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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最高法关于“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要点15条

王建锋 精诚法律人 2024-01-26

最高法关于“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要点15条


      1、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不能恢复执行的前提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2、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3、双方为了逃避债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上述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4、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5、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6、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7、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8、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虽然执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达追加申请更为妥当,但是否送达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送达追加申请并不影响被追加人异议权的行使。

      9、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10、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11、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12、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

      13、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回避对案件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的审查。

      14、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15、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


1、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执申字第250号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不能恢复执行的前提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所指的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不是在执行程序终结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由于本案执行程序不能恢复,对上海航天公司提交的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2、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执申字第90号

本院认为: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3、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执监148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则是强调了,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五矿海南公司主张陆侨实业公司与洪钢强以及郭小往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洪钢强、郭小往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五矿海南公司申请追加洪钢强和郭小往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股权转让纠纷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4、利害关系人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建高院异议裁定执行复议案裁定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执复字第30号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5、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依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6、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源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执申字第116号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捷众公司以优质资产成立佑盾公司,并将其持有的佑盾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润泽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山西高院、运城中院依据该条规定追加润泽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


7、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执复字第2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8、李继春、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继春、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执复字第12号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虽然执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达追加申请更为妥当,但是否送达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送达追加申请并不影响被追加人异议权的行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可以选择不适用听证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造成对各方当事人不公的后果,并无不当。


9、区俊杰、朱建春等与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执复字第11号

本院认为:关于追加华南期货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异议程序系因华南期货公司提出异议而启动,贵州高院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华南期货公司所提异议,对该院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合法,冻结、扣划华南期货公司银行存款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等问题予以审查,由此作出异议理由成立与否的结论性处理意见。但贵州高院对此未作审查认定,迳以西宁中院已受理对国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由作出裁定,违反法律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


10、师先锋、王玉芳与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师先锋等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11、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等与唐毅、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12、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执监379号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13、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霍庆华等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执复64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中,京海公司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14、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与沧州金融市场、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执监字第230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回避对案件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如果经审查能够认定沧州金融市场是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则应当依法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沧州人行和沧州金融市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沧州金融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为何相互矛盾?到底应当采信哪一方提供的证据?等等,这些问题和本案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关系,河北高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予以认定。事实上,人保公司和沧州人行均向河北高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河北高院对此不予审查,仅以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曾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为由,就裁定不应再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15、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与李发强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执监字第89号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申诉人李发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由于该还款协议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无论曹长生签名字样是否伪造,平顶山中院均不能依该还款协议裁定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因此,河南高院撤销平顶山中院追加裁定、异议裁定并无不妥。李发强如请求曹长生依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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