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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院在借贷案件中未审查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借款是否为自有资金等事实问题的,能否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存在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事实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可以进入再审的事由,而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的存在,故其以此项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宏,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再审申请人唐宏因与被申请人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唐宏与唐军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按3.5%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除2016年10月13日发生的借款载明扣除利息3.5万元外,其余借款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无法确定扣除利息3.5万元适用于其他借款。根据还款明细,虽然在借款500万元时每月还款20万元,但之后的还款数额就无法与月息3.5%对应,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5%。(二)二审法院认定700万元借条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而非新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7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该7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其他借款附有利息的约定的依据。二审法院将2018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假定为年息36%,认定在唐宏出具700万元借条之前本息尚未清偿完毕,并将700万元借条视作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显属错误,实际上本案借款并无利息,唐宏在出具700万元借条时已经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二审法院将年息36%的利率用于结算并将月息3.5%推算至其他借款的处理错误。(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截止2018年10月10日唐宏尚欠借款本金428万余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来适用法律。(四)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出借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的身份以及出借资金是否属于自有资金进行审查,二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唐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案涉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14年3月24日,唐宏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应本息一次付清;2016年10月13日,唐宏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借唐军款100万元,扣除利息35000元,实际收到现金965000元”;2018年5月21日,唐宏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唐军700万元,利息按月息3.5%支付;唐宏实际收到借款为1276.5万元,在向唐军偿还了1460.5万元后,仍以房屋作价220万元抵顶债务,其所偿还的款项大于所借款项,唐宏未能给予合理解释。而在唐军与唐宏就案涉款项问题进行的协商交谈中,也多次出现唐宏要求将利息由3.5%降为2%的内容。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附有利息、利率为月息3.5%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更符合常理。关于700万元借条是对双方当事人之前债务的结算还是新的借款的问题。基于前述案涉借款应当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3.5%的认定,二审法院根据借款发放以及唐宏还款的实际情况,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得出唐宏未能清偿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论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就700万元借款的口头协商内容认定该70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有事实根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等事实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可以进入再审的事由,而唐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的存在,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宏的再审申请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 官 助 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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