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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及网络赌博犯罪研究(三十五):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是否触犯开设赌场罪?

刑辩黄佳博 网络犯罪辩护黄佳博
2024-08-23
黄佳博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专注于办理有一定理据的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类型的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涉及金融衍生品(期权期货等)投资、保健品销售、金融借贷、虚拟币交易、新零售经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相关方面的案件,联系微信188194817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那么,司法实务中,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是否属于“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从而触犯开设赌场罪?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账号无法设置下级账号,组织他人赌博本质上是一号多用,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关于网站代理的认定,《意见》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像这种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的情况,行为人所掌握的账号通常都是无法设置下级账号的会员账号,与《意见》规定的“代理”定义相悖,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从本质上来说,利用自己的账户组织他人赌博,实现的是赌博网站账户的一号多用,与代理发展下线参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不构成代理型开设赌场罪。
但是,并不是说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组织3人以上赌博属于“聚众赌博”,触犯赌博罪。除此之外如果利用该会员账号长期组织他人赌博参赌的对象也具有不特定性则虽然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与赌客之间的联系不属于代理型开设赌场行为但已经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分赌场也有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二,权威案例和实务理论持否定观点。
1.《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赵某开设赌场案的观点: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如果赌徒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不是作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自行召集特定的多人进行网络赌博,则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而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2.《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全某赌博案的观点:对于利用会员账号在短时间聚集众多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的,可以认定为聚众赌博,符合赌博罪的定罪标准的,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因为此类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起赌博网站与会员之间的联系,使得参赌人员貌似置身于虚拟赌场中进行投注、赌博,但是由于其行为模式决定了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与通过在赌博网站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不断发展下家的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责任将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3.《意见》配套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
4.《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戴长林法官主编,最高法刑三庭编著)的观点:开设赌场即使是帮助犯,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贯性,行为者必然与赌博网站有某种固定联系,如系赌博网站负责推广、招募会员的专职人员、注册为代理招募会员、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同一赌博网站链接等等,而聚众赌博者可能今天招揽一群人在A网站参赌,明天招引他们到B网站参赌,后天不再实施聚赌行为,行为相对随意、无序,行为对象也往往局限于其人际关系网。因此,应该根据行为者的主观目的、一贯行为状态以及与赌博网站、赌客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综上,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不属于代理型开设赌场,原则上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具备聚众赌博要件的,构成赌博罪,如果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分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以及整理实务观点后对“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是否属于代理型开设赌场”这一问题的思考,以供实务参考。

排版 | 小何

作者 | 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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