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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民法院在解除双务合同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一并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规范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和总结。2.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当事人关于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南保,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宗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A02。
法定代表人:韩上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雪,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汤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兴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保安前街****。
法定代表人:陈郎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学济,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秀明,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桂林,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南保、广东正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置业公司)、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戴学济及原审第三人吴秀明、苏桂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南保、佛冈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辛月,上诉人正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陈雅雪,被上诉人兴和公司、戴学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李小龙,原审第三人吴秀明、苏桂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以下合称韩南保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一审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戴学济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得知华同公司与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冈县政府)签订了《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并已征地补偿1000多亩土地,还有102亩土地已经有土地使用权证。戴学济经多次考察项目,提出受让项目49%股权,并签署了案涉第一份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2013协议);随着项目推进,一年以后又提出增加至65%,随即签订案涉第二份合同即《变更协议》(以下简称2014变更协议);又过一年再次提出全部受让,并于同一天订立两份《协议书》(以下分别简称201501协议、201502协议)。戴学济深知并熟悉房地产项目的征地模式及开发流程。双方进行交易时,就本项目土地,韩南保等三人已从村集体完成征地并已签征地协议、支付了征地款项,这是整个用地开发流程中最艰难的环节。然而,戴学济因自身经济问题,一直拖欠应付给吴秀明、苏桂林的征地备用金,导致项目拖延,更一直怠于履行合同。后戴学济出现严重债务危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一系列协议,以此要求退还全部款项,遂引发本案。(二)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漏查错查的情形,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为房地产及相关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三份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建设项目投资性权益转让合同来看,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是为了回避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以实现简单化处理。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义务,并未从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角度查明本案中双方交易标的、双方义务及责任等基本事实,从而导致错误认定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最终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办理1800亩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使土地达到招、拍、挂条件)的义务主体以及合同的交易对价等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办理1800亩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使土地达到招、拍、挂条件)以及征地手续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戴学济、兴和公司。201501协议第1.7条约定:“1800亩土地征地过程中的新增青苗补偿、土地上盖物补偿、以及经正德置业公司确认并已实际支付至被征地方的款项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其余办理两项目征地工作所涉及的其他费用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因此,征地中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即与村集体、村民签署征地协议前的费用)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但后续(即签约后)向国土部门办理用地申请、土地规划、建设用地指标、“招拍挂”等所需费用以及手续等均由戴学济、兴和公司负责,与韩南保等三人无关。再者,201502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均约定“吴秀明、苏桂林全力配合戴学济、兴和公司做好征地工作”“吴秀明、苏桂林需协助戴学济、兴和公司完善白石窿(又称白石隆)征地工作,并协助黄花湖征用地向政府申报工作,所需费用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支付。如征地备用金戴学济、兴和公司未能如期落实,则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责任与后果”。可见,戴学济、兴和公司是后续协议履行中征地的义务主体,并享有和承担“黄花湖项目”“白石隆项目”的权利与义务,其应积极进行征地和项目开发。双方交易的仅是两项目土地的现状权益即协议约定的“综合投资权益”。交易时102亩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且1400多亩土地已由韩南保等三人从村集体完成征地并签署了征地协议、支付了征地款项,韩南保等三人已完成最艰难的前期征地工作。交易达成后,韩南保等三人已将与村集体签署的全部征地文件(原件)及土地移交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因此,后续征地及用地手续以及实现“招拍挂”等工作,均由戴学济、兴和公司负责,是其义务。戴学济、兴和公司只需将征地文件交给国土部门实现集体土地征转、申请调整土地规划、城市规划、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土地就可以进行“招拍挂”。但戴学济、兴和公司却怠于征地,怠于与政府就项目地上建筑物进行协商赔偿,更怠于推进项目开发,导致“黄花湖项目”102亩土地被国土部门调查。韩南保等三人曾多次致函戴学济、兴和公司,请其做好相应措施,但戴学济、兴和公司一直消极对待,不予配合。案涉合同的交易标的是两项目现状下的综合投资收益,而非具备招、拍、挂条件或者可直接开发建设的项目。201501协议第一段已明确,之前已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变更协议》约定的是韩南保等三人将对两项目所享有的综合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现再次签署该《协议书》确定以24万元/亩的价格将两项目综合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戴学济。由此可见,本案中多份合同的交易标的自始至终一直都是案涉项目的综合投资权益。201501协议对“综合投资权益”的定义,指正德置业公司基于对两项目的资金与人力资源投入所形成的对项目的优先权、协议性权利、有关公司股权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并不包括项目土地要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达到“招拍挂”的条件。如果案涉土地具备“招拍挂”条件,其交易价格应为54亿元,而非4.32亿元。一审法院改变了双方的重大交易条件。“综合投资权益”才是双方的真实交易内容,如果包括项目土地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达到“招拍挂”的条件,则交易对价绝不可能是24万元/亩。一审法院对双方义务的履行及戴学济、兴和公司违约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韩南保等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3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将华同公司49%股权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合同生效即视为股权已转让,只是因股权过户登记条件(即华同公司的其他项目剥离)一直未成就,导致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且该2013协议已被后续2014变更协议、201501协议调整了股权变更的内容,故韩南保等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01协议、201502协议所涉佛冈华煕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煕温泉公司)和佛冈华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贸易公司)是正德置业公司为开发项目土地设立的项目公司,也是后续项目土地进行招、拍、挂时进行摘牌的公司。对此,华同公司与佛冈县政府签订的《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中已有明确说明。韩南保等三人已将两家公司(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韩南保等三人多次通知戴学济、兴和公司共同办理案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但戴学济、兴和公司一直未予回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戴学济、兴和公司未办理案涉102亩土地贷款抵押的情况,并非韩南保等三人的过错;戴学济、兴和公司为实际借款方,该手续理应由其办理,韩南保等三人仅需配合。但戴学济、兴和公司未积极进行办理,导致过户条件无法成就。此外,韩南保等三人早在2014年4月8日就将黄花湖102亩土地的权证原件交给戴学济、兴和公司。戴学济、兴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苏桂林、吴秀明支付后续征地款项1500万元,已然违约,导致后续征地手续未能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相应延迟,合同履行因此迟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行为的认定不清,错误认定戴学济、兴和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而作出解除合同的错误判决。(三)案涉三份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不应解除。韩南保等三人一直是愿意配合戴学济、兴和公司履行三份合同的,就目前尚未完善的两家公司(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102亩土地过户登记,只要戴学济、兴和公司继续依据合同接收并促成法定过户条件成就,上述事项即可办理,即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三份合同。戴学济、兴和公司的合同目的是期待能有更多的项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但哪怕最终只有0亩土地,也只能是结算问题,并不构成合同的解除,即本案所涉合同无论最终实现多少亩达到结算条件,双方也都是通过结算解决问题,而不是恶意诉讼解除合同。自始至终,韩南保等三人均未保证1800亩土地全部能办妥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而是明确告知戴学济、兴和公司土地现状,且三份合同均明确土地面积以“政府批复”“用地规划许可证”“实际征地”为准,如未达到1800亩则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调整价款,双方从未约定未达到1800亩,韩南保等三人就构成违约,合同就可以解除。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明,解除三份已经生效且韩南保等三人已基本履行完毕的合同,干涉民事主体市场交易行为,违背契约自由精神,与现行民事审判原则相违背。(四)韩南保等三人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更将项目核心资产权益交付戴学济、兴和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五)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在本案当事人均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予任何一方的调查取证申请。《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49条:“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第36条:“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一审法院对案涉三份合同解除后戴学济、兴和公司的返还责任未作判决,且在庭审中未向韩南保等三人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如案涉三份合同被判决解除,人民法院必须要对韩南保等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而且要判令戴学济、兴和公司按评估的损失对韩南保等三人进行赔偿。(六)一审法院遗漏重要的当事人。本案中,华煕温泉公司和华谊贸易公司既是重要的交易标的,也是201501协议的签约主体,故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华煕温泉公司和华谊贸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查明其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以及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七)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与《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的规定冲突。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戴学济、兴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韩南保等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定性无误,因案涉三份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予以解除,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判断从一开始的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再变更为建设项目投资性权益转让及股权转让的复合合同,符合三份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实际情况,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另戴学济、兴和公司是基于对韩南保等三人能够让渡180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最起码使土地达到“招拍挂”条件)的合理信赖从而签订案涉三份合同。戴学济、兴和公司已然依约完成三份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义务,但韩南保等三人在三份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均未履行,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戴学济、兴和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戴学济、兴和公司未支付1500万元系因韩南保等三人不履行其附随义务所致,并无恶意违约情形,韩南保等三人以此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韩南保等三人所称“交易价格为54亿元”“最终只有0亩土地,也只是结算问题,并不构成合同解除”等上诉理由均属混淆事实、偷换概念。案涉三份合同的内容虽有不同,但均显示戴学济、兴和公司系以获得1800亩符合建设用地开发条件的土地为合同目的,并以实现该目的为支付合同对价的条件,韩南保等三人则负有向戴学济、兴和公司交付1800亩符合建设用地开发条件的土地的合同义务。韩南保等三人理应使案涉土地达到“招拍挂”条件并将相应的物权或与之对应的合同权利转让至戴学济、兴和公司名下;否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符合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而韩南保等三人曲解合同原意,实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韩南保等三人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够查明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主要事实,足以作出相应裁判,不再另行调取证据并无不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韩南保等三人所提《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其内容不能直接作为法定的程序性规定援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尚未发布。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的内容,即使一审法院确实存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亦不会导致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中,华煕温泉公司和华谊贸易公司与认定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重要的关联,本案不存在追加华煕温泉公司和华谊贸易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一审判决作出时,并不违反利息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据此,戴学济、兴和公司请求驳回韩南保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秀明、苏桂林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案所涉的2013协议、2014变更协议、201501协议中都没有吴秀明和苏桂林的签名,故一审法院不应将吴秀明、苏桂林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处理上述协议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处理,对第三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案涉1200万元是吴秀明、苏桂林与韩南保处理其他财产所形成的应付款项,与本案征地没有关系。

戴学济、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3协议、2014变更协议、201501协议;2.韩南保等三人返还36052.3万元及利息16081.2555万元(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3.判令韩南保等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韩南保从2013年至今没有剥离华同公司的其他项目,也没有向戴学济、兴和公司转让华同公司股权;戴学济、兴和公司与韩南保等三人签订的系列股权或权益转让合同实为从韩南保等三人处受让1800亩土地使用权,但除黄花湖项目中102亩土地符合政府征地手续并办妥土地证外,其余土地不符合办理土地征收的相关条件,不可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韩南保等三人未能办理102亩土地抵押贷款,用于向第三人苏桂林、吴秀明支付2700万元款项;韩南保未能将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且正德置业公司称两公司与案涉两项目有关,但实际上无任何关联;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未能将与案涉土地有关的任何权益转移给戴学济、兴和公司持有或享有;华同公司未能在收到戴学济支付的12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将1800亩土地征地项目资料全部移交给戴学济、兴和公司。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戴学济、兴和公司向韩南保等三人共计支付了36052.3万元款项,但韩南保等三人至今未能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上述三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从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角度看,韩南保负有与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相同的履约义务,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韩南保作为正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201501协议上签名,且根据201501协议1.2条约定,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对戴学济已经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3亿元予以确认,说明对于戴学济的履行行为,由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共同接受。201501协议1.5条约定,如因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两公司转让前原因导致戴学济、兴和公司损失的,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应予赔偿。尽管对于华煕温泉公司而言,这一股权转让相关承担是由正德置业公司名义作出,但因违约造成戴学济、兴和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却由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故韩南保对正德置业公司履约状况负有直接的合同责任。201501协议1.3条对戴学济代正德置业公司向苏桂林、吴秀明支付2700万元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201502协议中,乙方并无正德置业公司,而是韩南保、华同公司及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且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欠付甲方业务拓展费1200万元,将该1200万元的债务的主体,确认为韩南保、华同公司以及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且该协议第四条也明确表述为“……由此引发的责任与后果由丙方承担,乙方与丙方仍按1800亩结算”。以上事实证明,韩南保是案涉协议各方所共同认可的实际权利人及义务人。退一步讲,韩南保作为正德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作为华同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直接或间接收取案涉款项,却既未将款项用于案涉征地项目,也没有返还给项目的持有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对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01协议将韩南保与正德置业公司共同列为协议甲方,并特别约定韩南保对该协议及各项协议认可,在201502协议中,韩南保彻底替代了正德置业公司,作为协议乙方签约,前述情况说明,韩南保与其控股的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存在严重的主体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其次,201501协议所附3亿元款项收付清单显示,韩南保以个人身份共收取4100万元,其余25900万元则分别由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100%持有股份)收取12250万元、深圳市广懋投资有限公司(现名深圳正德集团有限公司,韩南保持有99%股权)收到2800万元、广州华懿投资有限公司(韩南保直接加间接投资了67%)收取10850万元。韩南保还通过正德置业公司对华同公司间接持股99%。从韩南保等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所主张的征地款项均发生在戴学济、兴和公司向其支付3亿元款项之前,也就是说,韩南保在直接或间接收取戴学济、兴和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后,并未将款项用于征地及其他费用所需,其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将这些款项返还给华同公司,足以说明韩南保与其控股的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情况。韩南保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且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相混同,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5月28日,戴学济、兴和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韩南保等三人立即偿还转让款3605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为16081.2555万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全部转让款之日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4.解除戴学济、兴和公司与韩南保、华同公司、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苏桂林、吴秀明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201502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戴学济、兴和公司可另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2019年9月19日,戴学济、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资金往来款项的情况说明》,对其提交的证据15《资金往来款项明细表(汇总)》“第75项”2013年12月30日茂名世和城建公司向华煕温泉公司转款1750万元款项,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戴学济、兴和公司在本案诉请韩南保等三人返还的款项总额从36052.3万元变更为35635.3万元,相应的利息计算从16081.2555万元变更为16041.4522万元(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全部转让款之日止)。

2019年4月10日,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以案涉合同中约定涉及到苏桂林、吴秀明的权利义务,二人是案涉交易中一个重要环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法院更好查明案件重要事实为由,请求追加吴秀明、苏桂林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意追加苏桂林、吴秀明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韩南保等三人答辩称,201501协议变更了2013协议、2014变更协议内容,对交易条件进行变更,变更为项目“综合性投资收益”的转让。由于戴学济、兴和公司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后续征地手续未能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相应延迟,合同履行因此迟延。统观201502协议书全文可见,戴学济、兴和公司有先支付2700万元义务,但由于其未按约支付1500万元款项,对苏桂林、吴秀明构成违约,直接影响征地工作推进,导致合同履行迟延。根据201501协议中1.7条的约定,征地中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但签约后征地所需费用以及征地手续等均应由戴学济、兴和公司负责。因此,戴学济、兴和公司是后续协议履行中征地义务主体,享有和承担黄花湖项目700亩、白石窿项目1100亩权利与义务。戴学济、兴和公司在签订协议并受让案涉项目后,却怠于征地、协商以及推进开发,导致“黄花湖”项目102亩土地被国土部门调查并被认定为闲置用地。201501协议中约定股权变更登记未完成,是戴学济、兴和公司不积极履行接收义务,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韩南保等三人在协议签订后,多次通知戴学济、兴和公司共同办理所涉公司股权变更事宜,但戴学济、兴和公司一直持消极态度。戴学济、兴和公司在其发出的《履约催促函》中质疑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与项目地块的关联性,也可推断戴学济、兴和公司并不愿意接受这两家公司股权。而韩南保等三人已尽通知义务。102亩土地无法完成过户,是因为戴学济、兴和公司不愿意促成法定过户登记条件的成就。201501协议1.6条约定,过户条件是该102亩土地解除贷款抵押后30日内,而且韩南保等三人义务仅是提供变更登记至戴学济、兴和公司指定公司名下所需资料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01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案涉102亩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不是韩南保等三人过错。戴学济、兴和公司是实际借款方,借款手续应由戴学济、兴和公司办理,韩南保等三人仅履行配合义务。据此,戴学济、兴和公司所述韩南保等三人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及项目征地不符合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戴学济、兴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苏桂林、吴秀明述称,戴学济、兴和公司与韩南保等三人签订本案协议与苏桂林、吴秀明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将苏桂林、吴秀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错误。戴学济、兴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不同意戴学济、兴和公司解除201502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也不存在应当解除的内容。由于戴学济、兴和公司没有履行支付1500万元土地备用金的义务,也没有通知苏桂林、吴秀明展开征地工作,所以苏桂林、吴秀明无法履行配合协助征地义务,后期征地工作没有展开的责任不在苏桂林、吴秀明。据此,请求驳回戴学济、兴和公司对苏桂林、吴秀明全部诉讼请求。

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戴学济、兴和公司继续履行2013协议、2014变更协议、201501协议;2.判令戴学济、兴和公司向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为人民币1748706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反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南保与戴学济签署2013协议约定戴学济受让华同公司49%股权,以通过股权控制享有项目权益。戴学济与正德置业公司2014年4月12日签订2014变更协议变更交易方式,重新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新公司,项目剥离至新公司名下,戴学济持有新公司65%股权,享有65%项目权益,但因戴学济迟迟未配合设立新公司,协议无法按约履行。201501协议再次变更交易方式,约定正德置业公司以24万元每亩价格将项目综合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该协议签署后,正德置业公司及苏桂林、吴秀明将项目土地资料(包括国土证)移交给戴学济,戴学济已经完全受让了项目权益。戴学济受让黄花湖项目、白石隆项目所涉公司股权及项目权益后,未支付剩余转让款1.32亿元。双方201501协议及201502协议均约定,戴学济应向苏桂林、吴秀明支付人民币27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的征地备用金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实际履行中,戴学济不仅延迟支付第一笔费用1200万元,更至今未向苏桂林、吴秀明支付1500万元的征地备用金。戴学济的行为直接影响后续征地工作完成,导致苏桂林、吴秀明与戴学济无法办妥交接征地手续。戴学济以此为由,拒绝与正德置业公司就项目综合权益转让款进行最后结算,拖延支付剩余转让款1.32亿元。本案102亩土地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要戴学济、兴和公司愿意配合办理并达到法定转让条件,华同公司、正德置业公司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目前该102亩土地无抵押、无查封,不存在过户障碍。仅102亩土地而言,市价约300万元/亩,总价也值3个亿。只有剩余的200多亩土地,征地款本应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支付,但至今迟迟没有支付,该部分土地权属的取得面临障碍,但也是由于戴学济、兴和公司迟延支付土地征用款所致。韩南保等三人确认收到转让款3亿元,而非戴学济、兴和公司诉状所称36052.3万元,韩南保等三人无需向戴学济、兴和公司偿还任何款项,更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因为双方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戴学济、兴和公司要主张解除权,则主张解除权的法定期限已过。201501协议中确认的戴学济、兴和公司转款3亿元的最后一笔,是2014年3月27日,戴学济、兴和公司至2017年12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往来函件中戴学济、兴和公司明确提出韩南保等三人违约,不愿意再履行协议地块权益接受义务,因此韩南保等三人认为戴学济、兴和公司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的时效已过。

戴学济、兴和公司就反诉辩称,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首先,对于1800亩土地而言,目前能看到跟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款的仅约1500亩,距离双方约定的1800亩差距较大。其次,从目前征地资料看,尚不具备”招拍挂”条件,关键的审批步骤无一完成,仅凭目前这些资料是不可能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的。在陆续投入3亿元资金后发现没有任何权益,戴学济、兴和公司不可能继续再投入1500万元扩大损失。2015年6月戴学济、兴和公司向韩南保等三人发函要求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但其一直未作出继续履行行为,因此,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要求戴学济、兴和公司单方面支付款项,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苏桂林、吴秀明述称,201501协议中吴秀明、苏桂林没有签名,对其无约束力,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未对吴秀明、苏桂林提出诉求,对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的反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2018年2月27日、11月27日,戴学济、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调取申请,对本案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予准许。

2019年9月19日,韩南保等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的证据已经在本案予以认证,而财务凭证等属于韩南保等三人举证责任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韩南保等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就2007年至申请之日本案所涉两项目的向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交易所、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代征地公司等)支付的征地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款、征地款、地价款、投标押、地价款、土地交易费、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专项司法审计。一审法院认为,专项司法审计对本案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予准许。

2019年10月8日,苏桂林、吴秀明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对华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申请之日的情况)进行调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同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档案已经由华同公司提交,华同公司的其他工商登记材料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2018年11月27日,戴学济、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韩南保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戴学济、兴和公司可另行向公安机关主张,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甲方正德置业公司与乙方戴学济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2013协议,约定:一、项目介绍。1.白石隆项目位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旁,占地面积约1100亩(项目占地面积及规划用途指标等以最终政府批复的红线图及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准)。2.黄花湖项目位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黄花湖边,占地面积约700亩(项目占地面积及规划用途指标等以最终政府批复的红线图及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准)。3.上述两项目皆由正德置业公司设立的华同公司进行征地及与政府部门签署用地有关协议,项目的权益,由正德置业公司通过股权控制及享有。4.华同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注册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际出资为3000万元,正德置业公司为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原为90%,后股权调整为100%)。二、股权转让。1.戴学济为实现享有上述两个项目49%股权,决定受让华同公司49%股权,由于签订本合同时,华同公司除拥有上述两个项目外,还拥有其他项目,正德置业公司应将华同公司所持其他项目剥离,并确保其他项目与华同公司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正德置业公司同意将项目剥离后的华同公司49%股权转让给戴学济,转让价格为2.5亿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30日前,戴学济向正德置业公司支付5000万元;2013年3月15日前,戴学济向正德置业公司支付5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戴学济向正德置业公司付清余款人民币1.5亿元。2.正德置业公司出让华同公司49%股权按以下方式过户给戴学济:正德置业公司把原有股东及其他项目剥离,一次性把49%股权过户至戴学济或戴学济指定名下。股权过户所涉税费由正德置业公司、戴学济共同承担。在股权过户过程中,由于登记机关需要提供股权转让格式范本,双方应积极配合,签署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格式范本,并按此范本进行见证,以尽快办妥股权转让手续,该格式范本只作向登记机关办理申请和登记之用,双方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三、双方权利义务……正德置业公司负责两个项目的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拆迁补偿安置等全部征地手续。戴学济受让49%股权前华同公司全部债务由正德置业公司自行承担,但正德置业公司已向戴学济批露的债务除外。双方还就新目标公司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戴学济方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累计转款合计30000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正德置业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己方义务。

2014年4月12日,乙方戴学济与甲方正德置业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2013协议书签订后,两项目49%股权未办理至戴学济名下。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3协议书达成如下变更协议:一、戴学济除已支付给正德置业公司____万元股权转让款外,再行从设立的新公司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正德置业公司,合计对应受让两项目(合计1800亩)的65%股权;二、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双方共同设立一新公司,新公司由正德置业公司持有35%股权,戴学济持有65%股权,未经戴学济书面同意,正德置业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持有的新公司股权。新公司设立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三、正德置业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办理完700亩黄花湖项目征地工作,在本协议签订后1年内完成1100亩白石隆项目征地工作。确保两项目用地满足2013协议交付条件,相关费用承担依据原2013协议承担。四、新公司成立后,正德置业公司和华同公司应配合完成两项目剥离至新公司名下所有手续(黄花湖项目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剥离至新公司,白石隆项目在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剥离至新公司),实现新公司对白石隆项目、黄花湖项目100%持有。两项目剥离至新公司名下所有手续涉及的税费,除法律规定的外,由新公司负责。五、如剥离至新公司名下项目用地少于1800亩,差额部分正德置业公司按20万元每亩退还戴学济股权转让款,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10%年利率计付差额部分的资金使用费。……本协议未作变更事宜,依据原2013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该协议履行。

2015年1月26日,戴学济、兴和公司与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华同公司签订201501协议,约定:“鉴于韩南保、戴学济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又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将对原佛冈项目协议所涉两个项目享有的综合投资权益(该权益指正德置业公司基于对两项目的资金与人力资源投入所形成的对项目优先权、协议性权利、有关公司股权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转让给戴学济,现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1.正德置业公司将对黄花湖项目、白石隆项目1800亩土地,即黄花湖项目约700亩(含已登记在华同公司名下102亩土地),白石隆项目约1100亩,按人民币每亩24万元,所涉土地暂按1800亩计算,综合权益转让款合计人民币4.32亿元(最终按实际征地土地面积进行结算)转让给戴学济;正德置业公司、戴学济在苏桂林、吴秀明与戴学济或戴学济指定方办妥交接征地手续并经正德置业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如102亩土地因贷款而抵押,且解除抵押时间在上述时间后,则以该在后时间为准结算)。1.2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确认戴学济已经支付转让款3亿元整,对于戴学济认为超过3亿元的款项,双方财务另行查账核实。1.3签署本协议后,自102亩土地抵押物的贷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戴学济应支付给苏桂林、吴秀明1200万元整,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第三方苏桂林、吴秀明支付征地备用金1500万元,上述合计2700万元。为戴学济代正德置业公司支付,该代付款从戴学济应支付给正德置业公司转让款中抵扣结算,多退少补。苏桂林、吴秀明应在收到上述12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征地给戴学济,并将所持与两项目征地有关的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各10%股权转让给戴学济指定的公司或个人。1.4正德置业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各90%股权转让给戴学济指定的公司或个人,戴学济无需另行支付对价。……1.6正德置业公司及华同公司同意已登记在华同公司名下黄花湖已出让的102亩土地使用权证,在解除贷款抵押后30日内提供变更登记至戴学济指定公司名下所需要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涉及税费约680万元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戴学济应按正德置业公司要求配合签署变更登记所需文件。1.7这1800亩土地征地过程新增青苗补偿、土地上盖物补偿、及经正德置业公司确认并已实际支付至被征地方的款项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其余办理两个项目征地工作所涉及其他费用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1.8戴学济应支付给正德置业公司全部权益转让款,正德置业公司自行承担700万元税款,由戴学济代为支付,并从戴学济应支付的剩余转让款中抵扣结算。第二条、承诺与确认。2.1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戴学济、兴和公司共同确认并相互认各自在签署本协议前所签署的协议性文件及本协议,华同公司认可甲方对两个项目所涉投资权益的转让,同意“原佛冈项目协议”及本协议条款。对本协议所涉两项目所涉交易对象词语界定仍沿用“原佛冈项目协议”,如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后附有双方确认无误的戴学济、兴和公司支付给韩南保等三人共计3亿元的案涉款项。

2015年1月26日,甲方苏桂林、吴秀明,乙方韩南保、华同公司、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丙方戴学济、兴和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即201502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韩南保、华同公司、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欠甲方业务拓展本金1200万元。二、三方同意由戴学济、兴和公司代付,付款时间为102亩土地作抵押物贷款到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收足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于甲方名下华同公司10%股权变更给韩南保或韩南保指定公司名下;甲方在该5个工作日将黄花湖项目、白石隆项目现有约1800亩土地的征地项目资料全部移交给丙方,甲方承诺全力配合做好后期征地手续,征地面积以实际交付为准。三、逾期支付上述1200万元超过10个工作日,甲方与乙方就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方案调整如下:1.戴学济同意将华同公司位于黄花湖项目已付征地补偿未办证的大埔村山地约500亩土地权益(102亩已办证土地除外)作价抵偿给苏桂林、吴秀明。2.办理征地补偿款支出约2000万元,因用地手续未办理完成,且丙方由于未能如期履行原合同,给苏桂林、吴秀明带来损失,丙方同意经各自内部评估后折价为1200万元抵偿。双方均对以上权益的实际情况、风险及价值作了评估,无论发生任何情形,任何一方均不以重大误解、不知情、显失公平等理由要求对抵偿予以调整。3.抵偿条款生效后,如分割甲方另行指定主体办理用地手续,丙方应及时根据甲方要求协助办理,但办理手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4.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如无法分割给甲方指定的主体继续办理用地手续的,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继续办理用地手续。丙方未按甲方通知要求协助办理用地手续的,每逾期一天按抵偿价0.1%支付违约金。四、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白石窿项目后期土地征地备用金,甲方全力配合丙方做好征地工作,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白石隆项目1100亩(以最后实际征地面积计算)土地的征地手续。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引发的责任与后果由丙方承担,乙方与丙方仍按1800亩结算。五、在丙方支付完成后,甲方吴秀明、苏桂林需协助丙方完善白石窿项目征地工作,如征地备用金丙方未能如期落实,由丙方承担责任与后果。

2010年8月31日,广东省佛冈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佛冈县国土局)与华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41821-2010-000035(g)《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佛冈县国土局,受让人为华同公司,出让宗地编号为G2010035,宗地面积为68093.33㎡土地,位于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黄花湖,出让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出让价款为11916333元,每平方米175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华同公司承诺全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2000万元。主体建设物性质为居住建设,附属建筑物性质为休闲、娱乐,建筑总面积是170228平方米。

2010年9月6日,佛冈县政府颁发了佛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用地红线图)给土地使用权人华同公司,土地坐落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黄花湖,土地用途是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是2080年9月29日,使用面积为68093.33平方米。

2008年8月29日,甲方佛冈县政府与乙方华同公司签订《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就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汤塘村、大埔村所属项目地块开发建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乙方征用上述地块,并进行开发商业旅游、建设房地产项目,预计总投资额为6亿元。……第四条、供地方式“甲方将项目地块由非建设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出让,乙方以正常渠道竞得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后,甲方负责向乙方分期供地并办理用地手续,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办证包干费。若第三人通过正常渠道竞得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则项目地块的竞价扣除征地补偿费及办证包干费后余额,甲乙双方同意分别按3.5:6.5比例进行分享。本合同中“办证包干费”是指按本合同约定促成项目地块收归国有,并将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及住宅用地后,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将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乙方名下依法所需的各项税费总和,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等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十个月内完成征地的前提下,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项目地块约180亩《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余土地办理时间视乙方开发进度而定。……甲方负责对项目地块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核,保障项目地块整体规划的完整性。甲方负责确保乙方取得项目区域内申报的旅业、餐饮、网吧、沐足等经营许可营业执照。因项目征地办证时间较长,甲方同意6年内不收取该项目地块的土地闲置费用。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8月17日,华同公司与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新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同公司征用乙方约256亩土地。约定征地费用为4500元/亩,已经开荒的另加1000元/亩,双方还约定了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甲方有华同公司盖章,乙方由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新村村民小组、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2009年9月19日,华同公司与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新村村民小组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华同公司征用土地为275.6亩。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新村村民小组盖章及部分村民签名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村民委员会在见证方盖章,该份协议书甲方征收主体方为空白。

黄花湖219亩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汤塘镇人民政府名下,该219亩属于华同公司与佛冈县政府签订的《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项下500亩土地范围。

2016年7月5日,佛冈县国土局向华同公司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通知书认为,佛冈县国土局与华同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位于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黄花湖,面积为68093.33平方米,约定动工期日为2012年7月31日。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上述宗地存在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情况,涉嫌构成闲置土地,佛冈县国土局对上述宗地进行调查。2016年10月28日,佛冈县国土局下发了佛国土资(闲认)〔2016〕0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对黄花湖项目102亩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原因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属政府原因,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定性及案涉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三份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三、关于违约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本案三份合同的定性及效力问题。缔约各方在意思表示发生变更后,应当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为准。2013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就其持有的华同公司90%的股权,出让49%的股权给戴学济,该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2014变更协议变更了2013协议关于华同公司股权的约定,约定成立新的公司并将黄花湖700亩项目、白石窿1100亩项目变更至新公司名下,应认定为正德置业公司、戴学济就案涉两项目合作开发事宜进行变更,该合同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之规定,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与戴学济、兴和公司、华同公司签订的201501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对黄花湖700亩项目、白石窿1100亩项目所享有的综合性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此时,合同的性质又发生变化,由于正德置业公司是华同公司控股股东,案涉两项目在华同公司名下,华同公司也同意将两项目的综合性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该合同性质变更为建设项目投资性权益转让合同。又由于该合同同时约定将华谊贸易公司、华煕温泉公司股权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因此,201501协议是一个复合合同,戴学济、兴和公司、韩南保等三人既约定了股权转让,又约定了投资权益转让。双方约定的黄花湖700亩项目、白石窿1100亩项目共1800亩土地属于建设项目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用于商业开发,必须经过一系列法定手续。由于合同的订立与项目开发建设(含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形成)之间存在时间差异,签约各方是对正在形成的建设项目综合性投资权益进行转让,出让方华同公司是将其对两个项目的综合性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作为受让方的戴学济,也是基于对1800亩土地正在形成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待而受让案涉两个项目的权益(102亩已办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时土地性质未变化或者说未达到招、拍、挂条件,但并不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伴随合同履行而不能达到这样的条件。当然,考虑到土地性质的转变、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终形成是或有条件而非必然条件,但即便华同公司与村小组、与佛冈县政府签订的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等权利亦可成为合同转让标的。因此,以上三个合同均为签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讼争的三份协议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变更、补充协议的,只要变更、补充协议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签约主体均应当依据协议履行有关义务。合同各方对多份协议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并综合各方履行情况,评估合同是否可继续履行或解除。综合案涉三份协议的内在逻辑关系及协议履行情况,案涉三份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第一,戴学济是基于对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能够办理1800亩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使土地达到招、拍、挂条件)的合理信赖,签订案涉三份协议。首先,2008年华同公司与佛冈县政府签订《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中约定,佛冈县政府可协助华同公司将土地性质进行转变并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华同公司具备优先性权利。戴学济应是基于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具备相应的实力的前提下,与其签订案涉协议。案涉1800亩土地中,亦有102亩土地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次,根据2013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1、2、3款的约定,以及2014变更协议第三条,约定征地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由正德置业公司负责。亦即戴学济支付案涉股权款的对价之一为:华同公司持有的案涉两项目能够办理相应的证件并达到开发的条件。根据201501协议1.1款内容,正德置业公司和戴学济对1800亩项目综合性投资权益的结算前提是“苏桂林、吴秀明与戴学济指定方办妥交接征地手续并经正德置业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在201501协议1.3款约定“……上述款项合计2700万元整,为戴学济代正德置业公司支付,该代付款从戴学济应支付给正德置业公司转让款中抵扣结算。”从以上约定可知,开展征地工作的款项支付主体为正德置业公司,第三人苏桂林、吴秀明是接受正德置业公司而非戴学济的委托开展征地工作,第三人苏桂林、吴秀明代为履行合同。再次,201502协议第四条约定“戴学济、兴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向吴秀明、苏桂林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逾期支付款项引发责任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韩南保、华同公司、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仍按1800亩结算”。如果征地义务已经转移至戴学济、兴和公司方,则韩南保等三人没有必要就戴学济、兴和公司的征地义务的履行作为双方结算的前提条件予以约定。最后,根据201501协议1.7条的内容,1800亩土地征地新增青苗款、上盖物补偿的款项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办理征地工作所涉其他费用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征地工作转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第二,从三份合同交易对价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完整性看,案涉土地能达到招、拍、挂条件的义务一直在于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而非戴学济、兴和公司。2013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2.5亿元,双方持股比例是49:51。2014年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设立新公司,然后持股比例为35:65,转让款为2.75亿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剥离至新公司名下项目用地少于1800亩,差额部分正德置业公司须按20万元每亩退还给戴学济,如果多于1800亩,多出部分按成本价奖励给甲方”,如果按20万元每亩的标准计算,1800亩总额的65%对应的款项为2.34亿元,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75亿元相当。201501协议中,每亩投资性权益转让价格为24万元,按此标准计算1800亩总额为4.32亿元,与双方约定的投资性权益总转让价格4.32亿元相等。从双方2013协议约定戴学济拥有华同公司49%股权,支付2.5亿元转让款,到2014变更协议双方约定设立新公司,戴学济通过持股间接拥有两个项目65%份额,支付2.75亿元,到完全拥有两个项目相关权益,持股100%,支付4.32亿元,即使考虑到土地持续升值的实际情况,则转让项目所包含的综合权益的内涵始终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即便201501协议各方约定将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对两项目的综合投资性权益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但“综合性投资权益”的转让与韩南保等三人于一审庭审中主张的“土地现状转让”并非同一概念。从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到第三份合同,戴学济、兴和公司始终信任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可以使1800亩地土地办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可符合招、拍、挂的条件,否则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这也与201501协议中约定的“未作变更内容,遵照原协议履行”的条款内容不符。第三,已经签订了征地协议的1519.6亩土地中,仅有102亩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余的1417.6亩土地,除20.9亩是长期租赁关系外,其他的1396.7亩土地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无法达到招、拍、挂条件,致使转让条件无法成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使合同目的落空,案涉三合同已经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应予解除。第四,即使黄花湖102亩土地,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至今也没有按201501协议的约定,变更登记至戴学济或其指定的公司名下。根据201501协议1.6条“黄花湖102亩土地,在解除贷款抵押后30日内提供变更登记至戴学济、兴和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所需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涉税费约680万元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戴学济、兴和公司按正德置业公司要求配合签署变更登记所需文件”的约定,黄花湖102亩土地在办理抵押贷款后变更登记至戴学济指定的公司名下。但是,既然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该102亩土地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因此,即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戴学济、兴和公司已于2015年6月27日发函要求韩南保等三人将黄花湖102亩变更登记至其他公司名下,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应当履行过户手续而未履行,且这种不履行的状态一直持续进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合同应予解除。第五,韩南保等三人未履行说明、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对于戴学济、兴和公司发函要求韩南保等三人对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为何与案涉两项目无关作出解释,以利于戴学济、兴和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1500万元土地征地备用金。但没有证据证明韩南保等三人就该合理质疑在起诉前予以回复。韩南保等三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导致案涉1500万元后续征地备用金戴学济一直未支付给第三人,这也是后续200多亩征地手续未启动的主要原因之一。第六,韩南保等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要将案涉黄花湖、白石窿两项目权益转让至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名下,但韩南保等三人既未将两公司股权转让给戴学济,亦未将两项目权益从华同公司名下转让至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名下。在戴学济、兴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正德置业公司才于2018年3月12日通知兴和公司、戴学济办理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戴学济、兴和公司受让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的目的,是最终获得两项目的开发性权益,既然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与案涉两项目并无关联,因此,案涉两公司的股权转让亦无必要。

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分担问题。从目前双方履行情况看,戴学济、兴和公司支付了合同转让标的约75%的款项,而韩南保等三人一直迟延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导致订立合同目的落空,韩南保等三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201501协议1.1条约定是正德置业公司将其对案涉两个项目的综合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但由于正德置业公司是华同公司控股股东,仅享有股权,华同公司才是案涉两项目的权属方,且韩南保等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直主张201501协议转让的不是华同公司股权,而是两项目的投资性权益,华同公司亦在201501协议上签名,认可投资权益的转让及2013协议、2014变更协议的效力,故华同公司应当与正德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韩南保虽然对案涉两项目不负有直接的权利义务,但作为个人在201501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约主体有韩南保的名字),在201502协议中又直接以个人名义而非正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为案涉1800亩土地项目转让结算方签名,也以个人账户接受了案涉3亿元转让款的部分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正德置业公司委托韩南保个人账户接收案涉款项),其也没有举证证明个人账户接收转让款后将款项返还给华同公司或正德置业公司,其作为正德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华同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目前各方的举证来看,在本案的纠纷中存在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相混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应当对正德置业公司因合同解除所承受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戴学济、兴和公司主张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应返还转让款人民币35635.3万元,对于有证据证明的31200万元,予以支持,其余的4435.6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请求戴学济、兴和公司继续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戴学济、兴和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戴学济、兴和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但是,戴学济、兴和公司诉请从31200万元款项每一笔款项支付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10.05%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30日),从起诉之日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作为其损失,缺乏依据,酌情认定为从31200万元每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2019年10月28日,广东高院作出(2017)粤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201501协议;解除2013协议;解除2014变更协议;二、限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转让款人民币31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31200万元转让款每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三、韩南保对正德置业公司因案涉三合同解除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戴学济、兴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25637.61元,戴学济、兴和公司负担579478.22元,韩南保等三人负担2046159.39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南保等三人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648477.77元、保全费5000元,戴学济、兴和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给戴学济、兴和公司案件受理费206899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南保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补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046159.3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923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戴学济、兴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名为“《签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拟证明案涉10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已经由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取回,该土地也一直处于其控制之中。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南保等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戴学济、兴和公司在一审中不承认曾经收到过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该份证据恰恰能够反映土地使用权证确实是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所持有的,这一事实与其二人在一审的庭审陈述是互相矛盾的。吴秀明、苏桂林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韩南保、华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吴秀明、苏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反映一审判决中存在笔误与文字错误的问题。经核查,情况属实。本院已直接就引述一审内容部分的“文字错误”予以补正,并将当事人提交的“统计表”转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一审判决并未判令第三人苏桂林、吴秀明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主张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三份合同的性质以及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三份合同的性质问题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可能会发生变化。但只要合同各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如意思表示发生变更,一般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并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规范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和总结。本案中,2013协议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2014变更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戴学济共同成立新的公司,正德置业公司持有35%股权,戴学济持有65%股权,且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负责将案涉黄花湖700亩项目、白石窿1100亩项目剥离至新公司名下,该合同系双方就案涉项目合作开发事宜变更了2013协议关于转让华同公司股权的约定,合同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501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对案涉两项目所享有的综合性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且该合同同时约定将华谊贸易公司、华煕温泉公司股权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兼有投资性权益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故在案涉纠纷无法仅适用单一类型化的合同规则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认定准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如果出现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另一方催告,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情况,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作出了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三份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首先,交易对象系案涉1800亩符合建设用地开发条件的土地。2008年,华同公司与佛冈县政府签订的《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约定,佛冈县政府可协助华同公司将土地性质进行转变并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华同公司具备优先性权利。2013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1、2、3款的约定,以及2014变更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征地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由正德置业公司负责;而根据201501协议1.1款、1.3款的约定内容,苏桂林、吴秀明是接受正德置业公司而非戴学济的委托开展征地工作。显然,戴学济基于对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能够办理1800亩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使土地达到招、拍、挂条件)的合理信赖才签订案涉三份协议。事实上,案涉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经协商不断变化的过程。从2013协议约定戴学济拥有华同公司49%股权,支付2.5亿元转让款,到最终201501协议约定由戴学济完全拥有案涉两项目相关权益,持股100%,支付4.32亿元。双方协议性质也从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再变更为建设项目投资性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合同。从案涉三份合同的交易对价、交易安排、履行情况等方面整体来看,双方转让案涉项目所包含的综合权益的内涵是一致的,即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的案涉1800亩土地应办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可符合招、拍、挂条件;戴学济、兴和公司的合同目的也始终是获得案涉1800亩符合建设用地开发条件的土地。韩南保等三人虽主张如案涉土地具备招、拍、挂条件,则交易价格应为54亿元而非4.32亿元,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韩南保等三人系案涉项目的征地义务主体。合同义务的移转,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本案中,根据201501协议1.7条的内容,1800亩土地征地新增青苗款、上盖物补偿的款项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办理征地工作所涉其他费用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征地工作一并转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且201501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未作变更内容,遵照原协议履行”的内容。故本案并非“土地现状转让”,韩南保等三人关于后续征地费用约定由戴学济、兴和公司负责、吴秀明、苏桂林系协助戴学济、兴和公司开展征地工作以及案涉土地及征地文件已移交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并由其持有,戴学济、兴和公司是后续协议履行中征地义务主体,享有和承担黄花湖项目700亩、白石窿项目1100亩土地权利与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能达到招、拍、挂条件的义务一直在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一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最后,韩南保等三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戴学济方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向正德置业公司方累计转款合计3亿元整;于2015年4月22日代韩南保方向苏桂林、吴秀明转账1200万元整。相较于戴学济方已支付大部分合同对价的事实,案涉1800亩土地中,有200多亩土地征地手续尚未启动,已签征地协议的1519.6亩土地,除去102亩土地已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具有长期租赁关系的20.9亩,剩余的1396.7亩土地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无法达到招、拍、挂条件。此外,经戴学济方催告,黄花湖102亩土地并未完成变更登记。因此,韩南保等三人因迟延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并致使案涉两项目“综合性投资权益”的转让条件无法成就,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经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应予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关于韩南保等三人主张戴学济、兴和公司未依约向第三人支付后续征地款项1500万元,导致案涉200多亩土地的征地手续未能完成以及戴学济方因其违约行为而不能主张案涉合同解除的问题。戴学济、兴和公司于付款前出于保障自身权益的考虑,就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为何与案涉项目无关的问题发函要求韩南保等三人作出解释,但韩南保等三人没有回复。因函询事项涉及戴学济方的投资是否存在重大风险的问题,故其在合理质疑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没有支付案涉1500万元,并不构成违约。韩南保等三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无论最终实现多少亩达到结算条件,均应通过结算解决而不是恶意诉讼解除合同的主张,系其单方观点与判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已认证,而专项司法审计对本案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遂作出不予准许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第一审人民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韩南保等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南保等三人如与戴学济、兴和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亦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无论当事人自动履行还是司法强制执行,均应注意本案所涉利息标准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衔接。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不存在不参加诉讼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故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此,本院对韩南保等三人请求追加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162.82元,由韩南保、广东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申   晗
书   记   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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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371-63375859                13323823699(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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