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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九民纪要》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决议的担保协议效力如何?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上述问题提供了具有指导性意义的裁判思路。


最高法发布的《九民纪要》对这一问题采取了“代表权限制规范说”的观点,即《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组织规范的范畴,其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担保行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


《九民纪要》为公司对外担保案件审判提供了如下基本思路:

关联担保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适格决议
非关联担保

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越权代表

相对人未尽到审查义务

推定相对人为非善意相对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若决议为伪造或变造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表见代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九民纪要》第19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九民纪要》发布前,主流的裁判观点将《公司法》第十六条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了上述规范,满足一定的条件,公司对外担保协议也是有效的,原则上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否则将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


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而《九民纪要》采用了“代表权限制规范说”的观点,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与“善意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两个方面综合对公司对外担保协议之效力进行认定。


相关案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厚道信知投资合伙企业、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20)浙06民终670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简言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基础和来源,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有效,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时是否为善意,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了审查。本案中,B公司为上市公司,现C合伙企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B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了审查,故难以认定C合伙企业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为善意,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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