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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冻结时又进行增资扩股的是否可以导致撤销拍卖?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虽然案涉公司的股权冻结时进行了增资扩股,从而导致该股权占比发生变化,但股权价值没有减损,而且占比变化幅度很小,相关权利也未产生实质影响,同时法院的竞买公告中仅是表明对公司股权数量进行公开拍卖,也并未涉及股权占比问题,因此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司法拍卖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


《刘巍、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332号】


争议焦点


股权冻结时又进行增资扩股的是否可以导致撤销拍卖?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申诉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故该规定只能适用于2017年1月1日尚未完成的网络司法拍卖和以后发生的网络司法拍卖,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完成的网络司法拍卖不能适用。本案的网络拍卖成交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系在2017年1月1日前完成的网络司法拍卖。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适用网络拍卖时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十一条专门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拍卖进行了明确规定,故应按照该条规定进行审查。故申诉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适用法律确定后,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具体本案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一)关于对拍卖须知第三条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的理解。申诉人提出拍卖须知第三条“已根据评估公司调查情况就拍品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在本次拍买资料中作了详尽的说明”的表述是虚假信息从而认为该瑕疵担保免除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作为常州中院网络司法拍卖须知的一个格式条款,申诉人引用的第三条“已根据评估公司调查情况就拍品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在本次拍买资料中作了详尽的说明”的表述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一般情形下的规定,即“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但本案属于该规定第四条同时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申请可以不进行评估的特殊情形。换言之,当需要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评估时,评估公司应对拍品进行调查。当事人双方申请不进行评估的,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结合竞买公告、标的物情况介绍分析,常州中院并未作出虚假描述。竞买公告第一条载明“拍品名称:集盛星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601490股。(详情参见《拍卖(变卖)标的调查表》)”。查看标的调查表,拍品介绍估价情况载明“根据市场交易实际情况,并询价双方当事人,总价定价210万元”。因此,常州中院事实上已就本案的拟拍卖财产情况进行了必要调查并做出了客观描述。


此外,对第三条的理解应结合竞买公告、拍卖须知等资料整体把握。竞买公告第七条载明“拍品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品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拍品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该条款明确免除了法院对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拍卖须知第三条是对公告第七条免责条款的进一步阐释和说明。第三条明确“拍卖人对拍品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视频资料、图片等,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对拍品的任何担保。所以请竞买人在拍卖前仔细审查拍品,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所竞买拍品的实际情况,并请亲临展示现场,实地看样”。该条款主要目的在于提醒竞买人“在拍卖前仔细审查拍品,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所竞买拍品的实际情况,并亲临展示现场,实地看样”。同时明确“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拍品现状的确认,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品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为提醒竞买人充分注意到该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常州中院特意加黑了上述文字。应该说,法院已经预先做出了风险提示。作为竞买人应提前对拟竞买的股权充分调查研究,包括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看集盛星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相关资料,了解该股权性质等。此外,从竞买记录来看,整个拍卖过程竞价充分,说明市场对案涉股权价值有良好的反应。因此,申诉人以第三条中“已根据评估公司调查情况就拍品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在本次拍买资料中作了详尽的说明”的表述是虚假信息从而认为该瑕疵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拍卖的股份占比变化的问题。申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可以看出2015年9月29日,集盛星泰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增加新股东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公司投资总额由16600万元增加至18300万元,注册资本由7957.45万元增加至9042.5572万元,**的股权占比由0.7559%变更至0.6652%。而**股权拍卖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因此,江苏高院裁定中认定的关于**在集盛星泰公司股权占比的变化系案涉拍卖成交后所发生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司法拍卖应予撤销。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执行措施。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应保证其权威性和严肃性。是否撤销司法拍卖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撤销司法拍卖。结合本案案情,虽然集盛星泰公司在**的股权冻结时进行了增资扩股,从而导致该股权占比由0.7559%变更至0.6652%,但股权价值没有减损,而且占比变化幅度很小,对申诉人权利也未产生实质影响。且申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由于该股权占比变化从而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损害的证据。常州中院的竞买公告中仅是表明对集盛星泰公司601490股的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也并未涉及股权占比问题。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从而可以撤销拍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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