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新修亮点及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上篇) | 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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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我国65岁以上老龄人口达到1.91亿,占总人口比重为13.5%。随着我国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且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因继承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民法典》继承编是在旧《继承法》基础上完善而成的,传承了很多旧有的规范和制度体系。这是因为立法者的思想偏保守,倾向于维持现有继承秩序,避免引起社会不稳定。本文将围绕《民法典》继承编新修的七个亮点知识,说明其修改之处、立法背景及修改原因,同时,针对该亮点知识和对应法条,以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至2022年3月20日为时间跨度,检索全国范围内的公开判决文书,并对案件进行深度梳理对所得结果进行数据分析和案例解读。
本文为《民法典继承编新修亮点及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上篇)》,围绕继承权丧失与宽恕制度、遗嘱信托、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进行论述。下篇将围绕遗嘱的撤回和效力冲突、遗嘱无效的一般情形、遗产管理人制度继续进行数据分析与解读,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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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权的丧失和宽恕制度
(图1.1)
《民法典》第1125条是在原《继承法》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基础上修改形成的。第1125条共有3款,3款内容各有新修之处。
第1125条第1款增加了两个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情形一是隐匿遗嘱,情节严重;情形二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新增的两种情形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一样,侵犯了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权利。规定这两种情形,能够回应实践的需要,是对实践中多发的情形归纳总结。
第1125条第2款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宽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虽然也规定了宽恕制度,但其与《民法典》第1125条2款有三处不同:(1)从效力级别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是司法解释,而《民法典》属于法律,后者效力层级更高。(2)从宽恕制度的适用情形来看,第13条只规定了“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宽恕,第1125条2款增加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可以宽恕。(3)从宽恕的方式来看,第13条仅限于“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方式,而第1125条2款认为“被继承人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也是宽恕的方式。
学理上,将后者称为推定的宽恕。第1125条第2款有较大变动的原因也有三:(1)考虑传统家庭观念中,父母财产传给子女的思想根深蒂固,“父母原谅犯错的子女、并继续将财产留给其”的发生概率比较大。(2)考虑我国国情,在实施独生子女政策期间,大部分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如果该子女因某种原因丧失继承权,会导致家庭财产无法向下流转。(3)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要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第1125条第3款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第1125条第1款、2款根据文义解释,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情形。在第3款出现前,对于受遗赠权是否丧失的诉讼案件,司法审判实践无裁判依据,而且我国学界长期存在关于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的规则能否适用,或全部,或部分适用于受遗赠权丧失的理论争议。增加第3款的规定,弥补了《继承法》受遗赠权丧失规则的立法空白,使司法审判有法可依,有利于保障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
(图1.2)
在“威科先行”网站,以“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为关键词,检索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3月20日的全国范围案例,共获得102个案例(见图1.2)。
研读102个案例的裁判文书,有趣的是,检索的102个案件适用均适用第1125条1款,而不涉及1125条2款、3款。宽恕制度和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制度,远比理论构想中适用得少。适用第1125条1款的102个案例,根据法院是否判决继承权丧失,可以划分为:70件案件法院判决不丧失继承权,18件案件法院判决丧失继承权,14件案件中第1125条没有起到实际作用,只是带过式地提及。从70:18的数据来看,法院对于第1125条1款的判定还是比较严格的。
笔者对70件判决丧失继承权的案件和18件判决不丧失继承权案件,根据其具体适用的是第1125条1款的哪一项,进一步地划分(见图1.3)。在70件判决不丧失继承权的案件中,包括:虐待,遗弃被继承人50件,故意杀害被继承人7件,转移财产/侵吞财产5件,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2件,伪造遗嘱2件,隐匿遗嘱2件。在18件判决丧失继承权的案件中,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10件,虐待、遗弃被继承人5件,伪造遗嘱2件,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1件。
(图1.3)
从上述数据(图1.3)中,可以发现“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这一项出现的频率很高:88件案件中,有55件案件。但55件案件中,仅5件,法院支持了丧失继承权。这不禁让人疑惑:是不是法院认定“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要求很高呢?但经笔者研读这些案例判决书发现:并非法院认定“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要求高,而是当事人太轻易地提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作为抗辩理由。在50件“不丧失继承权”的案件中,几乎所有当事人都是以“未尽到赡养义务/抚养义务/扶养义务”为由,主张继承人应丧失继承权。但实际上“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抚养义务/扶养义务”并不等于“遗弃被继承人”。
那么如何认定“遗弃”呢?笔者试从55件案件中提炼一些要点:
(1)不要求达到刑法上的遗弃罪的标准,只要达到民法意义上的遗弃。刑法的遗弃罪,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例如导致被遗弃人重伤死亡。而民法的遗弃,并没有这一要求。
(2)不支付赡养费,不等于遗弃。现实生活中有生活能力的长辈通常不会要求晚辈给付赡养费。即使没有赡养费,被继承人的生活水平也是有保障的。
(3)几乎未尽任何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构成遗弃。在“被告李某在范某26个月时离家,且离婚协议上抚养费分文不担((2021)新4202民初4535号)”和“冉某近十年未探望其母亲陈某某,未尽赡养义务,陈某去世后也不前来吊唁((2021)渝0116民初4077号)”两个案件中,法官都认为构成了遗弃罪。
从上述数据(图1.3),还可以发现一种不存在于第1125条1款的情形,即“转移财产/侵吞财产”。总共有5件转移财产/侵吞财产案件,这个数字不算大,但和其他1款的情形相比,也可以说是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为什么“转移财产/侵吞财产”没有被法律规定呢?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法律的空白漏洞呢?对此,有学者持后一观点。其认为《民法典》应明确规定: “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非经其他继承人宽恕,剥夺该继承人对此遗产继承的份额。”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传承司法传统,完善继承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吸纳上述司法解释,有助于维护遗产安全,实现遗产继承的公平保障。二是借鉴域外立法,追求公平正义。《葡萄牙民法典》、《巴西新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1。
案例一:
案由:(2021)苏0812民初4075号
案情简介:
纪某3于2018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王某与纪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纪某2、孙某1系纪某3父母,被告纪某1系纪某3之女,纪某3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纪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对于纪某3的死亡原因,经生效判决查明,2018年4月29日凌晨零时许,王某与纪某3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撕扯,后王某持水果刀戳在纪某3左上胸部,又顺势将刀拔出,致纪某3出血趴倒在地,王某帮忙止血,并请求邻居拨打110、120抢救纪某3。后纪某3经抢救无效于4月29日凌晨死亡,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认定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王某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纪某2、孙某1辩称王某已丧失继承权。
法院观点:
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被继承人死亡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同,故意伤害被继承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的规定,对其实施刑事制裁,但不应剥夺其继承权,而故意杀害则除适用刑事制裁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剥夺其继承权。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以剥夺被继承人生命为目的,不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王某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已经刑事制裁,不应再剥夺王某的继承权。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故王某也应在继承纪某3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评析:
该案判决有助于明晰对《民法典》第1125条1款中“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理解。根据法院的观点,可以得出“杀害”不包括“伤害”。法院的这一结论背后有文义解释的支撑。笔者也试图根据文义解释,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拆为三个点:其一,要求“故意”,即不包括过失杀害被继承人;其二,要求“杀”害,即不包括“伤”害;其三,要求杀“害”,即不包括杀人未遂、预备、终止2。
【1】王歌雅:《<民法典·继承编>的人文观照与制度保障》,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第47-56页。
【2】杨立新:《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与规则适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88-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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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遗嘱信托制度
遗嘱信托并非《民法典》首创,早在2001年《信托法》即规定了遗嘱信托,其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随着时代变迁,金融发展水平提高,信托等结构性工具走进各类高净值人群和家庭的日常生活,成为投资理财、财富传承的重要的手段。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中重提遗嘱信托制度,让遗嘱信托再次进入普通大众视野(条文见图2.1)。
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将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根据立遗嘱人的目的,以受益人的利益为目标打理信托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种妥善的传承不仅对继承人本身的发展有益,而且也是实现企业和财富稳定流传的重要手段。
(图片2.1)
在“威科先行”网站,以“继承纠纷”为案由,“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信托”为关键词,检索全国范围内(港澳台地区除外)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3月20日的司法判决,获得2个案例。这样的案例数据与我们大数据分析的目标相差甚远。但仔细读来,两个案例又各有其参考借鉴的意义和价值:
案例一:
案号:
(2018)京0102民初16565号
(2019)京02民终9905
(2021)京民申5415号
案情: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离世,留下一份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内容包括:设立基金会、选任基金会管理人、选任遗嘱执行人、确定基金会受益人等等。其兄弟姐妹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该遗嘱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应当无效,并依据法定继承分配遗产;遗嘱中选定的“名义上的继承人”(贺某1),实则协助执行人贺某,则主张该遗嘱有效,应当按照遗嘱中的安排处理遗产。
法院观点:
一审观点:
该录像遗嘱形式合法,遗嘱内容明确且可以反映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录像遗嘱,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本案涉及的遗产,根据其遗嘱,由李某1、李某3每人各继承5万元,其余遗产由贺某1继承。贺某1在得到继承的财产后,应与遗嘱执行人相配合,按照遗嘱所确立的原则执行相关基金会的成立和运行事宜。
二审观点:
遗嘱本质上为遗嘱信托,考虑到被继承人所表达的自身对于公益事业的热忱和对部分亲友的照顾关怀之意,案涉遗嘱内容中对遗产所做出的处理指示,实际上更符合遗嘱信托之性质。因此,遗嘱性质应当认定为遗嘱信托。
笔者评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请,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同时,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仅对代书遗嘱的性质做了认定,并最终驳回了相关起诉。但这并不是“案结事未了”的司法责任缺失,而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为当事人指出“此路不通,另寻他路”的标牌。
案例二:
案号:(2020)粤06民终1609号
案情:
本案中,涉案打印遗嘱订立后,被继承人梁某尚未来得及进行律师见证安排就病重去世。留下的遗嘱中写明,梁某决定将该账户内的500万元本金委托给另三人进行监管和处分,希望三人通过分工配合、多方协作,利用一定的财产管理方式使该部分财产保值增值,将增值部分分配给各受益人。其中,受托人主张该遗嘱有效,应当按照遗嘱信托执行;其余亲属主张该遗嘱无效,要求受托人返还遗嘱中涉及到的财产。
(图2.2)
法院观点:
综合该遗嘱的内容,法院对于涉案遗嘱属于遗嘱信托的法律性质予以确认。但同时,《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涉案遗嘱为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综上,涉案遗嘱缺乏见证人的在场见证。故此,法院认为该遗嘱信托的效力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
笔者评析:
这样一份精心安排的遗嘱信托,最终却因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而被宣判无效。并不是法律对于其规定过于严苛。归根到底,遗嘱是意愿,而非安排。遗嘱信托是一种在生前即通过专业人士的参与,针对立遗嘱人的多元诉求进行合理的资源安排,即通过信托这一工具帮助“意愿”得以妥善“安排”。
在法律上,遗嘱信托受到信托与遗嘱相关法律法规的双重限制,故而,设立遗嘱信托务必“定制”,不仅要将财富分配进行详尽的安排,还要确保法律效力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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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打印遗嘱
(图3.1)
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规定的一种遗嘱类型。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打印遗嘱按照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的规定处理,两种处理方式都可见于裁判文书中。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打印遗嘱统一适用第1136条的规定。新旧法对比见图3.1。
打印遗嘱的出现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考虑到目前计算机、打印机的普及程度和绝大多数人的书写习惯,打印遗嘱这一形式能够积极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另一方面规定打印遗嘱严格的形式要件,有助于克服打印遗嘱容易作假的弊端。
在“北大法宝”网站,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为关键词,检索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3月20日的全国范围司法案例,获得124个案例:
(图3.2)
对124个案例加以梳理,发现其中有79件案件中打印遗嘱被判定有效,36件案件中打印遗嘱被判定无效,另外9件案件不属于打印遗嘱(见图3.2)。从该数据可见,打印遗嘱被判定有效的概率远大于被判定无效的概率,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于新增的打印遗嘱及其形式要件规定的接受程度良好。
(图片3.3)
对36件“无效”的案件进一步分析,发现导致打印遗嘱无效的情形有6种(见图3.3)。其中包括:
因见证人没有签字或签日期、见证人少于2人而无效(18次);
因见证人未见证全过程而无效(10次);
因立遗嘱人没有签字或签日期而无效(8次);
因立遗嘱人或见证人没有在每一页签字和签日期而无效(8次);
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4次);
因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不清楚而无效(1次)。
注意:一个案件可能同时满足几个无效的原因,都会被计算内。
这些情形涉及:《民法典》1140条对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民法典》第1140条对见证人资格的规定、《民法典》第1143条1、2款对立遗嘱人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的规定。
(图3.4)
而在79件“有效”的案件中,有7件案件中的打印遗嘱虽然违反了形式要件,却依然被判定有效(见图3.4)。在7件案件中,存在“立遗嘱人没有亲笔签名、立遗嘱人没有签日期、见证人没有签日期、见证人没有见证遗嘱打印过程”四种瑕疵,这些案件的法官为了尊重死者的意思表示,对严守形式要件做出了妥协。但无论是36件直接认定无效的案件,还是7件认定效力瑕疵补正的案件,法官的裁判思路都是以“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为重。只不过前者侧重于保证意思表示的真实,后者侧重于尊重意思表示的自由。
案例一:
案号:(2020)黔0115民初8273号
案情简介:
原告请求请求确认2013年8月13日书立的《遗嘱》有效,并请求依据《遗嘱》确认被继承人雷××、陈××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提供的建筑面积220.00㎡住宅房(价值338680元)和20.00㎡的营业面积及安置补偿费95579.2元由原告继承。
对于该份《遗嘱》,五被告表示其系打印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未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打印遗嘱,共分为两页,首页无遗嘱人、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日期,尾页有遗嘱人、打印的行为人的签名(捺印)、见证人的签名,应就有签名、日期的部分判断整体与部分是否具有可分割性,从而确定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本案所涉《遗嘱》尾页载明:“组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贵阳市村民住宅确权管理办法之规定,现立遗嘱人自愿声明其户下确权面积归五子雷某1。三、上述确权面积按本遗嘱所列明的方式处理,其他子女无权干涉。四、本遗嘱一式叁份,立遗嘱人和继承人各保管一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保管一份”,本院认为尾页的打印内容明确表明遗嘱人将其户下确权面积确定给雷某1,符合立遗嘱人的处分个人财产、确定被继承人的形式内容,认定尾页部分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应认定该部分有效。
笔者评析:
从大数据来看,如果立遗嘱人和见证人没有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和签日期,该份打印遗嘱一般会被认定无效。但上述案件的法官例外地认定了打印遗嘱部分无效。这种裁判思路既缺少法律法规的基础,又罕见司法实践的先例,故而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仅具有个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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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录音录像遗嘱
(图4.1)
《民法典》第1137条是对《继承法》第17条2款的修改:第1137条在录音遗嘱之外增加了“录像遗嘱”,并且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见图4.1)。
这两处修改符合了实践生活的需要。现今,人们可以方便快捷的使用相机、手机、手表甚至眼镜来记录事件,然后制作成视频。录像的方式,可以用完整的声音和连贯的影像传达信息,能把遗嘱人的真实意志更加准确、全面地反映出来。另外,根据大数据统计结果来看,《民法典》第1137条的修改是非常有必要的。使用录像遗嘱的案件和使用录音遗嘱的案件,比例是4.5: 1。可见,录像遗嘱确实有更高的使用频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当事人即便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录像遗嘱,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因为此前的《继承法》没有规定,仍要适用《民法典》第1137条。
(图4.2)
在“北大法宝网”,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为关键词,检索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3月20日的全国范围案例,共获得101个案例(见图4.2)。其中有57件案件认定录音录像遗嘱无效,有20件案件认定录音录像遗嘱有效,还有24件案件将录音录像认定为其他形式遗嘱的佐证。57:20的数据,足以反映录音录像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多被判定无效的现状。对此,民众早在《民法典草案》发布时就提出了“降低录音录像遗嘱要求”的建议。
(图4.3)
57件认定录音录像遗嘱无效的案件,主要是基于上图7种情形(见图4.3)。其中包括:
没有两名以上见证人记录姓名/肖像和日期(44次);
立遗嘱人没有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7次);
见证人无资格(3次);
立遗嘱人没有记录姓名/肖像和日期(3次);
没有提供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3次);
录音录像被剪辑过(3次);
其他原因(3次)。
注意,一个案件可能同时满足几个无效的原因,均计算在内。
这些情形涉及:《民法典》第1137条对录音录像形式要件的规定、《民法典》第1143条2款对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规定、《民法典》第1140条对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5条1款对视听资料证据要求原始载体的规定。
在57件认定录音录像遗嘱无效的案件中,有2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录音录像录制者”角色的认定。具体来说,录音录像录制者的角色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录制者是见证人。在这种情形下,录制者必须满足第1137条对见证人的要求,即见证人必须记录自己的姓名/肖像及日期。在类似案件中,法院认为,摄影师自始至终未发言,未表明自己在场作为见证人的身份,不构成有效的见证人((2021)浙06民终3352号)。第二种情形:录制者不是见证人,是利害关系人。原则上,录制者既然不是见证人,不应该用见证人的标准来要求录制者。但有的法院,在录制者是利害关系人时,认为见证人是法定遗嘱人,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因而认定录音录像遗嘱无效((2020)京0108民初45915号)。 第三种情形:录制者既不是见证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在该情形下,对录制者无特别要求。
24件其他形式遗嘱的案件,具体包括:7件打印遗嘱、2件自书遗嘱、7件代书遗嘱、1件口头遗嘱。可见,录音录像常常被用作其他形式遗嘱的佐证,尤其是对于打印遗嘱、代书遗嘱来说。但《民法典》的出台可能会改变这一情况。至少录音录像不仅仅作为佐证存在,而有资格成为独立的遗嘱形式。
案例一:
案由:(2021)豫0304民初520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1出示《遗嘱》光盘一张,拟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订立遗嘱,表示其遗产由赵某1一人继承。
三被告质证认为,在《遗嘱》光盘的录音录像中,被继承人并未作出任何遗嘱的想法,被继承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所谓见证人用诱导的方式说明,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录音录像中问到了为什么不给小孙子,被继承人说孙子小,由此可以看出并非将遗产全部给原告。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录音录像视频虽有“百年后资产给佳佳”的表述。但结合视频上下内容表述,见证人彭某先问“孙子中最待见谁”,后彭某问“百年后,属于你的资产给谁?”张某某说“佳佳嘛”,可见张某某知道见证人彭某、游某系原告的朋友,张某某的表示有可能为其对原告善意的表示,不能判断是对其财产的安排。且原整个录像过程并没有提到立遗嘱,故不能得出原告提交的视频有张某某对其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
笔者评析:
该案不是个例。在以“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性”为由否定录音录像遗嘱效力的案件中,总共有3件案件存在“诱导性提问”。“诱导性提问”是指:遗嘱的利害关系人通过提问的方式,让遗嘱人在生前形成类似于财产分配的对话,并以此向法院主张分配财产。正如本案的法官观点,被继承人对话的对象、具体内容,都是考量被继承人有无处分财产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笔者结合其他案件中法官的观点,认为要从立遗嘱人“神志是否清晰、言语是否流畅、是否有他人引导性提问、是否明确表述财产的分配方式”等多方面,来综合判断被继承人其是否有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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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邹茜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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