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保护外商合法权益】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已进入“两会时间”,审议《外商投资法(草案)》是此次会议的重要议程。
习总书记曾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外商投资法的审议通过是法律领域的一件大事,也是经济领域的一件大事,必将有力推动我国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
地处改革开放先行地和新丝路起点,浙江法院近年来始终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外向型经济大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今天开始,小编将为各位开讲宁波海事法院“平等保护外商合法权益”的司法案例。
案
例
一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4年6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出运。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询问货物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参见
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6年3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12月29日。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隆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士基公司赔偿隆达公司50%的货物损失及利息。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7月9日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距离船舶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一审判决支持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公平原则,予以维持。隆达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未采取措施处理,致使货物被海关拍卖,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马士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一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合同法第308条是否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直是理论研究与审判实务中争议很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紧紧围绕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之公平原则,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之利益,确定了合同法第308条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则,统一了相关纠纷的裁判尺度,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海商法修订工作提供司法经验。再审改判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支持了外方当事人的抗辩,表明人民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彰显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
(该案入选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108号指导案例,系涉“一带一路”建设指导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