总福利)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无论是从消费者、视频平台、广告投放者,还是浏览器经营者角度进行分析,广告过滤功能的放开只可能会损害社会总福利。对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仍取决于该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而非是否具有针对性设置。


     

五、实务经验

1.只有在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宜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通常有利于社会总福利。因此,可通过其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进行量化分析,具体通过经济学分析报告验证分析。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总福利)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3.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认定的基本因素有:破坏“免费视频和广告”商业模式;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违反商业道德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七、法院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适用问题

2017年11月4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及起诉时间处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同时处于1993年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并无特别规定,而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中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一般而言,只有在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宜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通常有利于社会总福利,因此,在判断某类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亦可通过其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进行量化分析。上述两种判断方法可以相互验证。(一)被诉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被诉行为的外在形式上表现为,“被诉浏览器向用户提供‘强力拦截页面广告’功能,用户在勾选该功能后,可以不再观看腾讯视频中的视频广告,同时VIP用户付费按钮也相应消失”。一审判决中在对被诉行为进行描述时未记载“VIP用户付费按钮也相应消失”这一特征,但因该特征与视频广告相互依存,如果广告被过滤,则该按钮必然消失。因此,其应被看作被诉浏览器广告过滤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单独的行为。一审判决虽然描述不够准确,但不影响被诉行为的性质认定。对于公认商业道德的确认,最为直接的依据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于视频广告过滤行为的性质,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在2016年9月1日施行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对此有所涉及,其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这一禁止性规定足以说明主管机关已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虽然前述条款同时规定了适用前提,即该广告应为正当经营的广告,但本案所涉视频广告显然符合该条件。腾讯视频的经营必然需要支出相应成本,尤其是其所购买影视剧的成本更为高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六部热播电视连续剧的购买价格已达5.59亿元。上诉人显然并无义务在用户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免费向其提供视频,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所附加广告违反现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其采用广告方式回收成本属于正当经营活动。基于此,被上诉人向用户提供具有过滤广告功能的被诉浏览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相应地,其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这一规定,仅仅依据常识,同样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本案中,被诉行为对视频广告的过滤使得上诉人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行为不能依据其意愿原样呈现,被诉行为显然属于一种主动采取措施直接干涉、插手他人经营的行为。而在市场经营中,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行为不受他人干涉,他人不得直接插手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行为,此为最为基本且无需论证的商业道德。这一商业道德与健康的经济秩序之间亦有着简单且直接的逻辑关系,试想,如果合法的经营活动可以被其他经营者随意干涉,经营者难以自行决定其如何经营,而在其经营活动受到干涉及破坏时亦无法得到保护,则必将使得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无法预期,并进而导致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无法形成。如此简单的道理,实在无需过多论证。实际上,所有经营者均不会对此持否定态度。道理很简单,如果该商业道德不被接受,则必然意味着每个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可能时刻面临风险,且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是任何经营者均不愿意看到的。虽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其诉讼利益的考虑并不认同这一观点,但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被上诉人,如果其他经营者基于用户需求而将其免费浏览器中的导航页这一营利模式屏蔽,其是否认为该行为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均不对此发表意见。可见,其同样不愿意这种行为发生在自己身上。此外,本院要强调的是,这一商业道德与经营行为是否发生在互联网领域,以及其是否符合用户的现阶段需求均并无关系。虽然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行为确实可能存在传统非互联网环境下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但该特殊性更多的体现在经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而非其所应遵循的商业道德上。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行为所应遵循的商业道德均可以在传统竞争领域找到答案,对于本案所涉这一最为基本的商业道德更是如此。至于用户需求这一因素,同样不会影响经营行为的正当性认定。也就是说,对于不具有正当性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其符合用户需求而具备正当性。否则,用户天然希望一切产品或服务免费这一需求将会使得经营者采取任何措施将其他经营者的收费产品或服务变成免费的行为均被认定具有正当性,而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退一步讲,即便需要考虑用户需求,被诉行为亦并非真正符合用户的长期需求。用户需求与用户利益密切相关,虽然用户更容易看到现阶段的利益,比如被上诉人所强调的无需观看广告而直接观看腾讯视频这一利益,但并不代表着用户仅在意现阶段的利益,而忽视长期利益。只不过因为现阶段需求更为直观,而相关竞争行为对于用户利益的长期影响需要进行专业分析测算,而这通常是用户无法做到的,因此较难纳入用户的考虑范畴。但对于理性的用户而言,如果其充分知晓对于其现阶段需求的满足可能带来的长期后果,例如因这一行为所增加的视频平台的成本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头上,则本院相信用户的需求应会有所变化。此外,本院要强调的是,经营者当然可以基于用户需求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改善,但却不能以此为由直接插手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为满足用户需求对其提供的全部产品及服务做到真正的免费,例如删除包括导航栏在内的任何可能导致用户不满的附加服务,但其无权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对于其提供的视频做到真正的免费,而不附加任何广告。综上,无论从上述任一角度分析,均可得出被诉行为已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结论。

(二)被诉行为的长期存在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

前文中本院已提到,符合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通常应有利于社会总福利,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通过分析被诉行为对社会总福利的影响从而对其是否违反公认商业道德进行验证。此外,因广告过滤功能的使用有利于社会总福利亦是被上诉人的主张之一,故下文中本院将从这一角度进行分析。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虽也提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将消费者利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总福利)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而其中的经营者,则不仅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包括其他同业或相关经营者。基于此,下文中对于社会总福利的分析同时涉及上述各个主体。对于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均着重考虑的消费者利益,虽然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看似有利于消费者利益,但其至多仅限于现阶段利益,对于长远利益则可能存在以下两方面不利影响:其一,就短期来看,视频网站的主要商业模式可能因此而产生变化,从而对消费者利益产生影响。目前,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主要包括两种:免费视频加广告模式;收费模式。其中,免费视频加广告的模式是视频网站最为主要的商业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用户需要支付一定时间成本观看广告,但无须支付经济成本。视频网站之所以允许用户免费观看视频,并非因为视频网站不具有营利目的,而是因为广告收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销网站购买视频的费用以及其他经营成本,故如果法院对于提供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浏览器的行为合法性予以确认,则很可能意味着视频网站难以获得广告收入,从而使得其主要商业模式由免费视频加广告变为收费模式。这一变化将使得用户观看视频所支付的对价由原来的可选择性地支付时间成本或经济成本变为只能支付经济成本,这一变化很难说对用户有利。这一分析结论与上诉人提交的经济学分析报告中的结论相契合。在以十年为期且屏蔽率上限为30%这一设定条件下,该报告得出的结论为:相较与“维持现状”(即屏蔽率13%),“立即放开”广告过滤功能,消费者利益仅仅会在第一年上涨约5%,但自第二年开始一直处于下降趋势,其中第二年比“维持现状”下降约7%。之后呈逐年下降态势,在第七年会降至最低点20%,直至第十年。其二,就长期来看,这一情形可能导致视频网站丧失生存空间,相应地,其必然会最终影响到消费者利益。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对于其商业模式的选择不能脱离消费者的接受程度,消费者难以接受的商业模式很难使得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得以维系。对于视频网站而言,虽然免费视频加广告的商业模式并非视频网站可以采用的唯一方式,但就目前情形看,消费者对于收费模式的接受程度有限,视频网站的收入相当部分仍来源于广告。如果视频网站无法使用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模式,而网络用户较难接受收费模式,则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很可能出现整个视频网站行业难以维系的局面。虽然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得视频的渠道不仅仅来源于视频网站,但这一情形的出现,必然会使得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得视频内容的机会大大减少,从而客观上导致用户的利益受到损害。上述分析结论与上诉人提交的艾瑞咨询公司报告可相互印证。该报告中记载,在现有视频网站(而非仅涉及腾讯视频)的收入结构中,以2017年为例,其广告收入约占总收入的一半,而用户付费仅占24.8%,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用户付费已超出广告收入。而在广告收入中,贴片广告则占63.8%,亦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述仅占广告收入的一小部分。由此可见,至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视频广告的过滤对于视频平台的利益会产生重大损害。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广告被过滤后,免费用户会转为付费用户,但本案不可忽视的一个事实是,被诉浏览器在屏蔽腾讯视频的免费视频广告时,其附带的效果是同时屏蔽了VIP用户按钮。这也就意味着,即便确如被上诉人所说,存在免费用户转向付费用户的可能,但被诉行为亦已切断了这一通道。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上述情形,但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中国在线视频用户付费市场研究报告》显示,在付费用户中其第一需求为去广告。这一事实说明,如果一旦广告可以被无偿屏蔽,则不仅现有的免费用户不会转向付费用户,更有相当数量的以去广告为目的的付费用户反而会转为免费用户。也就是说,广告过滤功能所影响的不仅是视频网站的免费视频服务,同时亦会对收费视频服务产生影响。在广告过滤功能对视频平台现有的两个商业模式均有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其对于视频平台利益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认为在考虑以下因素的情况下,其广告过滤功能并不会损害视频网站及上诉人利益:现阶段PC端视频相较于手机端的用户较少、被诉浏览器的市场占有率较低及设置方式不明显等。但本院要指出的是,在考虑广告过滤功能对视频网站或上诉人利益的影响时,不能仅考虑本案的现实情形,而是应考虑该功能被认定具有正当性后可能产生的后续影响。而如果从这一角度出发,则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因素均不具有考虑的价值。具体而言,如果被诉浏览器的广告过滤功能被确认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不仅被诉浏览器可以具有这一功能,其他所有浏览器均可以采用这一功能。因此,被诉浏览器的市场占有率在这一问题上将不具有考虑的价值。不仅如此,在浏览器过滤广告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必然意味着广告过滤软件亦具有正当性,而该过滤软件既可以针对PC端视频,同样可以针对手机端APP。因此,现阶段PC端视频的用户占比亦不具有考虑价值。同样的道理,因其正当性的认定与设置方式无关,则浏览器完全可以将广告过滤功能设置为默认选项,因此,本案中的设置方式亦不具考虑价值。可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考虑因素均不能说明广告过滤功能对视频网站及被上诉人利益不具有实质影响。上诉人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亦佐证了广告过滤功能对于视频网站利益的损害。在以30%为广告拦截覆盖率上限,并设定25元为用户付费价格上限,且综合考虑视频平台的收入结构的情况下,该报告得出的结论为:如果“立即放开”广告过滤,视频平台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分析报告是以十年为期进行的分析,但并不意味着视频行业仅在该十年处于亏损状态。在广告过滤功能与亏损状态具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只要广告屏蔽率维持在30%,该亏损状态便将一直持续。可以想见,对于并无营利可能性的行业而言,其如何可能具有生存空间。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不仅分析了放开广告过滤功能的情况下对社会总福利的影响,同时亦提供了禁止广告过滤功能情况下的相应分析数据,其结论为:相较于“维持现状”,如果“立即禁止”广告过滤行为,则消费者福利仅在第一年会短暂下降约5%,但在第二年则会相较于“维持现状”上升5%。在第七年直至第十年基本处于高15%的状态。而对于视频平台而言,则其约在第3年达到收支平衡,此后将处于持续盈利状态。由此可知,至少上述分析结果说明禁止广告过滤功能反而有利于消费者福利及视频平台福利。视频广告过滤功能不仅对于消费者利益及视频平台利益均具有明显损害,其亦不会必然导致广告投放者及浏览器经营者利益的增加。对于广告投放者而言,如果其在视频平台的广告无法被用户观看,其必然会寻求其他渠道投放广告,这一情形很可能会增加成本,但却并不会增加收益。经济分析报告中亦认为,广告过滤软件使得广告投放渠道减少,广告主对于广告机会的争夺更加激烈,投放的成本更高,对消费者来说这些成本最终会被包含在商品价格中,由消费者买单。即便对于最可能获益的浏览器经营者,就长期而言,亦并非必然对其有利。因浏览器的利益来源于用户量,如果允许广告过滤功能的存在,则不仅被上诉人的浏览器会采用这一功能,其他经营者同样会采用这一功能。这一情形使得该功能几乎不会对于各浏览器的用户量有所影响,相应地,亦并不会为每个浏览器带来利益,但其却会增加开发该功能的成本,因此,并不利于浏览器经营者的利益。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是从消费者、视频平台、广告投放者,还是浏览器经营者角度进行分析,广告过滤功能的放开只可能会损害社会总福利。因此,被上诉人有关广告过滤功能的运用会增加社会福利,使整个社会从中获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知,被诉行为不仅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此类行为如长期存在亦会对社会总福利具有明显损害,因此,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仅提供过滤广告的功能,并未实施过滤行为,但本院认为,是被上诉人,而非用户真正导致视频广告被过滤这一后果的产生。而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显然亦希望用户知晓其广告过滤功能,其不仅将“广告过滤”选项置于用户设置时必然会进入的第一级子目录中,同时“强力拦截页面广告”选项“添加规则”按钮所对应的亦是官方论坛中的相关功能介绍。据此,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实施过滤行为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正当性的认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关被诉行为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一)上诉人有关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并非行业惯例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判决认为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的采用属于浏览器的行业惯例,但其该结论的得出依据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经营的两个浏览器具有该功能。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这一结论是否客观,仅就这一认定方法而言,显然不具说服力。而就客观事实而言,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Chrome、Safari、Firefox、IE等七款市场占有率较高的浏览器均不提供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基于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功能的采用属于浏览器行业的惯例,一审判决中有关行业惯例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有关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的设置具有针对性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被诉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需要针对具体的URL进行单独设置,且亦认可本案涉及的腾讯视频有其具体对应的URL地址。由此可见,被诉浏览器的广告过滤功能需要单独针对上诉人进行设置。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广告过滤功能还会设定其他甄别因素,但这一情形并不影响其会针对具体视频所作的针对性设置,据此,一审法院有关被诉浏览器广告过滤功能不针对任何主体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有关该功能具有针对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涉案过滤视频广告行为并不具有针对性,其与公认商业道德的认定亦无必然联系。换言之,某类行为并未针对特定对象进行针对性设置,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属于合法行为,反之亦然。例如,双方当事人不仅认可过滤弹窗广告符合公认商业道德,亦进一步认可无论是否进行针对性设置,均不影响其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可见,对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仍取决于该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而非是否具有针对性设置。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对于涉案视频的拦截属于误拦,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腾讯视频播放过程中“广告君被拦截插件误伤啦”的显示,因这一显示仅为腾讯视频在广告无法播放时对于用户的一种解释,显然不能证明该视频确属于被误拦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这一主张难以成立。四、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院已认定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存在较难量化的特点,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案件情况予以酌定。虽然对于视频平台而言,视频广告的收入在其总收入中占有最大比例,且被上诉人亦认可腾讯视频在行业中排名前三,但因浏览器的主要收入取决于其用户量,而被诉浏览器2015年-2017年平均月度覆盖人数比例分别约为3.28%、3.10%、3.27%,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一百万元,对于上诉人四百八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支出的律师费19.6万及4000元公证费,因其在一审程序中仅提交了5万元的代理合同及发票,故本院仅对其中5万元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二审程序中所产生的律师费40万元、经济学分析报告费402228元、公证费44480元,共计846708元。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费用确系基于本案而产生,如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将只能由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故虽然该诉讼请求已超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具有合理性。因上诉人提交了二审程序中产生的公证费发票,而公证处亦出具证明对上述公证费与本案所涉公证书的对应关系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公证费用予以全额支持。因上诉人提供了经济学分析报告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全额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所支出的40万元律师费,上诉人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认为该数额与代理人在本案中所付出的工作相匹配,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诉讼合理支出八十九万六千七百零八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延伸阅读

如何看待企业主体开展网贷评级活动的正当合法性?—— “网贷评级第一案”


详细解读!“互联网专利第一案”!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电话:13911364947

邮箱:beijingzhuanli@126.com

欢迎关注本号获取更多案例研究动态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