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黑 你们犯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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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黑 你们犯法了!
穆斯林应该学好法律,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祖国的安定团结。
穆黑和其粉丝的言行是对信仰伊斯兰的少数民族群体造谣污蔑甚至人身攻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和破坏祖国民族团结和安定。那么,他们这种行为都触犯了我国哪些法律法规呢?
今天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吧:
【条款原文】
首先是《宪法》
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是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9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况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罪名。轻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至于微博和微信上的极端言论还可参考下列法律法规量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12.28通过的
第四《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狼毫解读】
下面具体解释上面列举的法律法规:
《宪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因为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民族关系,并将破坏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情节严重的行为定罪,这是从根本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稳定和民族团结的必然要求。
一、概念解释:
《刑法》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情节严重的……”
具体而言:
这里所说的“煽动”,
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歧视为目的,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
“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对和自己民族不同的人敌对和仇视的状况。
“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对和自己民族不同的人进行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具体主要是指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的不平等的观点和态度。
“情节严重的”具体是指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手段等;多次/长期进行煽动的,引起民族纠纷、冲突或者民族地区骚乱。
二、构成
(一)罪体
1.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是煽动。这里的煽动,是指公开以语言、文字、图画或者其他方法,使群众激起或者产生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2.客体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体是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这里的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产生的民族之间相互敌对、仇恨的状况。民族歧视,是指按照民族成分划分人们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限制和侵犯民族的基本权利的现象。
3.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违反党的民族、宗教政策;
2)煽动民族、宗教歧视和仇恨;
3)情节严重的行为。
4.罪责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5.罪量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从“罪量”上讲的情节严重是指使用侮辱、造谣等手段进行煽动的;多次进行煽动,屡教不改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等。
三、处罚
最轻轻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千元以下罚款,中等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况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罪的犯罪主体
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公民。
具体案例:
孙元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8l号。
2.案由: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成立。
被告人:孙元河(曾用名孙元和),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沙志勇,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丽芳;审判员:鲁凤霞;代理审判员:易珍春。
6.审结时间:2004年3月16日。
45 34130 45 15536 0 0 3365 0 0:00:10 0:00:04 0:00:06 3364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元河因仇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先后向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清真寺阿訇、北京市回民中学、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等单位及个人,匿名撰写并邮寄数封含有侮辱、恐吓内容的信件,公然煽动对回族的仇恨和歧视,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扰乱了我国民族工作秩序,严重侵犯了我国广大回族群众的平等权利和民族尊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元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元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孙元河的辩护人对指控孙元河犯煽动仇恨、民族歧视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孙元河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邮寄的信件是针对特定的人,所发信件数量较少,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孙元河犯罪是因为与回族同事、朋友发生矛盾,产生偏激情绪,因此主观恶性较小,手段一般。(2)孙元河作案时精神偏执。(3)孙元河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孙元河进行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元河因仇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于2003年2月至5月期间,先后向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清真寺阿訇、北京市回民中学、中央电视台某主持人、回民同事等单位及个人,匿名撰写并邮寄8封含有歧视、侮辱、诋毁伊斯兰教和回族内容的信件。2003年8月29日,孙元河在其居住地石景山区地铁家园被抓获归案。经对孙元河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孙元河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证人北京市宣武区牛街礼拜寺阿訇李书文证言证实,2003年2月下旬,李书文收到1封寄给牛街清真寺阿訇的信件,信中的内容是侮辱穆斯林和回族的,写信的人的用意是想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
2.证人北京市宣武区牛街礼拜寺李启慧证言证实,2003年2月底,李书文接到1封信,信中的内容是侮辱回族的,语言恶毒,第2封信中还有侮辱回族妇女的内容。经李启慧对2003年2月25日和2003年3月4日邮寄给牛街清真寺阿訇的匿名信进行辨认后,确认是其看到的侮辱回族的信件。
3.证人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清真寺韦春杰证言证实,2003年2月27日,牛街清真寺收到1封带有侮辱回族群众内容的信件,信是寄给阿訇的,由李书文拆开。李看完后十分生气,交给韦春杰。3月7日,又收到1封同样内容的信件。经证人韦春杰对2003年2月25日和2003年3月4日邮寄给牛街清真寺阿訇的匿名信进行辨认后,确认是其看到的侮辱回族的信件。韦春杰认为,写信人的目的是挑起民族事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4.证人闵大鹏(闵大鹏系回族)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闵大鹏在自家的信箱中收到过三四封匿名信,写信人的目的是对人身进行侮辱。
5.起获2003年2月25日和2003年3月4日寄给牛街清真寺阿訇的匿名信2封、2003年2月18日寄给回民中学校委会负责人的匿名信1封、2003年4月8日和2003年5月22日寄给闵欣的匿名信2封、2003年3月4日和2003年3月28日寄给闵大鹏的匿名信2封、2003年3月28日寄给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的匿名信1封。经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证实,系孙元河书写。
6.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元河无精神病,评定为有完全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元河无视国法,为泄私愤,对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产生仇视和歧视,采取匿名撰写、邮寄的手段,向清真寺的阿訇、回民子弟中学、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等邮寄有歧视、侮辱、诋毁伊斯兰教和回族内容的信件,公然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元河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孙元河的辩护人关于孙元河作案时精神偏执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孙元河犯罪不属情节特别严重,能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元河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元河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元河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元河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主要有三点:第一,孙元河的行为是否符合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第二,孙元河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第三,如何区分煽动行为与不良言论。
1.孙元河的行为是否符合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属于煽动型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刑法第249条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都是对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破坏,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用刑罚加以惩处。本案中,孙元河向清真寺的阿訇、回民子弟中学、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邮寄含有侮辱、诋毁伊斯兰教和回民内容的信件,正是对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的破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民族仇恨”是指不同民族之间基于政治、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的仇视和对立情绪。“民族歧视”是指不同民族之间基于上述差异而产生的偏见和轻蔑。“煽动”是指以造谣、诽谤、怂恿、挑唆等方式鼓动、宣传和表达对某一民族的仇恨和歧视,以期他人也同样地产生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煽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当面直接进行煽动,也可以委托他人转达进行间接煽动。既可以是语言的形式(如发表演讲),也可以用文字的形式(如书字、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书画、非法刊物,投寄、扩散书信,等等)。从煽动行为客观方面的特点来看,其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孙元河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理由是:①孙元河本人非常仇视和歧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并在邮寄的信中非常明确、强烈地表达了这种对立情绪。②孙元河的行为具有煽动性。就其邮寄信件的内容来看,充满了对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的仇视和轻蔑,并采用了许多侮辱性语言,此信的内容若被公开扩散,必然会极大地伤害回民群众的感情和自尊,造成民族间的误解和冲突,产生极坏的影响。
(3)本罪的主观方面具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故意。孙元河出于个人私怨等原因,对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产生仇视和歧视,并通过向公众人物和单位邮寄信件的方式,发泄心中不满。其本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恶劣影响,但其希望和追求这种影响,因此孙元河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
京西残叟
古勒邦·本·阿卜杜·嘎莱姆迪尼
只手写于京西稽首窚
Wednesday, July 26, 2017
03 ذو القعدة، 1438
7/26/2017 5:01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