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案例:在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且未实际交付的闭合循环交易下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在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且未实际交付的闭合循环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买卖合同因不具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部分当事人主张其他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699号。
负责人: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山西焦煤集团公路煤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五龙口街678号1幢5-6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大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万景山路213号E幢E206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轩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中段北侧光大商务中心-1-501房屋514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以下简称上海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国贸公司)、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新材料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焦煤集团公路煤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焦物流公司)、宁波大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用公司)、天津轩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轩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吴某某,阳煤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付某某,华阳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煤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冯某某,天津轩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宁波大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云峰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海云峰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没有借贷法律关系。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称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为了逃避还款和赔偿责任。阳煤国贸公司两次向上海云峰公司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和《往来账款询证函》,多次确认欠货款8017.4万元。在其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中,对于该债权也多次确认,说明阳煤国贸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阳煤国贸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借贷关系的表述。阳煤国贸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失实,缺乏诚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其主张是为了虚增业绩而签订没有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在第五次庭审中又声称是接受上海云峰公司的指令代收代付,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在第五次庭审中均表述,其仅对上下游的合同知情,对其他合同不知情,现又主张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自相矛盾。
二、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的合同有效,阳煤国贸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共计14298余万元。《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上海云峰公司将全部货物转卖给阳煤国贸公司,货款总计12193.4万元,尚有8017.4万元未收回。1.2013年9月15日,阳煤国贸公司分四次书面确认收到案涉货物,合同总金额共计12193.4万元。上海云峰公司是向煤焦物流公司采购后转卖给阳煤国贸公司,阳煤国贸公司书面确认收货,导致上海云峰公司无法对煤焦物流公司的交货行为提出异议。2.阳煤国贸公司多次确认8017.4万元债权。阳煤国贸公司收取了上海云峰公司开出的与货款相对应的12193.4万增值税发票并且予以抵扣;向上海云峰公司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和《往来账款询证函》,确认尚欠货款8017.4万元。3.阳煤国贸公司在向国资委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也多次确认尚欠上海云峰公司8017.4万元债务。4.阳煤国贸公司主张是虚假走账的证据为两个业务秘书的QQ聊天记录。在阳煤国贸公司的财务部出具对账函和其内部的审计报告中仍然承认对上海云峰公司的债务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配合走账的主张。5.阳煤国贸公司将案涉货物又转售给了宁波大用公司,宁波大用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上海云峰公司进行本项业务的目的是通过中间贸易赚取差价,进行煤炭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阳煤国贸公司已经确认收到货物,上海云峰公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阳泉国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
三、如果上海云峰公司与煤焦物流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恢复原状。煤焦物流公司应当返还上海云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阳煤国贸公司多次确认对于上海云峰公司的债务,属于债的加入,应当与煤焦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煤焦物流公司应当返还货款11950万元,扣除上海云峰公司应当向阳煤国贸公司返还的4176万元,还有7774万元的差额。如果认定其他全部合同无效,煤焦物流公司应当向天津轩煤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天津轩煤公司应当向宁波大用公司要求返还货款。
四、如果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与煤焦物流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均无效,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均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上海云峰公司的销售利润损失243.4万元,利息损失62810288.49元。阳煤国贸公司的过错在于为了虚增业绩,在没有收到真实货物的情况下出具收货证明,出具对账函,导致上海云峰公司在此之前无法向煤焦物流公司提出其未真实交货的异议。煤焦物流公司的过错在于没有交付真实的货物,从而导致上海云峰公司与其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同时导致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的销售合同无效。
五、如果认定本案五方的买卖合同均无效,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均存在过错,同时均从原合同中获得利益,应当对于上海云峰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六、华阳新材料公司应当为阳煤国贸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阳煤国贸公司系华阳新材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阳煤国贸公司虽然有11亿元的注册资本,但现在已成为一个空壳公司,华阳新材料公司滥用支配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海云峰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即使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当是无效的,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对于该借贷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上海云峰公司与其他几方在2013年期间,存在多笔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是一种以国企煤炭买卖名义进行融资放贷的行为。其次,上海云峰公司用于出借资金的来源为信贷资金。再次,如果没有其他几方的积极配合,作为国有企业的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无法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其他几方出于自身利益需要积极促成,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无论借贷关系是否有效,阳煤国贸公司在明知无货的情况下,仍向上海云峰公司出具《往来账款询证函》,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八、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超出了上海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将案涉五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均认定无效,但上海云峰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对此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认定各方买卖合同无效后,没有对上海云峰公司与煤焦物流公司、阳煤国贸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未听取各方的意见,直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程序违法。
阳煤国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形成闭合性贸易链条,交易形式违背宁波大用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基本商业常识。上海云峰公司是整个虚假贸易链条的策划设计者。根据交易安排及实际操作,一审判决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融资,上海云峰公司是提供资金一方,宁波大用公司是使用资金一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之间没有买卖的真实意思,上海云峰公司从未向阳煤国贸公司交付任何货物或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形成闭合性贸易链条的买卖合同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买卖合同均无效。上海云峰公司要求阳煤国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本案中各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后果的适用。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不存在煤焦物流公司应当返还上海云峰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问题,也不存在阳煤国贸公司因债的加入应当与煤焦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上海云峰公司依法应当另案向宁波大用公司主张其出借的款项,与阳煤国贸公司无关。四、上海云峰公司是整个虚假贸易链条的知情者和设计者,导致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上海云峰公司。阳煤国贸公司仅是配合上海云峰公司,将上海云峰公司出借给宁波大用公司的款项在宁波大用公司支付到阳煤国贸公司时,及时“走款”给上海云峰公司。上海云峰公司可以向宁波大用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阳煤国贸公司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上海云峰公司可以向宁波大用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但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上海云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责任。阳煤国贸公司在已经返还因“走款”而收取的费用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六、上海云峰公司称华阳新材料公司应当为阳煤国贸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上海云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宁波大用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即便借贷法律关系无效,无效的责任也应由上海云峰公司自行承担,与阳煤国贸公司无关。八、阳煤国贸公司不应由于虚假无效的《往来账款询证函》而向上海云峰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往来账款询证函》与相关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等资料一样,均为配合完成虚假买卖行为而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往来账款询证函》中阳煤国贸公司没有任何加入偿还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阳煤国贸公司既未占用资金,也未收到货物,对借贷不知情,不具有主观帮助借贷双方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
煤焦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各方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属于循环贸易式融资交易模式。1.上海云峰公司主导、设计、确定本案交易模式,系资金提供者和最大获益者。其低价买入高价卖出,243.4万元差价利润实际系其作为出借人赚取的年利率24%利息。2.宁波大用公司系资金实际使用者。为规避当时相关金融法规限制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规定,宁波大用公司通过循环贸易方式变相融资。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共计亏损307.07万元,该亏损系其使用借款付出的相应代价即利息。3.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仅为增加业绩加入循环贸易,对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融资的目的不知情。二、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宁波大用公司和上海云峰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融资而非煤炭买卖,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融资借款行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承担借款返还责任,而非按照买卖合同关系承担合同无效后货款返还的责任。宁波大用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上海云峰公司返还借款,煤焦物流公司并非资金提供者,赚取的16.7万元应向上海云峰公司返还。三、煤焦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逾期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借款人宁波大用公司赔偿。煤焦物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与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是否交付真实的货物取决于上海云峰公司,没有交付真实货物的过错不在煤焦物流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对融资目的不知情,仅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交货、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对买卖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煤焦物流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四、上海云峰公司系恶意诉讼,侵害了煤焦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阳新材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煤国贸公司和华阳新材料公司近3年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双方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两家公司已依法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两公司的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均不相同,两公司审计所委托的审计机构也不相同。华阳新材料公司作为阳煤国贸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无任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不应对阳煤国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轩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海云峰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所提借贷关系应无效的意见,在一审时未提到。虽然其自认可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认定。
宁波大用公司未提交意见。
上海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煤国贸公司支付上海云峰公司货款80174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810288.49元,两项暂计人民币142984288.49元)。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签订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请求同时判令:1.确认上海云峰公司与煤焦物流公司签订的四份《煤炭采购合同》无效;2.判令阳煤国贸公司和煤焦物流公司共同退还上海云峰公司货款77740000元;3.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共同赔偿上海云峰公司利润2434000元和利息损失62810288.49元。二、华阳新材料公司对于阳煤国贸公司在上述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阳煤国贸公司、华阳新材料公司及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8月17日,各方合同签订情况如下:(1)宁波大用公司作为卖方与天津轩煤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2)天津轩煤公司作为卖方与煤焦物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3)煤焦物流公司作为卖方与上海云峰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4)上海云峰公司作为卖方与阳煤国贸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5)阳煤国贸公司作为卖方与宁波大用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买卖的合同标的物为产自内蒙的原煤3万吨,质量标准为全水份≤8%,灰份≤25%,硫≤1%,挥发份≤20%,低热≥6000大卡/千克;交货方式为买方在秦皇岛港根据卖方有效提单自提,交货时间为卖方在收到货款后30天内完成应发数量,提货前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由卖方开具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原件及货权转移证明;质量以双方共同约定的第三方的检验机构的装车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货场计重设备计量的数量为准;还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款、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各方之间的上述五份合同,除原煤的单价和总金额不同、合同发生争议时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尽相同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甚至宁波大用公司与天津轩煤公司、天津轩煤公司与煤焦物流公司所签《煤炭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皆相同。根据合同约定,(1)宁波大用公司卖给天津轩煤公司的原煤售价为797.5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392.5万元;(2)天津轩煤公司卖给煤焦物流公司的原煤售价为799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397万元;(3)煤焦物流公司卖给上海云峰公司的原煤售价为800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400万元;(4)上海云峰公司卖给阳煤国贸公司的原煤售价为814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442万元;(5)阳煤国贸公司卖给宁波大用公司的原煤售价为815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445万元。
2013年8月18日,相同的合同当事人以同样的买卖关系继续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或《煤炭采购合同》,除买卖的原煤数量、合同金额不同,原煤质量标准有所差别外,其他均与8月17日所签合同内容相同。
2013年8月25日,各方继续按照上述合同关系,签订两份《煤炭销售合同》或《煤炭采购合同》,除买卖的原煤单价、数量、合同金额不同,原煤质量标准有所差别外,其他均与8月17日与8月18日所签合同内容相同。
综上,各方之间签订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或《煤炭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各方之间原煤买卖数量均共计16.7万吨,(1)宁波大用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2215.32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1908.25万元,(2)天津轩煤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1908.25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1933.3万元,(3)煤焦物流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1933.3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1950万元,(4)上海云峰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1950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2193.4万元,(5)阳煤国贸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2193.4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2215.3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买卖16.7万吨原煤,宁波大用公司总计亏损307.07万元,天津轩煤公司总计赚取25.05万元,煤焦物流公司总计赚取16.7万元,上海云峰公司总计赚取243.4万元,阳煤国贸公司总计赚取21.92万元,各方赚取的数额总和与宁波大用公司亏损的数额相同。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1.各方付款情况。(1)上海云峰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共计向煤焦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50万元;(2)煤焦物流公司于同日向天津轩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33.3万元;(3)天津轩煤公司于同日向宁波大用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08.25万元;(4)宁波大用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12月20日、12月24日、12月30日、12月31日、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共计向阳煤国贸公司付款4197.92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另向阳煤国贸公司付款200万元,而合同总金额为12215.32万元,尚欠7817.4万元;(5)阳煤国贸公司于同日或次日向上海云峰公司付款共计4176万元,而合同总金额为12193.4万元,尚欠8017.4万元。
2.各方交货情况。2013年9月15日,宁波大用公司向阳煤国贸公司出具了四份收货确认函,同日,阳煤国贸公司向上海云峰公司出具了四份收货确认函。2013年9月29日和10月15日,上海云峰公司记载有出库单,同日,煤焦物流公司记载有入库单,入库单和出库单记载的原煤总量与上述收货确认函记载的原煤总量相同,均为合同约定的16.7万吨。
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在秦皇岛港根据卖方有效提单自提,提货前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质量以双方共同约定的第三方的检验机构的装车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货场计重设备计量的数量为准。在案证据未见提单,未见检验原煤质量及计量原煤数量的单据,也未见相关运输、仓储单证。秦皇岛港口亦证实,在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期间,并没有上海云峰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发生煤炭作业业务。经当庭询问,各方均确认没有提单或提单存根。
3.各方开票情况。
(1)宁波大用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天津轩煤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08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天津轩煤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3年10月10日向煤焦物流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3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煤焦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及2013年10月15日向上海云峰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上海云峰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阳煤国贸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219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5)阳煤国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宁波大用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2215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开票付款情况详见附表。
由此可见,各方形成如下循环贸易关系:
三、阳煤国贸公司和华阳新材料公司的关系情况
在案证据证明,各方也均认可,华阳新材料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华阳新材料公司是阳煤国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华阳新材料公司提供了华阳新材料公司及阳煤国贸公司2015、2016及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两个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是相互独立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海云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煤炭销售合同》或《煤炭采购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隐藏的真实意思是什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若买卖合同无效,应否恢复原状,哪方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否赔偿损失;四、华阳新材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分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云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云峰公司称其在2016年6月3日向阳煤国贸公司邮寄催款的《公函》,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阳煤国贸公司和华阳新材料公司认为上海云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阳煤国贸公司主张过权利。
经查,上海云峰公司提供的邮寄单及催收公函虽然由上海云峰化工公司寄出,但出函单位是上海云峰公司,邮寄单上写明公函字样,又有阳煤国贸公司业务员的签收签字,签收后阳煤国贸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云峰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阳煤国贸公司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上海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煤炭销售合同》或《煤炭采购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隐藏的真实意思是什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上海云峰公司称其与煤焦物流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所签《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阳煤国贸公司已确认收货,并多次确认所欠账款,合同有效。阳煤国贸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宁波大用公司高买低卖,各方构成循环贸易,实际上是融资贸易,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煤焦物流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虽然可见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入库单》,但并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各方当庭确认没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也未见合同约定的由第三方出具的存储、运输、检验的单据,秦皇岛港也确认未发生过上海云峰公司委托作业。可见,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进行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
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均称,其真实意思是为了增加业绩、应对国企考核,结合其在交易安排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对其陈述予以采信。上海云峰公司对其真实意思避而不谈,宁波大用公司拒不到庭,但相关证据显示,宁波大用公司、天津轩煤公司、煤焦物流公司、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形成一闭合性贸易链条,这一交易形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性法人的基本特征的规定,违背宁波大用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基本商业常识;而且,形成该闭合性贸易链条并非如上海云峰公司所称是一偶然性的巧合,而是通过一系列的安排,通过内容基本相同、合同金额形成差价的买卖合同的形式,通过宁波大用公司高买低卖,通过使宁波大用公司的亏损金额完全等同于本贸易链上的其他各方赚取的金额之和等来实现。按照合同约定,买卖16.7万吨原煤,宁波大用公司亏损307.07万元,天津轩煤公司赚取25.05万元,煤焦物流公司赚取16.7万元,阳煤国贸公司赚取21.92万元,上海云峰公司赚取243.4万元;上海云峰公司将款项付到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之后,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在扣除合同价差后,于同日将款项付到宁波大用公司,一段时间之后,宁波大用公司将款项付给阳煤国贸公司,扣除合同价差后,阳煤国贸公司将款项于同日或次日付给上海云峰公司;根据交易安排及实际操作,可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融资(借贷),上海云峰公司是提供资金一方,宁波大用公司是使用资金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前所述,本案中形成闭合性贸易链条的各买卖合同并非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均无效。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若买卖合同无效,应否恢复原状,哪方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否赔偿损失。
上海云峰公司认为,若其与阳煤国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则其与煤焦物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亦无效,煤焦物流公司应返还其货款7774万元,阳煤国贸公司由于债的加入共同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共同赔偿上海云峰公司利润243.4万元和利息损失6281万余元。阳煤国贸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上海云峰公司可向宁波大用公司继续主张欠款,其作用是上海云峰公司委托其付款给宁波大用公司,尚未走款给宁波大用公司的200万仍由其走款给上海云峰公司。煤焦物流公司认为,其在本案所涉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真实的意思是通过货物买卖行为增加业绩,合同订立时对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融资的目的不知情,且所有合同已履行完毕,煤焦物流公司对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如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轩煤公司认为,其对于融资性贸易并不知情,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天津轩煤公司参与交易链条的组织及策划,且该案件案涉交易从形式上看确为煤炭购销,天津轩煤公司已尽到审慎义务,其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故对上海云峰公司的财产损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合同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返还财产”“折价赔偿”及“赔偿损失”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均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何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如前所述,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伪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行为;但实际上,虚伪意思表示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与融资行为)并非同时并存,并不存在两个并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表现出来的只有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对其效力作出否定评价之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行为)代替了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应该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行为)进行审理,若其为有效,按照其确定法律责任,若其为无效,按照其进行合同无效的返还及赔偿;因此,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并不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无效后果的适用,否则,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时,则会产生双重返还及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之间的融资借贷行为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各方真实目的不尽相同,都参与了并无真实货物买卖却签订买卖合同的虚假意思表示,但结合整个贸易链条情况,结合阳煤国贸公司和煤焦物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可认定上海云峰公司是整个虚假贸易链条的知情者和设计者,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基于自身的增加业绩需求、配合上海云峰公司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其的过错,对其损失不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但由于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根据买卖合同所获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否则,则会构成不当得利。宁波大用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上海云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由于经法庭释明上海云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宁波大用公司基于借贷关系的还款责任,不做审理及判决,上海云峰公司可另案主张。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华阳新材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云峰公司请求华阳新材料公司对阳煤国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有二,一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认为阳煤国贸公司虽然有11亿元的注册资本,但现在已成为一个空壳公司,华阳新材料公司滥用支配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海云峰公司作为债权人利益。华阳新材料公司辩称,阳煤国贸公司和华阳新材料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上海云峰公司提出的华阳新材料公司滥用支配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当庭并未阐述,是在庭后代理意见中增加,华阳新材料公司未针对此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华阳新材料公司作为阳煤国贸公司的股东,提供了案件受理近三年华阳新材料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各自的审计报告,证明阳煤国贸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华阳新材料公司的股东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不对阳煤国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云峰公司也并未提供华阳新材料公司滥用支配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海云峰公司作为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阳煤国贸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而认为华阳新材料公司滥用支配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综上所述,因涉及连环贸易和虚假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请求确认其与煤焦物流公司签订的案涉《煤炭采购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予以返还;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宁波大用公司与天津轩煤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天津轩煤公司与煤焦物流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煤焦物流公司与上海云峰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采购合同》无效、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阳煤国贸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二、阳煤国贸公司返还上海云峰公司款项221.92万元;三、煤焦物流公司返还上海云峰公司款项16.7万元;四、天津轩煤公司返还上海云峰公司款项25.05万元;五、驳回上海云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421.44元,由上海云峰公司负担742153.44元,阳煤国贸公司负担12000元,煤焦物流公司负担756元,天津轩煤公司负担15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云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云峰公司提交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上海云峰公司在2013年期间存在大额未还银行贷款。阳泉国贸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煤焦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变相放贷;华阳新材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天津轩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如果借贷合同认定无效,上海云峰公司是过错方,应由上海云峰公司自担损失。
煤焦物流公司提交两份新的证据:第一份是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云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云峰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相关信息,证明上海云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系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云峰公司系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二份是(2014)厦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等四份判决书,证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开展了大量的循环贸易式融资。上海云峰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天津轩煤公司质证表示认可;华阳新材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阳泉国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云峰公司、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天津轩煤公司这五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二、阳煤国贸公司应否向上海云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三、如果《煤炭销售合同》无效,阳煤国贸公司和煤焦物流公司应否共同向上海云峰公司退还货款,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应否共同向上海云峰公司赔偿利润和利息损失;四、华阳新材料公司应否对阳煤国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五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五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上海云峰公司据此主张其和阳煤国贸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交易模式存在以下不同于买卖合同关系之处:第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和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入库单》,但并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方根据提单自提,但各方在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没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所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并无不当。第二,五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形成闭合循环,其中,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这一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第三,从款项走向看,上海云峰公司先支付款项;煤焦物流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日扣除合同价差后支付给天津轩煤公司;天津轩煤公司于同日扣除合同价差后将款项支付给宁波大用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在分别经过了十几日、两个月、三个月等一段时间之后,分笔将款项支付给阳煤国贸公司,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给付;阳泉国贸公司在同日或者次日扣除合同价差后,将款项支付给上海云峰公司。可见,对于上海云峰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他当事人都是收到款项同日或者次日即支付给下家,而宁波大用公司对资金的占用时间最长。再者从合同约定的价差看,天津轩煤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分别每吨赚取价差1.5元、1元、1元,上海云峰公司每吨赚取价差14元,宁波大用公司则每吨亏损17.5元。可见,通过案涉交易模式,宁波大用公司亏损的金额主要去向为上海云峰公司。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因为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款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本案不做审理和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阳煤国贸公司应否向上海云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上海云峰公司向阳煤国贸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买方的付款义务,根据上文所述,《煤炭销售合同》项下买卖合同关系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阳煤国贸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果《煤炭销售合同》和《煤炭采购合同》无效,阳煤国贸公司和煤焦物流公司应否共同向上海云峰公司退还货款,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应否共同向上海云峰公司赔偿利润和利息损失的问题。上海云峰公司向煤焦物流公司支付货款,表面上看是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实际上只是实现上海云峰公司借款给宁波大用公司的一个环节,故相关款项应基于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处理。上海云峰公司以《煤炭采购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退还货款,仍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共同向其赔偿利润和利息损失,是认为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是该四家公司的过错所致。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海云峰公司对案涉交易模式下没有货物实际交付、只有资金交付等异于正常买卖模式之处是明知的,而且根据阳煤国贸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上海云峰公司是案涉交易模式的主导者,即其对形成虚假的意思表示负有主要过错,故其要求其他几方对其进行上述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基于不当得利,判决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返还根据案涉交易模式所获利益,该三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华阳新材料公司应否对阳煤国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华阳新材料公司作为阳煤国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但是根据一审中华阳新材料公司提交的两公司各自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可证明财产相互独立。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华阳新材料公司还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公司债务行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云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37.94元,由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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