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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保全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

来源|最高检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执行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诉讼保全 第三人协助义务 执行异议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某木材销售公司起诉李某江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江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等款项536万元。某木材销售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江银行存款53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8年10月9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向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536万元。2009年2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合同纠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江支付某木材销售公司货款等款项536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某木材销售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现已查明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有536万元的收入,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入536万元。2009年7月21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某江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截至2008年5月,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欠李某江工程款。2009年10月20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直到判决书生效后,亦未向法院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7月2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出异议,导致某木材销售公司丧失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当对某木材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年1月14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执行复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时隔9月后在案件进入执行后才提出异议,最终导致某木材销售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无论自2008年6月开始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所付款项与李某江有无关系,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都应当对某木材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主张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2017年7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跟进监督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大东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检察建议不当,遂提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2018年8月6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督促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2018年1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亦未采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检察建议不当,遂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


2020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主要理由为:一是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违反停止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为由,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在诉讼保全协执通知中并未注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需对是否欠付李某江工程款具有如实说明义务,法院亦未就该问题对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进行询问核实。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提出异议,作为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就是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违反了停止支付义务。二是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536万元到期债权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继续强制执行属程序违法。债权是否到期等事项需经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


监督结果 2021年7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主要理由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予以财产保全。保全到期债权只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此时的第三人仅仅是协助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义务。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已经作出停止支付的行为,即应认定该公司履行了协助通知规定的协助义务。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案件在转入执行阶段后,就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行使法定权利,即便其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三级检察机关通过三次执行监督,促使法院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厘清了民事执行领域长期存在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一是明确了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的协助义务特征。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保全,本质上是要求第三人不作出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只要不履行其对被执行的债务即可,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无回应义务。因此,本案中不能因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阶段中不提出异议,就认定其丧失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二是明确了执行异议审查中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边界,即审执分离。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由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分别行使,任何一方不应跨越职权界限。当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应交由审判部门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执行部门不应进行实体判断。本案中执行法院实际上对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某江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了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有助于纠正执行异议审查中存在的“以执代审”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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