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再审”的六个问题
来源|刑民C、鲁法行谈、大光圈
再审是法院对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的再行审理,其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属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再审程序包括关于申请主体、再审理由、再审诉状的格式、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提起期间以及对再审理由的审查和审理过程等一系列规则,今天,我们就结合最高法判例,一起来了解下关于“申请再审”的六个问题。
最高法判例:不能,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释法说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所称当事人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人,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人针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已经消灭,并不会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虽然再审程序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并非二审判决,而是再审判决,两者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不同而性质有别。此时,由于当事人相应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再审判决而非二审判决,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为法定事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对于“两造”都是平等对待的,在实体处理上,是对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和被申请人的抗辩依法作出裁判。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当事人均可在法定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以求在再审审理范围内尽可能覆盖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故没有必要再专门赋予被申请人对再审裁判的申请再审权。
观点来源: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民事审判信箱》及该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王朝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最高法判例:不能,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释法说理:(1)已生效裁判在启动再审,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作出的裁判,不论是一审后直接生效,还是经上诉审后才生效,均属于再审救济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2)再审裁判的审理对象是已生效裁判,二审裁判的对象是未生效的裁判。一审生效后的裁判经再审、上诉,从形式上看似乎是针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但再审一审裁判已经对原生效的裁判正确与否作出了评判,那么二审裁判对其审理的再审一审裁判无论改判与否,均实质包含了对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认定。(3)有限再审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4)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当事人在法定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和裁判,故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对未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失公允。因此,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 张爱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琪
最高法判例:不能,法院不应受理,如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释法说理:因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因其系在再审程序中形成的判决,故在性质上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再审判决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如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则在实质上将违反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1”模式。因此,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应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民事审判信箱》
最高法判例:无必要,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
释法说理:在处理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出现较多的被申请人联系不上、邮寄被退件、原审律师以不代理为由拒收等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按照最高院关于加强送达工作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但未扩大到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程序。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进行公告。一是送达与否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二是因为没有改变生效文书的状态,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同于二审程序,即使二审是维持原判的结果,如果送达不到依然要公告。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民事审判信箱》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认定问题,未作为上诉理由而作为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最高法判例:不能成立。
释法说理: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纠错程序,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才可进入再审。一审程序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所以,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4辑)《民事审判信箱》
最高法判例:不应予受理,如进入审查程序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释法说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仅规定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但从立法技术及司法解释的原意来看,有且只有这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对于裁定的类型规定了十一种,在审判实践中,裁定种类更是繁多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均适用裁定结案,对管辖权异议、保全和不予执行、准许和不准许撤诉、中止和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等亦由法院作出裁定。上述裁定一般是解决诉讼或非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而且有相应救济途径如提出复议、异议等,此类裁定申请再审既无必要也缺乏依据。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付少军 王永明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王朝辉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也提到该问题,他认为,如果不能对该类裁定再审,让当事人转而对生效的实体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似乎能保护当事人权利,但此时当事人往往会面临6个月申请再审的障碍。考虑到该类裁定错误的原因往往是二审法院在开庭通知送达、诉讼费缴纳、庭审处理不当等存在明显错误,可对其申请再审予以适当放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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