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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诚法律人|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常见争议司法处理的七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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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坛特哥      作者:曹会杰

(一)可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是否包含担保合同

司法处理规则1: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担保合同,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案例1】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4号


就抵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抵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合同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收益权远期购买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对上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

(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司法处理规则2:当事人虽然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但未领取执行证明书或执行证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批复》适用范围,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但后续提出应驳回起诉的,不予支持。


【案例2】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23号


法院认为,咸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涉案四方当事人均各执一份。在农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包括华北地热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已认可农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同意涉案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该《公证书》约定“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农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农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批复》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情形。华北地热公司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农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司法处理规则3: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债权文书引发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案例3】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28号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分别与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此后,又应金谷信托公司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金谷信托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该院以公证程序不合法裁定不予执行。有鉴于此,金谷信托公司根据本案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约定的双方因履行合同所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金谷信托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

(四)何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司法处理规则4:公证处在未审查是否存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就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违反《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案例4】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公证机构在核实债务人履行债权文书的义务情况时,存在两个程序上的严重错误:

公证处在同一天应舜发公司的申请,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也未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且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方式核实履约情况,也未给予担保人等七日的回复履约情况期限,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舜发公司在申请公证时隐瞒了担保人朱尔田(借款人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且公证接谈笔录中载明,当户、担保人死亡,未办理完毕继承手续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担保人朱尔田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出具涉及朱尔田、王翠美以及担保人李根实、裕华公司承担义务的执行证书,程序上存有问题。


司法处理规则5: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按照约定方式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或债务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的,不影响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据此出具执行证书的,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案例5】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申请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8号


法院认为,就公证机构的核实义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协会指导意见》)第九条和第十条有相关规定,对公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就核实方式进行约定及约定载体、约定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比较细致的设定。


根据《协会指导意见》,公证机构可以采取信函核实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可以按照当事人具体约定进行,本案中,青云谱公证处公证员与中航公司一起将《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按照抵押合同中隆侨公司的住址进行邮寄,并按照抵押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中约定的通知,采用电报,传真方式的,一经发出即为已送达,采用邮寄方式的,在投邮三日后,即视为已送达。”在投邮三日后视为已向隆侨公司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制作(2012)洪青经证字第319号公证书对上述邮寄核实情况进行了公证,符合公证程序相关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妥。且投邮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C区4层”亦是隆侨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住所地,隆侨公司提出公证机构未进行送达,未履行核实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何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形

处理的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常将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纳入诉讼请求/执行标的范畴,然而除了律师费用,拿不出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一般在诉讼阶段,法院会要求债权人明确诉讼请求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如无法提供具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名目、标准或数额,法院会建议删除该项诉请。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阶段,《公证债权文书浙江意见》规定:应由债务人给付的“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计入执行标的的,应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法。未明确的,对该部分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司法处理规则6: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当事人仅约定融资方回购股权收益权的最低结算限额计算公式,属于给付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的情形。


【案例6】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赫章县山上矿业有限公司、钟金红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审字第1号


法院认为: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该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但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额。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

(六)公证债权文书部分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中,常常遇到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对这部分利息,执行时应如何处理呢?《公证债权文书浙江意见》规定,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司法处理规则7: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如约定利率超过四倍的部分)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


【案例7】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炳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2号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


【结语】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可以提高债权回收效率并降低催收成本,实践中被银行、信托公司等在交易文本设计时广泛采用。然而,正是由于未经过法院审理程序,发生错误的概率较高,如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可能会导致无法领取执行证书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如此不仅无法提高效率并降低成本,还可能浪费时间与经济成本,比如价格不菲的公证费。可以说,公证债权文书对债权回收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各类资管主体在进行此类结构设计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当作好细致调查工作,并有准备的应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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