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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之声】讯问录音录像,律师能否直接查阅或复制?

彭博才 剑道刑辩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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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编辑:剑刑君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后,在第一百二十一条增加了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的规定,但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案卷材料,是否应随案移送,刑诉法未作规定,两高一部的相关规定对其定性不一。律师在阅卷时能否查阅或复制,各地办案机关做法各异。本人通过对有关规定的梳理,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个人看法,供大家讨论。


01


 两高一部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定性


公安部2014年颁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一条载明,实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免受非法取证。第十六条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后讯问录音录像应移交档案部门保管。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办理的案件在报送审核部门(注:此处的审核部门指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审核部门应着重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取证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未对讯问录音录像定性。由此推断,公安机关认为该资料是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的内部工作资料,不属于案卷材料,无须随案移送,仅在讯问存在非法取证嫌疑时,通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调取,可以作为取证是否合法的证明材料,故律师无权直接查阅或复制。


最高检政研室在2014年1月27日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政研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中回复,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同时,最高检在2014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中,明确将讯问录音录像定性为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查看或者法庭播放,又一次直接否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最高检持有的观点与公安部相同,且比公安部更明确。(注: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已划归监察委,监察委对讯问录音录像会如何定性尚未可知。)


最高法在2013年9月22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已经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律师有权复制。此后,最高法在2017年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该条文实际上不仅肯定的了讯问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更进一步说明了其属于案卷材料中的证据材料,否则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最法院对未随案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案卷材料、是否应随案移送、律师能否直接查阅或复制等未作规定。


02

对该问题的个人看法


本人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中的证据材料,办案机关应随案移送,律师可以直接查阅或复制,理由如下:


(一)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一法定证据种类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本质上并无区别,并且录音录像比笔录更直观、具体,故最高院认为两者不一致时应以录音录像为准,实际上也肯定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本质。尽管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规范侦查机关的办案行为,防止非法取证,但不能为了强化该目的而厚此薄彼,从而本末倒置。


(二)纵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侦查活动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度除了适用于讯问,还广泛适用于其他侦查活动,如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可以通过录音或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第五十九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原物不易搬运或保存时可以录像(第六十一条),对重大案件现场的勘察应当录像(第二百一十一条),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百一十六条),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百五十三条)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也有诸多类似规定,此处不赘述。以上录音录像资料显然属于证据材料,分别为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法定证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同理,讯问录音录像也应属于证据材料。


(三)最高检、公安部将讯问录音录像定性为内部工作资料,系出于对审讯过程和审讯策略等进行保密的考虑,而律师有对案卷材料进行保密的义务,这不应成为让律师直接查阅或复制的阻碍。律师若泄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可。且从价值取向来讲,公开透明更有利于规范侦查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进步,秘而不宣反而容易滋生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现象。


03


现行规定下律师查阅或复制


讯问录音录像的途径



根据现行规定,结合办案机关不同的执法尺度和律师职业特点,本人认为律师查阅或复制讯问录音录像有如下途径:


(一)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律师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时,通过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可以让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该程序一旦启动,公诉机关即负有相应证明义务,律师便可有条件地查阅讯问录音录像。最高检政研室在《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回复,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检察机关会提供讯问录音录像供律师在该院阅卷室查看。


(二)利用办案机关的不同执法尺度。如前所述,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定性不尽相同,当在审判阶段办案机关已向人民法院移送讯问录音录像的,律师可以直接复制。同时,即便同属一个系统,且执行的规定相同,但各地办案机关执法尺度各异。当执法尺度宽松时,可以借机查阅或复制。


(三)充分发挥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律师执业不易,执业过程中常会遇到各种不合理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或复制便是一例。遇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据理力争,以三寸不烂之舌说服办案机关,与不合理规定作斗争,既是律师的职业本能,也是推动法治变革和司法进步的重要途径。


综上,现行规定下律师直接查阅或复制讯问录音录像仍困难重重。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望两高一部在后续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的修订中,能明确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本质,允许律师直接查阅或复制,让侦查讯问活动更加透明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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