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购房人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时是否还可以排除执行?
来源 | 法门囚徒
本案买受人主张已付的购房款系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且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为购房款,同时该款项支付时间早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年多,而且开发公司与购房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基于上述情形,本案购房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其已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故其不能据此排除执行。
《白小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购房人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时还能主张排除执行吗?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白小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针对金钱债权阻却执行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首先,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一是白小军主张的已付购房款系支付给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二是白小军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为购房款;三是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早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年多,而利安公司出具收据时间为2017年,晚于付款日之后数年;四是利安公司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申请书》所附《债务清册》中,登记了其与白小军之间存在债务。基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白小军提交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其已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白小军就案涉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其妻子郭曼名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一套面积为131.57平方米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白小军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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