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不是法外之地!行政院已通过征管法修正案,为实施CRS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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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注
台湾不是法外之地!台湾行政院已通过征管法修正案,为实施CRS铺路
我们来说宝岛台湾。
在世界人民都在热火朝天地为CRS全球反避税实施做准备的时候,似乎出现了一个沉默的小伙伴,那就是台湾。今年3月份,作为著名的全球反避税民间研究机构,Tax Justice Network发表了一篇文章,讨论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的CRS执行情况,其中就说台湾已经在默默无闻中逐步变成了一个新的全球避税天堂,其标题是这个样子的:
读完这篇文章,科林感觉作者就是在一本正经的胡说八道,不懂中文的洋人朋友可能不知道,在他写这个文章之前的2月9日,台湾行政院已经在第3535次会议上通过了《税捐稽征法》(类似于中国的《税收征管法》)修正案,增加了两条关于执行CRS以及相关跨国税收情报交换的条款,并且在立法释义里面说明台湾将与包括英属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在内的其他外国政府建立CRS下的税收情报交换机制。
新增条款之一
(授权主管机关签署执行CRS的主管当局协议-CAA)
【 第五条之一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商订税务用途资讯交换及相互提供其他税务协助,于报经行政院核准后,以外交换文方式行之。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进行税务用途资讯交换及提供其他税务协助,应依前项商订事项办理;其未规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办理。
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与人员执行第一项商订事项所需资讯 ,依下列规定办理;应配合提供资讯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关保密规定之限制:
一、应另行收集之资讯:得向有关机关 、 机构 、 团体、事业或个人进行必要之调查或通知到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办公处所备询,要求其提供相关资讯。
二、应自动或自发提供缔约他方之资讯:有关机关、机构、团体、事业或个人应配合提供相关之财产、所得、营业、纳税、金融帐户或其他税务用途资讯;应进行金融帐户尽职审查或其他审查之资讯,并应于审查后提供。
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与人员依第一项商订事项提供资讯予缔约他方主管机关,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关保密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商订事项之适用对象、范围、执行方法 、 提出请求、收集、第三项第二款资讯之内容、配合提供之时限 、方式、尽职审查或其他审查之基准、第四项提供资讯予缔约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关机关定之。本法中华民国0年0月0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签订之租税协定定有税务用途资讯交换及其他税务协助者,适用第二项至第四项及依前项所定办法之相关规定。】
新增条款之二
(不执行CRS的罚则)
【第四十六条之一 有关机关、机构、团体、事业或个人违反第五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与人员调查或备询,或未应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关资讯者,由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配合办理;届期未配合办理者,得按次处罚。未依第五条之一第三项第二款后段规定进行金融帐户尽职审查或其他审查者,由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立法解释】
- 于新增条款之一的解释:
一、 本条新增。
二、为维护租税公平及保障各国合宜税收,国际间以强化税务用途资讯交换及税务合作为主要手段,其中美国以外国帐户税收遵从法强制外国金融机构提供美籍金融帐户资讯,不合作者取得美国来源所得将课以百分之三十税率;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 (OECD)并以一国是否採行国际新标准,即「税务用途资讯(含金融帐户资讯)自动交换」,进行有效资讯交换及建置自动 资 讯 交 (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EOI)机制,判断其资讯透明程度,并将于一百零六年依二十国集团(G20) 财政部长成都会议结论,公布不合作租税管辖区 (Non cooperative tax jurisdiction) 名单及订定报复或制裁措施,各国均积极检视及修正本国法律规定,以执行前述国际资讯透明标准,避免影响国家及其企业与人民竞争力。截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一个国家(地区)承诺最快自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执行 AEOI;中国大陆、香港、新加坡承诺自一百零七年九月起执行AEOI,前述国家(地区)均陆续完备其国内执行法据。
三 、 为利各国遵循 ,OECD 发布「税务用途金融帐户资讯自动交换准则(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 」 作为各国以多边税务行政互助公约(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 MAAC) 、双边租税协定或税务资讯交换协定为法据,执行金融帐户AEOI之准则,内容包括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准则(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 CRS) 及主管机关协定(Competent Authorit Agreement, CAA)。
CRS 规范金融机构应申报之金融帐户,及辨识该等帐户时尽职审查准则;CAA係各国主管机关承诺执行相互遵循规则所签署协定范本。面对国际日益提升之资讯透明标准,为保障我国税基、维护租税公平及善尽国际义务,我国应依国际新资讯透明标准执行税务用途财产、所得、营业、纳税、金融帐户或其他税务资讯之个桉 (onrequest) 、自动(automatic)及自发(spontaneous) 资 讯交换,以避免遭受国际制裁或报复(例如取得他国来源所得被课以较高扣缴税率、负担较高税务遵从成本及拒绝经贸往来等),爰第一项授权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与外国政府(包括英属开曼群岛、维京群岛等租税庇护所)或国际组织签订包括税务用途资讯交换及其他税务协助(例如跨境税务审查合作模式、协助徵税及税务文书代为送达等)之全面性租税协定、税务资讯交换协定或其他税务合作国际书面协定,以符合国际税务合作标准。按国际租税协定惯例,各国洽签前揭协定,係以国际税约范本(例如 OECD 及联合国税约范本或 OECD 税务资讯交换协定范本)为蓝本进行谘商并商定。
四、依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意旨及法务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七)法参字第二0一0八号函,条约与法律具同等效力,条约与法律有所牴触时,宜以条约之效力为优,鑑于依第一项规定签订之国际书面协定,其性质属经法律授权签订之条约,爰于第二项定明财政部依第一项授权规定,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签订包括税务用途资讯交换及其他税务协助之租税协定或其他国际书面协定者,应依商订事项办理;其未规定者,始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办理,以确使我国依前述协定进行个桉、自动或自发税务资讯或金融帐户资讯交换,符合国际资讯透明标准。
五、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依第一项商订事项,与我国进行资讯交换或相互提供其他税务协助,其所需资讯,如属财政部现有资讯(例如所得税结算申报资料或所得扣缴资料 ) , 得迳予提供;如属应另行蒐集资讯,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与人员得视需要向有关机关、机构、团体、事业或个人进行必要之调查或通知其到办公处所备询,要求其提供相关资讯;如属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与人员应自动或自发提供缔约他方之资讯,有关机关、机构、团体、事业或个人应配合提供税务用途资讯,另如资讯持有人提供资讯前应进行金融帐户尽职审查或其他审查者,并应依规定审查后提供(例如持有金融帐户资讯之金融机构应配合按 CRS 进行尽职审查及提供金融帐户资讯),由我国主管机关以全面性租税协定、税务资讯交换协定或其他税务合作书面协定为法律依据,将前揭资讯自动或自发提供予资讯相关人居住地国之主管机关。为避免有关机关、机构、团体、事业或个人规避、妨碍或拒绝配合调查、备询及提供资讯,且不受相关法律(例如银行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十八条、营业秘密法第九条、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税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条及关税法第十二条等)有关保密规定之限制,以利我国履行国际资讯透明标准,爰为第三项规定。
六、为依商订事项交换资讯,第四项定明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与人员依第一项商订事项将资讯提供缔约他方,不受相关法律有关保密规定之限制。
七、为执行第一项资讯交换及其他税务协助,爰为第五项规定,授权财政部订定适用对象、范围( 含 其 他 税 务 协助)、执行方法、提出请求、蒐集、第三项第二款资讯之内容、配合提供之时限、方式、尽职审查或其他审查之基准、第四项提供资讯予缔约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另属于金融帐户资讯部分,涉及金融专业,爰应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关机关意见。
八、鑑于 OECD 要求各国检视及修正其国内法以执行国际新资讯透明标准,为使我国目前已签署未生效之租税协定生效后及已签署生效订有资讯交换或其他税务协助之租税协定得符合国际新标准,爰为第六项规定。
-于新增条款之二的解释:
一、本条新增。
二、为落实我国资讯交换机制,对于有关机关、机构、团体、事业或个人规避、妨碍或拒绝财政部或其授权之机关与人员调查或备询,或未应要求或未配合提供资讯(例如金融帐户资讯)者,参酌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未遵守 CRS 之罚责额度(例如香港约新台币四万元至二十一万元、韩国约新台币二十九万元至八十七万元、纽西兰约新台币七千元至一百一十二万元),于第一项定明相关罚责。
三、依第五条之一第三项第二款后段规定应进行尽职审查或其他审查者 ,例如 :OECD 发 布 CRS 规定,金融机构应就个人及实体帐户、新开立及既存帐户,按所定程序辨识是否为应申报帐户等,为使该等机构确依规定审查以进行有效金融帐户资讯交换,参酌洗钱防制法第七条,于第二项规定未依第五条之一第三项第二款后段规定进行金融帐户尽职审查或其他审查义务者之罚责。
(文章来源:科林的税言碎语,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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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ton十几年来一直在美国纽约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从事税务查税审计案件的诉讼和调解,在与美国联邦税务法庭,联邦国税局,各个州税局和劳工局的近200多税务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擅长税务案件处理,美国和加拿大税务财务筹划,国际税务研究,中国税制改革研究等。在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公司税,合伙人公司税,小型公司税,遗产税,赠与税,海外金融资产申报,信托税,销售税,薪工税,非盈利机构税,商业公司成立和结算,股权转让,商业租赁合同等方面有丰富的税表实务操作、筹划和税务官司上诉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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