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合肥发布2019知产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
在第20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5起案例已入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近年来,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迅猛增长,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不断涌现,案件审理难度不断涌现,案件审理难度日益加大的情况下,合肥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进一步树立司法在我市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在坚持妥善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同时,不断创新工作机制,扩大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力。
案例一:陈林与大别山餐饮公司、安徽清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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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4年8月28日,陈林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注册了“
2018年5月,陈林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大别山餐饮公司将“大别山”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经营“丽清大别山”鹅火锅过程中在店面门头、内部装饰、菜单上使用“大别山”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安徽清丽公司系大别山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林对“大别山”、大别山餐饮公司对“丽清大别山”分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别山”是知名度高的山脉名称,不是臆造词语,陈林的注册商标仅为楷体字“大别山”,未从构成要素、字体、字号、位置等方面进行选择、组合、设计,也未辅以一定的图形,无法将注册商标“大别山”与地名意义上的“大别山”区分开来,“大别山”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陈林亦未能提交其持续使用“大别山”商标以及能够证明该商标信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丽清大别山”商标经过大别山餐饮公司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认为已与“大别山”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辨别“丽清大别山”鹅火锅的来源,由于陈林的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不会将“丽清大别山”鹅火锅与陈林名下的“大别山”商标相联系。此外,由于大别山餐饮公司位于安徽,其在经营中使用“源自大别山”“大别山鹅火锅”等文字时,给消费者联想更多的是大别山本身所具有的人文涵义和食材来源地,在其使用的商标中含有“大别山”文字有一定的合理性。陈林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大别山”作为地理名称进行合理使用。从大别山餐饮公司实际使用在其店面门头、内部装饰、菜单上的“丽清大别山”商标的情况来看,大别山餐饮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造成与陈林的“大别山”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林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比例协调”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应通过对商标标识显著性、被控侵权人使用商标标识的主观状态等具体因素的分析,使商标的保护强度与商标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本案详细论述了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及相关法律适用,强调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保护商标标识本身,而是注册商标经由经营者使用而形成的商誉,明确了有关“地理名称”及“红色记忆”商标的使用和保护界限。
案例二:山东山海公司与安徽德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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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山东山海公司是一种名称为“流体分配器及分配流体的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专利号为ZL200780043257.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的流体收集和分配装置。山东山海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安徽德力公司生产的“可计量油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安徽德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万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徽德力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4份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使用。该公司所举证据1-4均系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其中证据1-3所公开的三种技术方案均不包含致动泵,证据4关于“当容器有两个相对的挤压凹陷部分时……”的描述是该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并非“流体分配器及分配流体的方法”领域的惯用手段,亦非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披露的技术手段或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不属于公知常识。安徽德力公司将其证据4所涉“两个相对的挤压凹陷部分”分别与证据1-3所涉技术方案进行组合,然后分别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违反了单独比对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应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不得与多项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比对。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徽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山东山海公司ZL200780043257.3号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产品;二、安徽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山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1万元(含合理支出20630元);三、驳回山东山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单独比对原则是审查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一项重要规则,而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公知常识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公知常识与现有技术的混淆,从而错误适用单独比对原则。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阐明了公知常识与现有技术的界限,指出发明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公知常识,思路清晰,论证严密,为司法实践中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提供了参考。
案例三:安徽卓尔公司与卓尔控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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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卓尔控股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是中国企业500强,拥有多重品牌和下属加工企业。卓尔控股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设立武汉卓尔公司、2014年8月4日设立武汉卓尔公司、2014年6月5日设立卓尔通用公司,主要制造轻型工业级无人机。2008年7月2日,卓尔控股公司申请“卓尔”文字商标注册,2010年5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上。
2018年初,卓尔控股公司发现安徽卓尔公司在官网及各航空展览会等场合以“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航空”“卓尔螺旋桨”为标题对外宣传“螺旋桨”等飞行器配件产品,并将第6817605号商标“卓尔”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安徽卓尔公司及其产品与卓尔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2014年,卓尔控股公司在航空器材及相关行业领域使用“卓尔”标识直接或间接投资多家企业,并于2014年由其关联企业注册取得“卓尔航空”商标,卓尔控股公司及其“卓尔”字号影响力及于航空器材及相关行业领域。安徽卓尔公司作为近似行业领域中成立在后的企业,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登记字号时理应规避行业中已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字号,但其仍然登记使用“卓尔”字号,并在网页、宣传资料上使用“卓尔”“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螺旋桨”等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卓尔控股公司之间存在投资、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卓尔控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徽卓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卓尔”文字;二、安徽卓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卓尔控股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三、安徽卓尔公司立即删除其官网(www.xoar.aero)所有包含“卓尔”文字内容,并在其官网首页位置登载声明(以法院审核后为准),以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卓尔控股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四、驳回卓尔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卓尔控股公司主营业务为对房地产业、商业、工业、建筑业、网络科技业、服务业的投资及管理,安徽卓尔公司主要从事的是航空螺旋桨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业务。关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卓尔控股公司字号“卓尔”具备一定影响力,其投资的企业注册取得“卓尔航空”商标,卓尔控股公司及其“卓尔”字号影响力及于航空器材及相关行业领域,故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据此认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本案秉承对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商业标识应当给予更高程度保护的司法导向,从宽认定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为妥善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树立了裁判规则。
案例四:艾克森公司、梁华隆与广州百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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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广州百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艾克森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数控机床、电焊机、激光切割机、等离子切割机等。
2016年5月4日,梁华隆入职广州百盛公司,部门岗位为研发部、结构设计。2017年3月7日,梁华隆从广州百盛公司离职,后入职艾克森公司。2017年4月24日,艾克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710269448.7,专利权人为艾克森公司,发明人为梁华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与其在广州百盛公司从事的职务相关,应认定为梁华隆在广州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
艾克森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对诉争技术内容作出分析,否定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作出的创造性贡献,仅凭图纸中有部分结构相似就判决该专利归属于广州百盛公司,显失公平。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得以授权的根本原因,其有权对涉案专利主张权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从梁华隆在广州百盛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诉争专利与广州百盛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存在的异同,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授权是否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最终依法认定涉案专利应当归广州百盛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专利号ZL201710269448.7 的发明专利权归广州百盛公司所有;二、驳回广州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员工离职后所引发的专利权属争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简单依据时间性和内容相关性两个要件直接对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作出认定,而是考察涉案专利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是否相同、功能效果是否相同,并对两者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尽的比对,判断两者的技术差异,在技术方案上是否具有传承性等,强调权属纠纷中的技术方案比对有别于专利侵权比对,不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也不要求争议发明创造的主要发明点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中已有体现,准确划定了原单位、离职员工及新单位之间权利边界。
案例五:优级皖酒业公司与古井贡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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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26日,古井贡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2016年9月,“年份原浆”商标被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亳州市知名商标。2016年12月,“年份原浆”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优级皖酒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属白酒配制企业,2010年10月14日通过商标转让获得“皖典”注册商标。自2012年8月起开始配制生产销售“皖典”牌“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和“小酒埠”牌年份原浆白酒。
2016年9月12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古井贡酒公司投诉,对优级皖酒业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发现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含有“年份原浆”字样系列白酒和包装物。2016年11月1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消保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优级皖酒业公司生产的三款商品上存在突出使用“年份原浆”字样的情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古井贡酒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足以让消费者将“年份原浆”与古井贡酒公司联系起来,优级皖酒业公司在“年份原浆”商标获准注册后生产的白酒中,在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仍突出使用“年份原浆”四个字,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优级皖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优级皖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认定古井贡酒公司“年份原浆”商标不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涉案商标经过古井贡酒公司的持续、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保护了古井贡酒公司“年份原浆”商标。在判赔数额上,考虑优级皖酒业公司的生产者地位等因素,对其课以较重的赔偿责任,依法判令其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高侵权成本,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司法导向。
案例六:宝洁公司与福建省悦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8)皖01民初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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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民终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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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宝洁公司是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Pampers/帮宝适”是其旗下婴儿纸尿裤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帮宝适”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其“帮宝适绿帮”和“帮宝适白金帮”纸尿裤的包装设计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悦达公司生产的纸尿裤经过庭审比对,在包装、装潢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的“Pampeisnow及图”金装婴儿纸尿裤所使用的“Pampeisnow及图”标识,在同一种商品即婴儿纸尿裤上使用了与宝洁公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悦达公司长期生产、销售婴儿纸尿裤,应知晓宝洁公司第“帮宝适”商标在中国所享有的极高知名度,但悦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商标与与宝洁公司“帮宝适”的文字、读音、意义与相同,具有攀附宝洁公司“帮宝适”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宝洁公司“帮宝适”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与宝洁公司“帮宝适”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纸尿裤的包装上及宣传中使用“香港帮宝适(国际)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及“香港帮寳藡(國際)婦幼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三、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宝洁公司“帮宝适超薄干爽纸尿裤”和“帮宝适超级棉柔纸尿裤”包装设计相近似的商品包装;四、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五、驳回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宝洁公司(美国)是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对涉案“帮宝适”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其“帮宝适绿帮”和“帮宝适白金帮”纸尿裤的包装设计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悦达公司生产侵权纸尿裤构成商标侵权,在包装、装潢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盛晓燕、欧童公司不构成侵权。本案合理判决,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宝洁公司胜诉后寄来感谢信和锦旗表示感谢。针对被告自有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构成的商标侵权及包装的混淆行为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经过庭审认证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条文详尽的论述其认定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案例七:农夫山泉公司与孟州饮品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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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生产各种饮料及饮用水,“农夫山泉”品牌在市场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其商标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6年上半年,农夫山泉公司推出一款“茶π”茶饮料,孟州饮品公司2018年生产了一款“果π生榨山楂”,该公司不仅使用了农夫山泉公司开创性使用的“π”的标识,同时无论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依托 “农夫山泉”品牌的巨大优势,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使得消费者将“茶π”乃至“π”和农夫山泉公司名下的茶饮料产品联系起来,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农夫山泉公司通过专利申请及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对“茶π”饮料瓶子包装、瓶贴装潢享有了相应的专利权和著作权。孟州饮品公司生产的“果π”饮料中不仅使用了农夫山泉公司开创性使用的“π”的标识,同时其包装无论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主观上存在借助农夫山泉公司产品特有的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源于农夫山泉公司,或其与农夫山泉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农夫山泉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孟州饮品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名称、包装、装潢相似的侵权产品,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孟州饮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农夫山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施雪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即停止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果π生榨山楂”饮料产品;三、孟州饮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40000元;四、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后,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农夫山泉公司开创性使用的“π”的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符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孟州饮品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名称、包装、装潢相似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借助农夫山泉公司产品特有的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中被告施雪食品商行作为专门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户,在购进产品时,其购进涉案侵权产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能够认定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切实维护企业知识产权及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案例八:优酷网络技术公司与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中国电信安徽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19)皖民终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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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民辖终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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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于2016年制作完成,该剧由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全部著作权。其经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对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该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后原告公司经调查发现中国电信安徽分公司开发运营的IPTV电视业务“安徽iTV”的超级影院专区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作为内容提供方,两被告公司均未获得其授权。优酷网络技术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未经其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电信安徽分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技术支持,并提供了与北京优朋普乐公司的合作协议,本院分析认为从技术过程及该协议内容看,双方合作高清iTV这项业务,共同进行业务宣传,共同做好产品的市场推广工作。只是双方分工不同,因此,中国电信安徽分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因涉案作品每集均为独立播出单元,优酷网络技术(北京)公司购买版权时亦按照每集单独定价,涉案电视剧分集播出,因此应当认定每播出一集即完成一个侵权行为,故优酷网络技术(北京)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共计58集合并起诉并主张按照每集单独计算赔偿额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中国电信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安徽iTV”超级影院专区传播影视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二、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中国电信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赔偿优酷网络技术(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160万元;三、驳回优酷网络技术(北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要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本案体现了“把违法成本显著提上去”的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立场,充分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和谐统一。
随着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技术越来越广泛地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往往表现为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交织,因此,新问题不断出现,也加大了审理难度。本案涉及的IPTV业务是一种新兴多媒体业务,涉及三方主体:IPTV平台播控方、网络传输方、节目内容提供方,诉讼针对节目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方起诉运营商和内容提供方共同侵权,对内容提供方的侵权责任较易判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判定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案对此进行了具体分析,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安徽安凯公司与长春北车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2018)皖01民初1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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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6年6月,安徽安凯公司与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约定,2017年商标许可使用费50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但长春北车公司一直未支付。协议约定未经三方认定,两被告公司不得生产和销售非由安徽安凯公司提供的新能源客车产品。但此后两公司与扬州某公司合作,在吉林省销售了新能源客车,安凯公司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满足,故反诉请求解除三方合作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是各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长春北车公司提起了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安徽安凯公司未能给出合作协议不宜解除的正当事由。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
【裁判结果】
一、解除安徽安凯公司与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2016年6月签订的《关于商标使用许可、技术许可和支持合作协议》;二、长春北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安凯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988.5万元。长春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长春北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安凯公司违约金500万元。长春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安徽安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使用许可对经济的发展和商标所有人都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商标使用许可不仅仅通过法律、法规来调整,更重要的是通过合同中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来调整。合作协议是各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判决对此类案件审理具有很强的参考借鉴价值。
案例十: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与百年徽府酒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8)皖01民初1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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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是中国白酒工业50强企业,生产的宣酒产品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销售排名位于安徽白酒行业前列。2018年上旬,百年徽府酒厂大规模生产、销售“品宣酒”产品,因其包装上突出使用“品宣酒”字样,与“宣”、“宣酒”等注册商标近似,导致消费者将“品宣酒”产品与宣酒集团产品混淆,误认为系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产品,同时“品宣酒”的包装、装潢与宣酒集团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也具有高度相似性。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年徽府酒厂作为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市场主体,明知、应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明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及商品的市场声誉及影响力,故意对其商标、驰名商标进行摹仿、仿冒,使用与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极其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相关公众,已在市场上构成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百年徽府酒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未举证证明,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包装、装潢使用情况,同时参酌百年徽府酒厂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和宣酒集团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百年徽府酒厂赔偿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裁判结果】
一、百年徽府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二、百年徽府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百年徽府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四、驳回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知名商品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具有较强的商誉,针对目前在白酒行业广泛存在的侵害商标权及包装装潢上的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本案的处理在维权方式、赔偿额度等方面为商标权利人的合理维权提供了案例参考,特别是不正当竞争方面,通过在庭审现场拍摄正品及侵权产品的包装并经当事人确认、照片录入判决书的方式将侵权包装特征加以固定,为判决书的履行或执行提供直观形象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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