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题研讨会第一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来源|公司法律师团 作者|刘红宝 郭海燕
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因此,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正确判断实际出资人的资格。
案例参考: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在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不能仅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无而断定当事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案例参考:焦秀成、焦伟因与毛光随、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判决)
依照公司法理论,有限公司股东应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必须得有欲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即在出资等实质内容上,要求行为人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而不是基于出借、还款等其他意思;在工商登记等形式内容上,要求行为人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进行的登记、签署章程、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被冒名登记人一方面不具备基于成为股东意思的出资等实质条件;另一方面虽然形式上具备载于工商登记、载于公司名册等条件,但上述内容均不是被冒名人基于欲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完成,而是冒名人基于违法借用被冒名人实现非法目的而完成,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故不符合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条件。
案例参考:李植国与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宋建蓉、宋世国股东资格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
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限制应当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如果股东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公司相应股份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股东权利。
案例参考: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案件中,对于股权归属的认定,应当尊重股东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通常体现为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如果当事人虽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有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对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公司变更行为未提出过异议的,应当推定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并进而认定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参考:李守攀与闫瑞发、赵忠林、赵清波、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
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相应地,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实际出资人在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之间有关股权代持的约定,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基于上述,当事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即使相应出资确系该当事人实际支付,在确定该出资项下的股东资格时,也应按照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定。当然,在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之间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享有代持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这并非是对公司的股东权益。对公司而言,该部分股权的权利人仍为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只有在其将相关股权从名义股东依法变更到其名下后方可行使股东权利。
案例参考: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法律只要求股东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出资瑕疵应当进行补救,且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出资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出资即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参加公司会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因此,公司将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的,应当视为其对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出资人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参加公司会议,不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参考: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温新虹、吕西昌、何锋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
继承案件中,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之间就已故父母生前持有的公司股权存在争议,为明确遗产范围,需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进行确认,以作为遗产分配的前置步骤。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如果公司章程未作限制性规定,且该自然人股东也未留下有效遗嘱,则该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则继承公司股权。不同于一般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或股权离婚分割,因继承引发的股权变更,公司其他股东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讼程序来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以公司为被告,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由公司注册地
/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而继承案件的原被告则是根据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享有继承权的人。因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两类案件不能合并处理。
案例参考:钟华、王奇与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97号)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一方的,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方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方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二)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可以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由谁最终取得股权。如果一方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2、一方放弃股权而主张补偿款的,应当在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一方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3、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无人受让股权的,夫妻双方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
前述情形中,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案例参考: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
案例参考: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与胡雅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2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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