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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改判!转让此类不良资产债权不应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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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御厨食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福建高院)认为,本案金融不良债权已经由工行漳州支行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依法再行转让予明策伟华公司,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因此,明策伟华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债权。债权转让后,抵押权和担保权随之转移,各担保人和抵押人对于厨师股份公司的债务,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由于本案债权系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实施的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所产生的不良债权,系政策性不良债权。国有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不同,除原国有贷款银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金融不良债权对债务人的计息权应当受到必要限制。

基于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3月10日,并对协议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及利息数额在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中予以了明确,因此,明策伟华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在该基准日之后继续计息,一审不予支持。

明策伟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对债务人的计息权应当受到限制,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海南纪要》,点击标题查阅全文)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在2015年3月,是从工行漳州分行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故本案不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在核准日之后停止计息。

《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华融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厨师股份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明策伟华公司对厨师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若厨师股份公司最终未破产,明策伟华公司对之后的利息可依法另行主张。

故判决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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