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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复制技术环境中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2016-12-09 关永红 黄佩芬 广东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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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版权补偿金制度发轫于德国,推行于西方各国,而我国版权法一直未予引入。在数字复制技术应用环境下,由于私人复制进一步便利和普及,单靠现行的版权保护机制已不足以保护数字作品版权人的利益、规制复制者的行为,引入和适用版权补偿金制度尤显必要。版权补偿金既非法定许可也非个别授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因合理使用而获得的一种特别损失补偿,是调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专门制度安排。

[关键词]私人复制 数字复制技术 版权补偿金 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法修改

作者| 关永红,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教授;黄佩芬,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摘自《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P15-24)


考证各国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可以发现合理平衡作品版权人、传播人、使用人的经济利益一直是版权制度构建、运行所遵守的基本原则,而该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实现又必须依赖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侵权赔偿等一系列具体配套制度的实施。同时,每当作品的复制技术发生革命性变革和进步时,都直接推动版权法利益平衡具体制度的改革和重构。

版权补偿金制度正是适应上世纪50年代后模拟复制技术的普及应用而创立的调整版权人、私人复制使用人、复制设备或媒介生产商相互利益关系的制度,但该制度创立后一方面其存在的合理价值一直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由于上世纪90年代后数字复制技术的普及应用,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环境中继续适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又进一步面临较大争议。

在我国数字网络版权盗版仍然十分猖獗,依靠现行保护措施已经证明无法全面、有效地解决网络版权侵权,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中适时引入和构建版权补偿金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紧迫性,而要实现外来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的落地生根,则需要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

破除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观念与立法障碍

1改变免费复制使用网络作品的观念

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引入我国时必然面对一个“法律本土化”的问题。由于缴纳版权补偿金的义务人是设备媒介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为了维持生产和实现利润,制造商和销售商可能会将这一部分费用计入生产和销售成本中,从而在一定时期内会提高产品价格,因此版权补偿金实际上最终是由消费者承担的。但是一直以来,我国公众对假冒和盗版等侵权行为普遍持有容忍的态度,公众习惯免费看、免费听、免费复制,网络上也存在着大量侵权复制品的群体。

面对上述可能出现的补偿金转嫁情况,消费者难免会产生抵触心理,使得人们对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正义性认同较弱。这种情况倘若处理不好,无法培养出人们对于制度的认同感,那我们虽然是引进了这一制度的外型,但也注定会产生“水土不服”的法律异化后果。

2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加入版权人报酬请求权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欠缺版权补偿金报酬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不利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实行,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尽量通过增设专门条款加以弥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获得报酬权”主要包括两类,即法律所规定的报酬请求权和约定的报酬请求权,其中,第一种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而第二种是以权利人转让或授权为基础的。但是该“获得报酬权”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式,它指的是版权人行使其专有权所获得的报酬,它是专有使用权所衍生出的债权之一。

在版权补偿金的相关理论体系中,上述的“获得报酬权”与“作者无权禁止但可以获得报酬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后者是法定的,它是一种对既定情形下的作品使用行为得到经济补偿的特有权利。所以,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当中的“获得报酬权”并非是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立法依据。因而,对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报酬请求权进行调整或者明确规定针对私人复制的报酬请求权,是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制度基础。

健全版权补偿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版权补偿金制度枢纽位置。在当今数字网大环境中,由于作品使用者与权利人的数目都特别庞大,由权利人向使用人一一征收补偿金不但会产生巨大的成本,实际操作也极为不现实。此时,通过一个中间机构来实现补偿金的征收与分配,这样不但能够有效征收补偿金,还可以为权利人节省大量时间。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的时候,才通过法律形式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随后在2004年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工作,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但该条例的内容仍然较概括,仅对相关组织的性质、管理权限、监督、费用征收与分配等问题进行了一般的规定,并未涉及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特殊问题的应对,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实践中,我国也已相继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在争议中前行。

我国要建立和实施版权补偿金制度,必须要建立健全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体措施应当包括:

1政府真正放手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主运作发展

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虽然是官方扶持的非营利性民间社团组织,但实质上官方性质浓厚,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不能凭借其行政权力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肆意介入,而应该转换角色,尊重集体管理组织自主自律运作,更多地以裁判和监督员的身份,公平公正地平衡私人权益和社会公益的关系。

2探索建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相对独立,例如音乐下载补偿金则是音著协负责收取的,而文字则是文著协负责收取的。所以,为了更好地管理,可以把须征收补偿金的项目从所有项目当中单独划分出来,并合并在一起,统一交由一个新管理组织来收取。

3加快构建统一的、全方位覆盖的数字版权交易信息网络平台

我国应尽快构建一个全国性的统一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此平台可将著作权管理组织所掌握的全部版权权利相关信息,如将作品名字、作者信息、作品类型、授权信息、授权条件、授权期限以及交易平台查询服务、收费与分配信息等涵盖其中。建立的新平台,一方面可以提高集体管理组织的服务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也为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便利。

4完善我国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

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确立了延伸性集体管理,但是目前仍然受到多方争议。可立足于长远发展来看,当前我们国家实施这一制度的条件与时机都已经成熟,而且在实际中有了音乐作品广播权发放“一揽子”许可的先例,因此应在立法层面上确认集体管理组织有权管理全部作品的合法性,并尽快出台完善的配套规定。基于此,不断努力探寻出适合我国发展与需求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以期回应版权人的呼声和网络时代的需要。

理顺版权补偿金与数字权利管理的适用关系

从理论上讲,数字权利信息系统确实有诸多优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地方,尤其是对于实行个别授权以及防止盗版来说是一项极为有效的手段,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数字权利管理的自身依然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

1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无法适用于所有作品

以德国为例,虽然65%的出版社都开展了电子书业务,但是94%的出版商仍然认为,电子书对于纸质书业务而言并非替代而是补充。因此,数字权利管理技术虽然可以用来解决作品许可使用和收费途径的问题,但在传统作品市场、在部分不适合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应用的数字作品市场、在不愿意采取数字权利管理技术保护的数字作品市场,版权补偿金制度发挥作用空间仍然十分广阔。

2破解技术制约着数字权利管理的保护效果

在现实商业应用中,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一直面临各种攻击和破解,这些攻击和破解对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稳定性、有效性带来极大的挑战。

3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实施的成本过高

实践中小型的出版社、媒体企业依然更倾向于通过版权补偿金制度来维护权益,只有电影公司、唱片公司等较大规模的版权产品生产企业会倾向于采取数字权利管理。

4数字权利管理应用可能产生一定的附加损害

尽管数字权利管理技术能够限制私人复制等行为,但是对其过度或恶意应用又会产生新的问题,比如版权人有可能借助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垄断著作权市场。

5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还可能都构成对公众隐私权的侵害

国外相关实践表明,许多国家是同时适用了数字权利管理制度与版权补偿金制度,那么,就我国法律传统与现状观察,如果能够将两者配套实施,形成优势互补关系,数字时代私人复制与反复制的矛盾才可能获得有效地缓解。从理论层面分析,著作权法中数字权利管理技术与版权补偿金制度也是不存在同时适用的理论障碍,这是由于两者在用途上与功能上并不相同。本质上,数字版权管理制度仅是一种保护工具,即通过这种制度能够实现作品使用单独授权,从而实现作者对于自身作品的正当保护;而版权补偿金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补偿手段,即事先对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冲突进行调解和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进行补偿。

总之,数字复制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使用者的复制和传播能力得到极大的扩展,打破了原来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原有利益平衡关系,这是版权保护制度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会遭受如此猛烈冲击的根本原因。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价值来看,伴随着国外几十年的不断进步与发展,该制度充分彰显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适应性,经过了数字化的改革后,这一制度将更能适应信息社会的需要。

在数字化的私人复制对版权保护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的情形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适时导入无疑是维护版权相关方利益的最佳解决方案。所以,我国应利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契机适时引入和建立该制度,构建起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补偿金与数字权利管理技术综合保护的新架构、新格局。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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