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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包人明知挂靠,向被挂靠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挂靠人工程款请求权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1、被挂靠人与发包人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被挂靠人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发包人所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

2、案涉款项进入被挂靠人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被挂靠人的支配和控制,被挂靠人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被挂靠人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被挂靠人其他款项混同。

3、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被挂靠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4、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揽工程,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被挂靠人其他债权人关于其对被挂靠人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21栋22附2号)。
经营者:袁丁香,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庢鑫,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印象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魏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刘庢鑫、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山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刘庢鑫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错误。1.刘庢鑫并未对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尽到举证责任。刘庢鑫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或从黄瓦台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是项目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并取得工程款。2.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上,刘庢鑫不是案涉款项的合法债权人。黄瓦台公司与发包人就“中交·王府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负有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刘庢鑫是通过项目承包的形式挂靠黄瓦台公司承建该工程,对外也是以黄瓦台公司名义施工,刘庢鑫并非该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本案冻结的是黄瓦台公司账户内3894970元工程款,黄瓦台公司对汇入其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刘庢鑫只可依据《挂靠承包合同》向黄瓦台公司请求转付工程款,享有的是向黄瓦台公司追索债务的债权请求权。3.从货币的归属及属性上,刘庢鑫不是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金钱作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性,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的功能,即便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有合同关系,相互之间可能产生债权请求权,但其对黄瓦台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主张所有权则无法律依据。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汇款时并没有特别加注款项性质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将该款项特定化。(二)即使认定刘庢鑫系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行为违法,对工程款项的请求权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1.刘庢鑫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权取得案涉款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在有权利冲突的情况下,需经过司法确认,本案中的款项是中交公司支付给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是黄瓦台公司对中交公司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刘庢鑫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款以及是否享有优先权,均未经司法确认。2.挂靠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挂靠人即使享有工程款请求权,也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挂靠承包合同》实为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有偿使用,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和发包人享有的是工程款请求权,因此,涉案工程款并不是挂靠人所有。3.刘庢鑫明知借用资质承包工程违法,应当承担由此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4.从法律保护的价值及次序上,大山经营部对黄瓦台公司的债权基于合法买卖合同产生,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的债权基于挂靠合同关系产生,大山经营部的债权应得到优先保护。(三)案涉款项并不是应付农民工工资,不具有优先权属性。在案涉款项的转账时间及投诉时间上,纪海涛的投诉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而案涉款项的转账及查封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刘庢鑫提供的《情况说明》称2016年10月26日,纪海涛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而《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劳动监察大队在没有书面记录的情况下对时隔2年的事情还能记住,不符合常理。《情况说明》称2016年10月26日,纪海涛等人举报欠薪长达8个月,则应发工资时间为2016年2月,而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所签《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案涉款项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说法不成立。从工资表上,纪海涛持有所有民工工资表不合常理,工资表也没有载明基本工资、做工天数等基本信息,工资表上显示的工种只有木工,与案涉工程涉及的是旋挖施工不符。从投诉的时间和改正指令书作出及领取的时间上,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纪海涛投诉当日就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黄瓦台公司在收到指令书当日即发函表示会发工资,这些文书均在一天内作出,是为了做成欠付工资的假象。投诉登记表上的内容为欠薪共计169万元,而案涉款项为360余万元,二者金额不一致。综上,大山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庢鑫提交意见称,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刘庢鑫是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人,案涉款项已经特定化,刘庢鑫对案涉工程进度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黄瓦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山经营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庢鑫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享有权利包括工程款请求权、处分权。刘庢鑫对工程投入资金,工程收益也应由刘庢鑫享有,其对工程款享有的权利不仅是请求权,还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黄瓦台公司并没有就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案涉账户是黄瓦台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给刘庢鑫使用的专门账户,账户资金是特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庢鑫对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大山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均认可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中交·王府景”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交公司在与黄瓦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就知晓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也认可刘庢鑫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这表明,中交公司对刘庢鑫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明知且认可的,也意味着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表示“2016年12月6日,我司将本应支付刘庢鑫的工程进度款3894970元转入了四建司的账户,该3894970元系我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交公司又直接向刘庢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庢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刘庢鑫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管桩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刘庢鑫享有,即刘庢鑫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
其次,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而且,刘庢鑫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黄瓦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再次,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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