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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执行强制措施(六)| 庭令专栏 · 第9期

李海峰律师团队 申浩律师事务所
2024-08-26


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33

执行通知书

34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35

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方式

36

司法拘留措施


33.执行通知书

——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 执行强制措施>第33点

关键词

执行通知、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


A、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B、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C、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收入;


D、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推荐理由


执行通知书是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标志,也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时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47-251条



实务操作



 SUNHOLD 


3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 强制执行措施>第34点

关键词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条件、告知申请人


实务要点


A、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b.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c.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d.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e.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f.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B、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C、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




推荐理由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法院的结案方式之一,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对于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终结行为,可以提出异议。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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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2014)执申字第250号


要旨:

最高院裁判认为,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破产而终结,执行程序不可恢复。


基本案情:

2014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某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破产,终结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某航天公司不服,认为某电器公司及其主管单位和关联公司在股份改制上市、资产重组、置换以及破产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侵害某航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航天公司先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被驳回后,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结论:

(一)终结执行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本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宣告某电器公司破产后终结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是否可以恢复执行

最高院指出,执行程序属于个别清偿,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而破产程序则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相关财产的,若通过恢复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有违破产程序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精神。


因此,本案中,某航天公司要求实现债权,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应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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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方式

——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 强制执行措施>第35点

关键词

处置财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议价、询价、评估价


实务要点


A、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B、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C、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推荐理由


执行程序中拍卖财产原来规定首选评估价,现在调整为首选当事人议价,议价不成再询价,无法询价再评估价。目的在于让拍卖起拍价更符合当事人意愿,符合市场行情、更易于拍卖成交。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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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复议】

(2021)鲁03执复120号


要旨:

提出网络询价异议的法定理由包括:(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基本案情:

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将刘某名下房屋用以执行,偿还相应债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中国工商融e购电商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作出的询价报告,并对涉案不动产重新评估。


申请被驳回后,刘某又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理由:

1、确定参考价的机构不当: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不应通过中国工商融e购电商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2、确定参考价的方式不当:房产坐落的位置、四周的地理条件、户型等对价格影响较大,为免作出的鉴定结论失衡,确定房屋价值应委派估价师现场实地考察勘验;


3、确定参考价的计算方法不当:中国工商融e购电商等平台仅仅是参照同区域其他“限价商品房”的价值进行估价,标准和评估依据不准确,计算方法有误;


4、确定参考价的结果不当:询价报告所载明的评估价与实际价值差距较大,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不符合当地市场行情,严重损害被执行人权益。


裁判结论:

(一)确定参考价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经法院查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高青法院曾传唤刘某和某公司到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报告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七条规定,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本案的涉案财产为普通房地产,并非需要政府定价的特殊物品,在不能采用定向询价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前提下,高青县法院可以将涉案房产通过网络询价确定起拍价;


(二)刘某要求撤销网络询价报告的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中,刘某提出异议仅仅是因为参考价定价过低,并不属于上述执行异议的审查情形。


另,执行程序中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最终的成交价格仍需通过市场等因素决定。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可以在网络拍卖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




 SUNHOLD 


36.司法拘留措施

——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 强制执行措施>第36点

关键词

拒不履行行为、司法拘留


实务要点


A、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


B、拒不履行行为包括:

a.隐藏、转移、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等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

b.转移担保财产;

c.违反限高令;

d.有能力拒不履行;

e.有协助义务拒不协助;


C、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推荐理由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对于恶意查封在先拒不申请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商请查封在先法院移送财产处置权,以保障权益。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8条-第180条、第1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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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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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堃司法拘留案】

贵州省高院2016年度失信被执行人典型案例之八


01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9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就王某诉杨某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杨某堃限期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人民币92800元。


执行过程中,杨某堃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1万余元工程款,剩余价款迟迟不肯给付。执行法官多次催促,其仍不履行义务,甚至长期外出、逃避执行。


02 处理结果

2015年5月31日,在息烽县公安局的协助下,出逃的杨某堃被找到,息烽县人民法院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


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杨某堃的家属主动到法院,交纳了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7万余元。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律师助理柳悦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本文为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版权归署名的作者所有,转载须经作者本人同意。本文可通过微信转发功能全文无修改之转发,不允许通过复制等方式全部或部分的方式于其他账号中的再次发表。


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往期回顾: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执行强制措施(五)| 庭令专栏 · 第8期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执行强制措施(四)| 庭令专栏 · 第7期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执行强制措施(三)| 庭令专栏 · 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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