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关于送达天津庆通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津税一稽处〔2022〕304号
发布时间:2022-09-29 09:4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庆通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6300699925T)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9月29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2〕304号
我局(所)于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16日对你(单位)(地址: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405(入驻从商晖宏(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140号))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16年11月收取长春市绍辉智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200162130,发票号码:00830993-00831011,发票金额1794871.85元,税额305128.2元,价税合计2100000元,于当月抵扣进项税款。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定性为虚开。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1月增值税30512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05128.2*7%=21358.9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三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1月教育费附加305128.2*3%=9153.85元。
根据《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三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305128.2*2%=6102.56元。
根据《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第四、五条以及《关于对<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的补充修改通知》(财预〔1999〕112号)文件规定,你单位年应补缴2016年11月防洪费305128.2*1%=3015.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之规定,对你单位补缴的上述税费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的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不应超过对应的当期税款。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