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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环境法治观的转向:空间思维的应用

李树训 xb111 2024-02-05

[摘要]受还原主义观影响,在传统立法过程中通常将环境分解为环境或资源要素并以其为调整对象单独立法。在新时代生态文明法治思想推动下,迈入从“分割治理向整体治理异质转向”时期,即以尊重和维护生态系统原真性为出发点,以流域、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区等地域为新的调整对象。面临环境法治观这种转向,在同一时期形成行政的空间、生态的空间和整体的空间三种空间形态,以及各治理规则并行的法律结构。但因新旧思维碰撞以及制度惯性作用,导致诸多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重叠等一系列问题。为从根本上化解这些遗留难题,需从认知上同步跨入“从整体治理向空间治理同质转化”这一新的阶段,即在环境法立法当中明确强调空间性关照,实现空间思维普遍化、规范化。

[关键词]还原主义;环境要素;生态系统;整体治理;空间思维

[中图分类号]X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140(2023)01-0082-12

[收稿日期]2022-10-15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整体系统观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9ZDA162);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71批面上资助项目“整体系统观下我国生物多样性损害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的研究”(项目编号:2022M712450)

[作者简介]李树训,男,博士,在站博士后,主要从事环境法、诉讼法研究。

[通讯地址]李树训,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



目前环境领域立法活动主要聚焦在以下3个领域:以《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为代表的流域性立法;以《国家公园法》《湿地法》为代表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主题的相应立法计划。实质上,在这3个领域之间存在内在的耦合关系,即空间。关于空间概念我们并不陌生,但众人是在地理、政策、经济和法律等不同学科内使用和分享这一术语。根据党的十八大报告,未来美丽中国应是这样一副气象——天蓝、地绿、水净,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在这副蓝图中既有对自然空间的描绘,也有对社会空间的规划。同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这要求我们在新时代环境治理体系中应注重和加入空间面向,肯定其对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除政策层面之外,在法律层面,空间概念也日益渗入立法过程之中,且呈现不可沛然之势,从一湖一法、一江一法、一园(区)一法的倡议中可见一斑。不仅如此,地区间横向生态补偿制度,区域间联防联控制度等皆涉及到空间问题,可以说,新时代的环境主题和任务正在向空间转向。但我们鲜少专门从空间的角度来回应和省思这种立法实践,而多沿用一般传统分析方法——自然法、教义法、社会法、历史法、概念法、经济法等。为与实践呼应,并探寻新的研究视角,本文立足于空间维度,以环境法律规范为分析对象,试图从空间位置及其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阐释空间思维在环境法领域中的巨大价值。实际上,我们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已经充分表露出这种思维倾向,但未能从理论上主动揭开这最后一层面纱,导致其若隐若现。故下文试图将这种隐藏的思维明确化、公开化、一般化,除从方法上提供一种新的研究视角之外,同时也试图利用这种视角深入探析我国现有环境法规范的合理性,并最终实现规范化目的。

一、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空间转向    
谈及空间,一般在物理层面上被众人所理解,例如位置、场所等与地理方位相关的内容。事实上,空间现象已普遍存在于我国传统部门法当中,但这些部门法主要用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空间思维并不明显。环境法则重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自然环境和空间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和性,空间色彩表现更为显著。尽管如此,在立法早期并未形成空间思维,直至近年才得以彰显。  
(一)传统法律中的空间现象  
空间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因无固定形体,人类身处其中却难以觉察。实际上,其与人类实践活动和生活环境紧密相连,人不可能离开空间而独立存在,而空间离开人也会丧失意义。因此,两者应为统一与共存关系。通常来说,空间一般与地理等自然学科结合更为紧密,但在交叉研究方法论推进下,人类已在空间与法律之间建立了连接。这既体现在自然法学、规范法学、法社会学等各种法学流派的抽象阐释中,也存在于法学研究的各种具体主题中[1]。其中为众人所熟知的当属孟德斯鸠。在18世纪之前,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针对气候、土质与法律的关系作出说明,其认为前者对人的气质和法律的内容具有显著影响。与此相应,法律亦会反作用于空间,“可以说法律在不断地制造空间”[2]。在具体实施路径上主要包括3种:一是,法律禁止或授权使用特定的空间形态。例如土地利用规划。二是,法律以奖惩机制控制各类空间形态。如打造旅游区,工厂迁移等,三是,交由个体或群体自主决定的待定空间[3]。立法者正是通过这些方式将物理的、自然的空间转化为法律空间,并予以有效保护。  
在我国既有法律规范体系中,空间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态:一是直接在法律条文中公开适用“空间”术语或者直接以“空间”命名规范。前者如我国《城乡规划法》第1条、第23条、第33条中关于“空间布局”“空间安排”“空间的开发”等表述;后者如我国拟制订的《国土空间规划法》。二是除上述显见方式外,部分空间现象呈现出隐蔽、含蓄等特征,在法律规范中若隐若现。具言之,在公法领域,如公共道路,公园、广场等为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享有的空间,这类空间实为公共目的而设,乃是一种公共空间。此外,这一点在我国私法体系中亦有所表现。如《物权法》中关于个人房屋、土地使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以及抽象的隐私权等相关规定。前者主要以土地(或者说不动产等实物)为联系媒介,后者则关涉精神空间。这些私权利限制着个人活动的界限,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或破坏他人拥有的空间,可能构成侵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空间的符号和表征,法律中的权利是符号化了的空间”[4]。但这类空间现象在间接意义上是其所是。  
(二)环境法领域空间思维的映现——从还原主义向整体主义转向  
我国在1979年既已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时至今日,已形成相对完备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在早期立法过程中呈现出两个明显特征:一是以环境或资源要素(如水、土壤、大气、森林、矿产等)为规制对象进行分散式立法,生成诸多单行法。不可否认,这种精细化立法模式具有强针对性,集中调整等优势,但因内容过于庞杂导致各规范之间产生割裂、重复、冲突等其他问题。正因如此,这种立法模式遭受颇多诟病,这也是学界致力于编纂一部统合各单行法的“生态环境法典”的动因之一。二是在规制目标上主要集中在如何防治环境污染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这两个方面。可以说,在彼时立法者意识中空间观念并不显著。而这种现象与立法主体自身习得和信奉的认识论、价值观紧密相连。  
从发生学上讲,当下规范碎片化问题实为前期行动的“果”,而其“因”则与我们此前遵循“还原主义(也被称为化约论)”哲学观离不开关系。该哲学观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其代表人物为德谟克利特和伊壁鸠鲁,其认为世界是由无数不可再分的原子(实体)组成,这些原子聚散构成了各类物体和现象,同时决定这些物体和现象的产生与灭亡[5]。这种原子论也是最早的还原论。后经笛卡尔、牛顿等人的发展,“把问题分解为各个部分,然后再按逻辑顺序进行安排”[6]成为近代经典科学的核心思维,同时“锻造并催生了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基本的思维方式和视域”[7],也对传统环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是,从事物构成的角度而言,还原论相信万物是有最小的原子构成。通过简缩、缩小、简化的方式[8],“复杂现象的所有方面都可以还原为各个组成部分”[6]41。其本质上是一种将复杂性或多样性进行简化的方法论。根据生态学理论,所谓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9]。按照这种定义,环境是相对于中心事物而言,泛指位于中心事物周边的条件集合,实为一个整体性概念。但我国在应对环境问题上乃是将环境这一整体解构为各环境要素(例如水、土壤、大气等),再按照不同介质和要素分别制定单行法予以规制。与此相应,在管理和执法机构设置上,依托于各要素,分别设立相应职能部门(如水利部、林业部、矿产部等),并以此来配置相应的权力内容。这种层层分解事物的做法恰是“还原论”倡导的方式。二是,从事物关系的角度而言,还原论认为,原子是独立于人类意识而客观存在,是客观实体。这种认识论后逐渐发展为意识与物质、主体与客体二元对立的世界观。其对法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实体思维,即以独立、片面的视角观察世界事物和法律现象,而忽略从关系的角度予以整体考量[10]。质言之,“环境法在其调整对象—环境,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受到还原主义路径的阻碍”[11],即将自然作为工具而与人类自身割裂,“其结果是,人从自然中分离,成为‘主体’,除人以外的万事万物则是认识和政府的对象,是‘客体’”[12],因此催生并强化了“人类中心主义”等环境伦理观。  
众所周知,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各要素之间相互关联,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传统的环境治理模式并不符合环境自身运行和发展规律。事实上,进入20世纪中叶后,还原主义已遭到诸多批评,部分学者在“反还原主义”的同时也进行了积极探索,如美国哲学家奎因即主张“引入整体主义的意义观,用整体的知识论取代现代认知的层级还原模式”[13]。伴随人类认知能力提升以及实践经验增加,整体主义方法论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突破还原主义思维下治理弊端的新法理。该观念注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平衡性,并认为关系先于其中的事物,整体先于构成部分[14]。不难发现,与还原主义相较,整体主义从构成和事物关系两个方面皆做出了改变。在我国,这种整体观理念获得众多环境法学者的青睐与支持。上述这种思维转向可以概括为:还原主义—整体主义,要素治理—系统治理。而这种整体系统观与空间思维不谋而合,也催生出完善空间治理的顶层战略。  
(三)环境立法调整对象“空间化”——从要素规制向空间规制转向  
在还原主义思维影响下,此前相关环境立法活动大多采取以环境要素作为主导和内核的还原性立法。对此,我国著名学者吕忠梅教授直接称之为“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和“环境要素保护法”[15]。尽管这些法律“为单一、具体的环境要素治理提供依据,却很少为各种要素交织所形成的静态秩序与动态关系提供治理规则”[16],“造成法律从整体上应对环境危机的无力与环境法学的过度封闭性”[17]。因此虽然我国已有较为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但在治理效果上不尽如人意,与法律和现实之间的这种不适应不无关系。伴随价值观念和思维模式的转向,我国各界越来越注重环境治理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而这种转向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我国环境立法的趋向。  
通过观察近几年我国环境立法活动,其内容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修订和修正旧法。自1979年我国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始,经过43年发展,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环境法律框架。但时过境迁,有些条文难以契合当下社会需求,必要的修订和修正不可或缺。此举既可改善旧有规则体系,同时也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二是制定新法。新法不仅仅是用以弥补旧法的空白,更反映和代表着当代人民深层的利益需求和国家内在的战略导向,具有表现现在和预示未来的现实意义,尤为值得我们注意。在实践操作上,其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为代替旧法重新制定新法。如以《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与传统修法相较,这种原位代替式立法乃是一种新的模式。为新领域制定新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当属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长江保护法》。《长江保护法》打破了我国长久盛行的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保护模式,开创了以流域为保护对象的新进路,其本质是“流域空间的法律化和法律的流域空间化”[18]。该举带动了与其存在类似问题的其他流域(如黄河流域、珠江流域、黑龙江流域等)的立法热情。此外,区域性立法亦成为新的立法重点。2021年共有11件省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出台,设区的市制定了42件专门性区域保护法规,包括岛屿、公园景区等[19]。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其中正在审议《黑土地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初次审议)等其他法律。这些立法无不“表征着自然保护的空间治理理念的倡导与机制需求”[20]。  
从上述立法动态和趋势中可以清晰地发现,继环境要素之后,我国正在探寻或已经寻到新的立法支撑点和突破口,即以流域、自然保护地等为保护对象。而无论是长江黄河抑或是青藏高原等地皆清晰体现出空间特性:前者以水为联结形成水系空间,后者意在维护自然空间的原貌。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空间构成了未来流域治理和区域发展的基本范式”[21]。总之,与传统环境法律体系相较,空间法律化的程度和强度得到大幅度提升。当然,需承认的是,这种立法转向与整体主义价值观脱不开关系,甚或认为,空间法即是抽象的整体主义价值观在法律语境中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空间转向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从上文中我们发现空间法律化现象日渐隆兴,但在立法过程中也留下诸多问题。为了将这一抽象思维模式转化为可见的图景,下文主要从空间界定和空间关系(空间功能)两个角度展开分析。而此处之所以强调空间关系乃是因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空间与空间之间的关系,各种具体法律关系是不同层面空间关系的展开”[22]。  
(一)法律进阶——三种空间形态并立  
“空间”是一个相对概念,也是一个普遍性概念。亚里士多德将其视为虚空,认为物体与空间分离。牛顿则形成绝对空间观,其与人无涉。这种观念后被爱因斯坦所否定。而莱布尼茨则与牛顿走向相反的方向,认为像时间一样,是某种纯粹相对的东西,而康德根据先验论认为其是先天直观的形式。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主义空间观,在这种进路下,空间成为一种完全的观念形式[23]。笛卡尔则采用客观主义(视为容器)与主观主义(抽象建构)相对的二元论。法国哲学家列斐伏尔在超越前见的基础上,提出“三元”空间观:空间实践(spatial practice)、空间的表征(representations ofspace)与表征性空间(representational space)[24]。空间实践,偏重于客观性空间对社会和环境的作用与影响;空间的表征,即通过语言、文本等构建的概念化空间;表征性空间,偏重其象征意义,即一种意识形态上的空间。上述源于域外学者的划分方式相较抽象与复杂,而且主要是站在“意义”层面阐释,欠缺直观性。我们在使用这一术语时往往将其与特定情境相连,例如自然空间、社会空间和精神空间。这种划分结果立足于人类活动空间的不同属性,其中社会空间旨在强调空间的社会建构和规定性。若从空间具体功能用途上观察,也可将其分为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其被地理学科的学者称为“三生空间”。这两种分类方式皆有一定道理,但并非基于规范的视角。从法律层面讲,“法律与空间共同积极地型塑和构筑社会,而法律与空间在这一过程中持续不断地再生产着”[25],包括空间法律化和法律空间化。相较于这一进行中的相互转化过程,下文主要从结果上着眼于那些已被法律规范明确纳入文本的空间,或者说一种被赋予法律意义的空间形态。  
我国传统法律规范在使用这一术语时主要将其指向不动产或土地,这种所指更多强调其在形式上的边界性,而疏于关注构成要素上的完整性。与此不同,我国有学者结合环境法律规范的特质,将被法律纳入调整范畴的空间划分为四类:总体意义上的环境空间,特定领域空间(如生态区域),流域空间,依据污染或者致害行为的性质划分的空间[26]。这类空间与我们日常所熟知的区域存在一定差异,如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其他区域。其本质上仍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以发展经济和强化合作为目的,而非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导向。  
上述“四分法”主要是站在客体的角度观察所涉环境空间的静态特征,而我们立足于主观认知角度,根据我国环境法治发展历程,并综合不同时期与阶段表现出来的突出特征进行区分。这里需明确的是,环境法意义上的空间应是一种实在的有形的物质空间,而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构成的精神空间(如隐私、思考、情感、道德空间等)。第一阶段,以政治需求为主划分空间,典型代表如行政区划等,在规制上侧重空间的地域性和边界性,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上表现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可称为行政的空间。第二阶段,以自然规律为主划分空间,如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重点流域单位等,在规制上侧重空间构成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在环境政策上表现为“生态是统一的自然系统,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治理”,可称为生态的空间。第三阶段,以人类利益(此处人类是一个集合概念,并非指某一国某一区)为主划分空间,如温室气体,气候变化等现象,在规制上侧重空间构成的统一性和共存性,在发展战略上表现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可称为整体的空间。这种划分方式既是对我国环境立法进程的历时性概览,也从中透射出我国环境法治观念发生的巨大改变和提升。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将每一次转折视为一种法律进阶或升级。杨朝霞教授曾将中国50年的环境立法分为三代:1.0以环境保护观为指导思想,2.0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3.0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思想[27]。因空间转向主要是针对调整方式的局部改良,而非更新换代,故可视为3.1。虽然这种分类并不一定恰当,但至少一定程度上与当时推行的环境法治观念和立法特质相符,也充分体现出社会、法律与空间相互作用和再生产的基本逻辑。时至今日,已造成三种空间形态并存的格局,而这种格局为后续空间治理带来住诸多挑战。  
(二)规范失当——空间关系相互冲突  
空间的界定更多依赖于技术,本身不会产生太大问题,冲突主要产生于在与其他空间沟通过程中,也即空间与空间的碰撞。  
1.外部关系:生态空间与生态空间的叠合  
其一,碎片与碎片的关系。针对(长江、黄河等)流域划分的问题,在历史上已形成共识,无争议必要。此处主要是指自然保护地,上文“生态的空间”是一种抽象的泛指,为与其区分,并兼顾自然保护地的生态功能,故称为“生态空间”。我国自然保护地广泛遍布全国各地,大致可以被分为6种类型,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尽管被冠以不同名称,但各区之间并未如其名称一样做到泾渭分明,例如风景名胜区可能同时也是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不仅如此,这些保护地分别由不同部门进行分散式或交叉式管理,涉及到农业、水利、环保、旅游、地质等诸多部门。为克服这种政出多门的弊端,根据《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指示,未来试图将这些散乱的区域整合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3类。即使如此,这些遗留问题仍旧难以得到完全解决,例如如何定位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之间的关系等。在此基础上,依托于空间而建立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同样会产生权力界限不明的问题,甚至引发出“一套班子,几个牌子”的荒谬现象。  
其二,要素与碎片的关系。这里环境要素不是作为某一整体的构成部分意义上的要素,而是作为法律上一种受到独立保护的要素。因这种独立性,该要素与生态的空间(包括流域、自然保护地等)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从而在形式上构成一种外在的平行关系。具体而言,生态区域作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整体,在保护方式上应立足于整体视角,实行一体化保护。但我国传统环境法律体系主要以环境要素作为基准进行构建,而这些旧法仍发挥着相应效力,从而在同一空间内形成两套相互有别的规范体系。如在流域方面,既有以水元素作为调整对象的传统水事法律体系,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也有立足于流域空间的新法,如《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在生态区域方面,存在自然保护地与保护地内资源要素两种对象,导致在同一环境事件上会面临两套法律体系的归责,如自然保护地法与森林法。在实践层面尚涉及到保护单位设立和权力配置等其它问题。而这些问题之所以产生与环境法治观转向不无关联。在转向过程中,空间思维与还原主义之间势必会发生碰撞进而激发冲突。  
2.内部关系:“行政的空间”与“生态的空间”分裂  
所谓内部关系是指因多层空间之间存在完全或部分重合现象,形似一体,故将其中发生的关系视为内部关系。根据关系指涉内容和规范构成的差异,将其分为管理关系、社会关系和司法关系3种,也可以说这是3个常规的观察视角。  
其一,管理关系——行政权。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空间象征着权力,领土即是典型代表。无论是上述行政的空间,抑或是生态的空间,这种划分和切割离不开权力的作用。其可被认为是权力行使的一种表现形态,是权力行使的场域。但在通过权力划分过程中,因价值观和标准发生变动,产生多层且规模不同的空间,如行政区划地、流域、自然保护地等其他空间形态。从空间关系角度而言,根据空间类型不同,至少包含中央与流域(和自然保护地)、中央和地方、流域(和自然保护地)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四重关系。但若在这些空间里钉上纵向和横向坐标轴并在坐标上增加“权力”这一变量,则会转换成另一幅新的认知图景。大致可以简约为:上下级职权之间和同级职权之间的关系。以黄河流域为例,在管理体制设计上沿用环境——资源二分立法逻辑,采用两线分头管理。具体而言,在水资源方面施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具体是由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协同地方主管机关管理。在水环境方面施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实则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治理[28]。这种科层制管理模式以行政区划为基础、以部门职能为边界,实质上是一种“条条分割、条块分割”的管理机制。这种手段与流域自身的开放性以及保护空间整体的目的明显不相匹配。而在自然保护地方面存在相同病症,不同类型的保护地分属不同行政部门管辖,而且各部门间事权不明,职责不清,从而“造成多头管理、空间重叠、一区多名和重开发轻保护等问题”[29]。总之,在问题种类上,流域和自然保护地存在共通性,即各职能部门各管一摊,相互掣肘。但在复杂程度上,流域作为跨行政区域的超大型空间,其面临的问题显然更为繁杂,解决难度更大。而问题的本质即为两种空间关系的冲突,准确地说,诞生和适用于“行政的空间”的管理体制与“生态的空间”的实际需求之间的分裂。  
其二,社会关系——私权利。空间是社会关系的载体和容器,人类的一切实践活动都建立在空间之上[24]165。而“法律调整的社会活动领域与行为模式在空间关系上呈现出显著的对应性和安定性特征”[30]。质言之,如果说管理关系以行政机关及其职能分配为观察点,社会关系则侧重于观察生活在特定空间中的民众的现实需求。如生活在流域内的居民,因涉及到社会要素、法律要素、管理要素、经济要素等,导致流域环境社会关系极为复杂,呈现出复合性,多元性,各种权利间的对立。身处在自然保护地的人也无例外,其承受的冲突可能更为强烈。例如在国家公园建设过程中,常常涉及到如何处置公园内集体所有土地的问题,若从等价补偿的角度观察,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置换等方式似乎公平,但这种价格量化背后潜藏着一种冰冷的逻辑:一切皆可物化,包括人。事实上,除资源开发利用权、发展权等经济利益之外,其“不仅彻底改变了原住居民传统的生活方式,也损害了其基本文化权利”[31]。虽然我们为构建天蓝地绿的美好中国,有些成本不得不付出——生活的空间(生活是一种用途,空间本身来源于行政划分或承认)须让位于生态的空间,但不应忽视或无视这些潜在的隐形影响。如何化解这种冲突,终究要回归到如何协调生态保护的公共利益与原住居民生存发展利益这一根本问题上来。  
其三,司法关系——主管权。上面两类关系分别从行政机关和民众着手,并偏向于实体法形态,此处则着眼于司法机关,并从司法视角观察审判视域下的空间形态。现有环境法律体系中能够集中体现空间思维的制度当属明确以生态功能区为调整对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故以其为例。根据《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该制度适用于以下3种情形:较大及以上级的突发环境事件;特定生态区(如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事件。很明显,其拥有保护“生态的空间”的功能,但在保护进路上呈现出两种截然有别的区分逻辑:事件和空间。两者不仅存在一定重合,而且未形成一个逻辑严密的闭环。这种不周延性极易引起众人误解。按照第一款规定,其排除轻级突发环境事件,但根据第二款,若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在特定区域,仍旧属于该制度调整范畴,从而形成一种矛盾。此外,从文义上解释,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非特定区域发生的轻级突发环境事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环境法所强调的“损害担责”这一基本原则。  
总之,上述空间边界重叠,空间关系对抗等问题,并不仅是空间这种实在物自身演变引发的自然后果。空间自身无任何主体意识,是人类通过各种手段在生产和塑造着空间。因此归根究底,上述问题乃是法律规范设置不当所致,而规范设置不当往往源于认知上的偏差,即欠缺一种统一和体系化的空间思维,具体表现为:立法者在管理关系上置身于“行政的空间”,在社会关系上则立足于“生态的空间”,前者对生态利益形成一种抵御,后者则呈积极保护之态,而在司法关系中两者交叉而行。

三、空间思维的理性应用以及立法矫正    
如上所述,无论是自然保护地类立法抑或是流域类立法皆与空间紧密相关,鉴于环境治理与空间之间这种亲和性,采用空间思维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可否认,空间界定、识别和划分等活动较为复杂,但于法律而言,这种复杂性既是挑战也可是机遇。它可能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一致性遭到破坏,但也可以针对性的发挥空间的普遍性和整体性效用,促使法律在新的方向实现自我超越。  
(一)空间思维——从隐到显  
上述乃是“空间”在立法中的表现和应用,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已诞生出空间意识,但这种意识实是一种被动触发的结果,或者说主要是由顶层政策推进而来,并不是空间思维本身。如果法治不能实现这种自我认知,将“空间思维”从特殊、模糊、隐形走向一般化、明确化、公开化,作为立法者头脑中一股清流,有意识地加以应用,即使存在系统治理的思路,也很难从法律层面完全做到整体性、协同性,完成“从线性思维下的条块分割模式转向空间视角下的立体网络治理模式”[32]。为此,我们需先从以下两方面了解空间思维的特质。  
其一,本体论意义上,空间性是法与法律现象的本体意义上的基本属性[33]。这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结论,而不仅限于环境法领域,但是空间在环境法领域表现更为显著、直观。这里我们需注意区分赋存于空间的各种要素与空间本身。在这种洞见基础上,应重新审视规范的合理性。伴随我国环境立法发生转向,大量的空间类法律应运而生。这类规范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法律确认以空间形式保护生态环境这种治理路径的积极意义,而非完全肯定空间本身的价值,因此其并不足以有效实现立法目的。为充分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我们不仅需要规范生产空间同时更需其服务于空间。具言之,以空间自体为判准,针对既有相关规则进行检视,从而使各规范与空间自身属性及其功能相匹配。  
其二,方法论意义上,根据列斐伏尔所言:“空间在建立某种总体性、某种逻辑、某种系统的过程中可能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起着决定性的作用”[34]。不难发现,空间这种整体性与上述整体论存在共通之处。两者在处置所涉对象时皆注重整体性,强调采用系统观。两者并非完全一致,当将其共同置入法律语境予以观察之际,个中差异即会显露出来。一般来讲,整体论是相对于碎片而言,也是对“还原论”的矫正,其旨在向我们灌输这样一种思想,即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应从整体角度出发。“整体论更加注重法律间的关系,强调历史文化传统对法律的影响,关注法律与政策的互动。秉持关系思维、非线性思维、合作性思维方式。”[35]这种思维模式的传递主要从意识层面着手,通过这种改造后的意识来指导立法实践。本质上乃是从主体至客体的思维路径。虽然从外在表征上观察,空间同样看不见,摸不着,但其并非是经抽象构建的想象之物,而是一种客观实在,且本身乃是一个完整的单元。这种现实特性倒逼我们应采用整体性思维,准确地说,即根据空间自身边界及其特性采用与其相称的思维。质言之,这是一种从客体至主体的思维路径。因此,与整体思维相较,空间思维具有一体性、实践性、自反性等特征。既可以用以引导立法,也可以将空间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相较于悬于理论高处或意识深处的整体观,其更“接地气”,甚或说空间即是整体论的一种物化,可操作性反而更强。  
(二)空间思维下的立法进路  
原始自然是最为初始的空间形态,可称为“第一性”,人类在认识和适应过程中产生了文化、法律、组织等具体内容,反过来又影响了空间后续的生产和再生产[36]。如何利用这种认知制定合理的法律规范,或者说将空间思维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并充分发挥这些规范的塑造作用,厘清空间范围内缠绕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实现空间再生产,这是立法者的关键任务。  
1.通过《生态环境法典》实现“环境空间”法定化  
如何通过立法形式凸显我国从要素立法进入空间立法的时代特征,不同学者各有主张。吕忠梅教授在主持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时认为,在定义“生态环境”概念过程中应将“空间”纳入其内涵,即指“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要素、空间、功能、服务等所构成的生态系统整体”[37]。对此,《法国环境法典》第一编总则第L110-1条存有类似规定,即“陆地和海洋的自然空间、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遗迹,昼夜景观,空气质量,生物及生物多样性属于全民族共同的遗产”[38]。这种进路乃是采用扩大解释的方式将自然空间纳入调整范围,虽然存在空间保护意识,但过于抽象。徐祥民教授主张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增设“自然地理环境保护法编”,作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保护之外的第四个事域,主要涵括气候环境、气象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等内容[39]。不同于上述添加新编,刘超教授主张通过章节的形式实现空间入典,即在《生态环境法典》污染控制编中“增设超越单一环境要素污染防治的污染控制空间法律制度”,即以“环境空间”作为调整对象[26]26。吴凯杰老师赞成这种路径,但其主张在“自然生态保护”一编中分设“生态保护区划”“一般生态区域的保护与管理”“自然保护地的保护与管理类”三章。其中一般生态区域包括流域、湿地等地,自然保护地则被视为特殊生态区域,具体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地[40]。上述学者皆已注意到“空间保护”问题,其供给的立法方案均有一定合理性,但亦有商榷之处。  
通过观察既有立法趋势可以预见,具备空间属性的法律法规将会成为新时代环境立法的重心,如《黄河保护法》《自然保护地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其他正在形成中的法律。《生态环境法典》是生态环境领域法律规范的整合,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在其内容中应当凸显和反映新时代新法的特质,这一点应无疑问。按照上文所言,流域、自然保护地等其他自然区域在宏观上可一并归入“生态的空间”。然此处“生态的空间”这一表述毕竟仅是一种学术上的概括,而非正式的法律术语,故有待进一步明确。《法国环境法典》第三卷将其称为“自然空间”,其下分为第二编“海岸带”,第三编“公园和保护区”,其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大区自然公园、海洋保护区、群落生境保护区与具有国际重要性的湿地,第四编“遗迹”以及第五编“景观”等[38]284。而《瑞典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七章将其表述为“区域保护”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遗迹等[41]。虽然两国施用具体用语和表意方式不同,但在涵括范围和指涉对象上,法国“自然空间”和瑞典“区域”这两者高度相似。经比较,笔者认为法国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其不仅以直观形式显化空间思维,而且能够保持相关概念及其种属关系的一致性。此外,我国现有环境保护话语为支撑这种选择提供了基础——已有“生态空间”“绿色生态空间”“自然生态空间”等类似表述。  
根据我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规定,生态空间是指以提供生态系统服务或生态产品为主的功能空间,与城市空间、农业空间并列。也有学者认为,其包括自然生态空间、城镇生态空间(如城市中的植物园等)和农业生态空间(如大型农林防护网等)[42]。而“绿色生态空间”实为上述生态空间的构成单元,其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排除了荒草地、沙地、盐碱地、高原荒漠等区域。与上述这种以功能为取向的技术用语不同,“自然生态空间”这一术语多见诸于政策性文件中。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提出建立“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2015年《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第三条提出应“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将用途管制扩大到所有自然生态空间”。2017年国土资源部直接以“自然生态空间”为名印发《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显然,与“生态空间”“绿色生态空间”等相较,“自然生态空间”一语不仅相对正式,且涵摄范围更为宽泛、完整,包容性更强,从表述形式上亦更为贴近与契合“自然生态保护编”的主题。基于这些优势以及实现体系内概念统一化的目的,建议采用该术语作为空间思维的法律化表达。  
但存在另一个问题,根据《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对“自然生态空间”的界定,其涵盖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滩涂、岸线、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无居民海岛等。在其构成要素中并未发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和自然公园。这是否意味着该概念不能涵括自然保护地等特定区域。厘清这两者关系,对于具体章节安排具有重要意义。虽然示例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但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故应回归到主体本身的释义。根据上述《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第二条,“自然生态空间是指具有自然属性、以提供生态产品或生态服务为主导功能的国土空间”。与此同时,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自然保护地是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经比较发现,两者在界定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别:前者以抽象的特质作为辨识基准,可视为一种定性的阐释方法;后者以具体的区域为基准并施加其他限制,可视为一种定量的阐释方法。如果按照这种释义进行比较,前者足以囊括后者。因为无论是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均符合自然生态空间的判断标准:第一具有自然属性;第二该区域主要功能是提供生态产品或生态服务,这一点可以从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的目的中得以佐证,包括提高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提供优质生态产品等。鉴于此,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时不仅应明确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目的范畴当中,同时在“自然生态保护编”下单独设立“自然生态空间保护章”,该章可分为四节,即基本规定、流域保护、自然保护地保护、其他自然生态空间保护。其中基本规定一节应包括保护目标、调整范围、保护原则、自然生态空间规划、管理机构、监测评估、生态补偿、法律责任等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和统率力的一般性内容。除此之外,考虑到空间类法律正处于形成过程中,内容和体系尚未达到完全成熟程度。因此,在编纂之际宜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具体而言,针对某些不宜纳入法典统一规定的制度细节和其他正在形成的规则制定授权性条款,由国务院及其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予以完善。
2.制定与“生态的空间”相适应的法律规范  
在调整对象方面,传统法律体系主要以环境或资源要素作为治理目标,立法路径上形成一种“二阶”构造——国家层面(统一法)和地方层面(地方法),但中观层面的立法薄弱或阙如。在新时代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思想指导下,系统治理上升为新的指导原则,也致使立法方向发生显著转变,即空间类法律规范异军突起。但与此同时造成3种不同空间形态并存的局面,引发各类规范之间相互矛盾、重复等诸多问题。究其根源仍在于对各类空间保护的价值定位模糊不清,致使具体规范与空间属性难以契合。虽然我国已制定出一些自然生态空间法,但以行政区划为界和以(环境或资源)要素保护为核的还原性思维仍在发挥作用。反言之,为化解传统上以行政需求(主观)切割自然生态空间(客观)的问题,打破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自利化管理模式,应直接以“空间”为基准构建与各层空间相适应的规范体系,同时明确各法律规范间的效力位阶。  
尽管我国已制定或正在加紧制定相关流域法,但“流域法治化思维仍主要立足于组成流域的众多要素之一的‘水要素’上,至于流域自身尚未获得真正意蕴的法律空间属性”[43]。流域作为一种新的空间形式,在治理方式应以“空间”作为着眼点和基准点,施用“空间思维指导流域法治”[43]1。除此之外,我们应知悉“流域空间不只是水系空间,更是经济社会空间以及治理空间”[44]。未来在制定专项流域法过程中,应首先确定以“保护和改善空间”为价值目标。不仅如此,在具体规范内容上应“对流域自然、经济、社会三大子系统内部以及系统间的空间关系实现整体统筹”[45]。在效力位阶上应确定流域法高于地方性法律法规,并将元素法(如《水事法》等)作为流域法的补充。若针对某一内容流域法中尚未给出明确规定,再行参照属于同一层级空间的要素法。这既是空间整体优于构成部分的立法观照,也是践行空间本体思维的内在要求。而针对自然保护地问题,除结合不同区域类型特点制定专类保护规范和技术标准之外,同时应通过提取各自然保护地的公因式另行制定一部基本法——《自然保护地法》,从而形成综合调控的法律制度体系[46]。概言之,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系统治理观,立法上不仅仅是将“生态的空间”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同时应在价值定位上明确优先保护该空间的整体性。  
(三)法律规范内容的表达  
1.管理关系——优化权责配置  
如上所述,在管理关系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乃是职权配置问题,具体表现为职能部门设置分散,权力交叉,责任不清等。究其原因在于现有这套管理方式和制度体系主要继受于传统行政模式,生成并适用于行政的空间,难以契合生态的空间以及新时代的价值目标。不可否认,从客观上讲,行政的空间和生态的空间存在重合之处,但两者并非等同关系,前者主要从自然禀赋的角度,根据山川地貌的差异划分行政疆界,并作为构建行政统治架构的基石,后者则主要从结构功能的角度,依托生态环境自身运行规律,旨在维护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我们应正视传统环境规范的不足之处,伴随从法律—人到法律—地,从要素治理—空间治理的转向,在规范设置上应与这种既定事实保持一致:既要肯定空间治理方式的必要性,更应当从法律上确立该类空间自身的独立地位。  
权力配置和机构改革并非凭空而来,需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空间关系首先是权力关系,权力应与空间对应,空间的边界即为权力的边界,形成空间——权力——组织(机构)的进路,而不是先行设立机构和分配权力,最后将事物或分散或一股脑地装到这些机构的口袋,前者旨在使权力配合空间,后者旨在使空间配合权力。为此,我们首先需明晰“这是什么样的空间”这一前提性问题,而后往下追索“这种空间需要什么样的权力”这一核心问题,最后自会得出“如何设置机构”的答案。例如流域作为跨区域超大型空间,不仅规模庞大,且所涉事物必然复杂。为与之匹配,在权力层级和范围上必然要高于省级行政机关,故可由中央单独设立特定机构统筹负责管理流域性事件,赋予该机构“主导性的监管地位,让其拥有全流域性规划、决策、规则和标准的组织拟定权、实施监督权等基本权力”[47],从而使空间与空间管理机构保持一致。而与此不同,自然保护地通常面积较小,在权力和部门设置上无需过大,但应改变过往按要素和区域分割管理的模式,由省级政府批准设立自治性管理机构,并从法律、人事、财务等方面全面保障其独立地位,以避免当地政府不正当的干预(地方政府可以发挥监督功能),而这应成为以后设立类似机构的一项原则。  
2.社会关系——保障基本权利  
根据我国国土空间规划,不同空间被赋予不同的功能,在生态的空间中,尤其是生态功能区,保护生态环境上升为一项主要任务。在这种制约和要求下,政府可能会施用某些限制性或禁止性措施,排除其他非生态型利益。这种竞争现象在空间关系上似表现为生态的空间侵蚀吞并其他空间。在这种空间重整改造过程中,空间内原住居民将会被迫与原有空间分离,进而丧失对原所在空间内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以及其他发展权益,若长此以往,势必会在不同空间之间(生态的空间和非生态的空间)形成和加重不平等状态。虽然不同类型空间存在大小、方位之别,但不应在价值上生成高低优劣之分,使公众产生牺牲感。生态的空间与民众生存生活的空间及其产生的利益同等重要,两者理应为平等关系。换言之,不同空间之间可以发生交换,但绝不能造成侵占。因此,当空间功能需要调整转化之际,立法者应着重平衡不同空间生产的利益,如完善生态补偿规则,建立损害赔偿等相关制度,充分保障居民生存权和发展权。除此之外,在空间规划、功能变迁、形态改造、土地征用等与空间内居民生存生活紧密相关的活动中,至少应保障公民获知信息和参与决策等程序性权利。总之,未来“在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建构、整合的过程中,应当更多地运用整体性思维进行全面考量和制度设计”[48],尤其应注意对原住居民生存生活空间权益的保护,防止整体性思维异化为“只见森林,不见树木”,为所谓大局而忽视或牺牲局部利益。在保护范围上包括“作为技术性和经济性权利的区域发展权、作为社会性与政治性权利的区域治理权、作为自然性与生态性权利的区域环境权”[49]。  
3.司法关系——延展空间维度  
根据《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目前该诉讼制度的适用空间囿于禁止开发区和生态功能区之内。实质上,结合改革背景、设立目的观察,其并非完全只被用以针对上述两种区域内发生的环境事件,而是旨在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情形。故除这些特殊区域之外,流域内发生的跨行政区域环境事件也应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理由如下:一是基于河流等环境要素的流动性特征,该类污染事件直接会影响到沿岸居民的生产条件和生活质量,影响范围较为广泛。它需要行政机关居中统筹协调,全面管理,以较小的司法投入实现保护较大范围利益的效果[50]。二是相较于社会组织、检察院,省级、市地级等行政机关不仅存在更强的动力——这是其职责所在,而且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持公法秩序和调动社会力量等宏观调控方面具有前者不可比拟的优势,占据社会治理的主导地位[51],更有能力协调地方解决环境问题[52]。综合而言,这类跨行政区域环境事件在结果意义上因影响空间范围广泛而符合“严重”的条件,在这类事件应对过程当中可以充分发挥对该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有专门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或部门(例如黄河水利委员会等)的固有能力优势。尽管如此,社会组织和检察院也可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发挥监督作用。    
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思想推动下,空间类立法日渐兴隆,其旨在实现系统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但因立法分散造成在同一空间单元同时附存多重法律规范的现象。相较于传统要素保护方式,空间思维更能体现整体保护的特质。未来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过程中应将这种空间思维一般化,规范化,以“自然生态空间”统合流域法、自然保护地法等其他区域性立法。同时,针对空间内存在的管理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统筹考虑,并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不同空间的价值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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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晓丽

责任校对:包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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