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判例|10行政诉讼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判定
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事实根据是指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这是诉的适当性不可或缺的前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地解释了提供相关事实根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起诉材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尽的诉讼义务。
3、对于不能提交必要的起诉材料的,应当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李清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经安阳市委、市政府督查室督办受理再审申请人投诉举报“高学文制假”并立案,该局通过一系列调查鉴定核实认定:此是一起生产销售假药大案,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但直至2017年,该局利用药品专属专权之便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违反法定程序帮助、包庇制假责任人逃脱法律追究,属违法行政。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安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安阳市人民政府却批准同意,建议再审申请人走民事司法途径解决,而不依法要求查处假药大案责任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故意违法失职渎职,包庇制假责任人。安阳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依法监督、监管、纠正其下级违法行政。故此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裁定;2.依法改判确认再审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四巡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所说的事实根据,首先是指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这是诉的适当性不可或缺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更加明确地解释了提供相关事实根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起诉材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尽的诉讼义务。不能提交必要的起诉材料的,应当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安阳市人民政府同意下级不查处假药大案撤案行政行为违法,但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阳市人民政府有批准同意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查处假药大案撤案的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据此,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亦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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