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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将无罪判决数量当作政绩追求吗?
张建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日,看到一篇报道,题为《1040名被告人被依法宣告无罪!今年,最高审判机关交出的“作业”,非同寻常!》,随后又看到署名“CU检”的一篇评论《无罪判决数不应被视为审判机关的“成绩”》。这两篇文章引起我的一点感想,我的见解是:绝不应该把无罪判决数量当作政绩,要警惕出罪的错案可能增加。
法院该不该把无罪判决数量当作政绩追求?
法院是裁判机关,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本着公正立场居中裁判就好,法院的政绩永远是司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的公信力,这要求其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易言之,当人们评价法院的政绩时,公正的判决才是标准,而非如某律师所言“无罪判决率应该作为刑事司法的唯一标准”。道理很简单,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都不必然等于公正的判决。裁判错误的可能性——无论大小——都始终存在。法院需要追求的是裁判公正,如果把判了多少无罪作为自己的政绩,固然会鼓励各地法院勇于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收到“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效果,但是也会引起一种值得疑虑的导向:低质量的无罪判决也许会增多,错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形成出罪的错案也会增加。
我国司法尚未祛除官僚制的某些特征,官僚们进行公务活动的动力,是利益的追逐,官吏的工作总是由上级官僚进行估价,上级官僚也决定是否对各该官吏加封晋级。因此,每个官吏都努力迎合顶头上司的要求,努力博得上司的赞扬。因此,法院将什么作为政绩,这种政绩就会成为法官追逐的目标,发生导向作用,这就有将实践带偏的危险。
控辨双方有所追求不足为怪,例如检察机关将起诉案件得到法院支持的比率作为政绩,公安机关将破案率作为政绩,辩护律师将无罪率作为夸耀的资本,这都是允许的,因为其角色与这种比率追求尚无冲突。但是,法院是裁判机关,具有中立性,既不应该将有罪率作为政绩,也不应将无罪率作为追求,该怎样判就怎样判,判多判少是客观存在,不以多喜,不以少悲,反过来也是一样。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将无罪判决作为政绩追求与奖励依据。“我们去年代理一家公司被害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申诉,就是因为一审本来判决被告无期徒刑,二审高院直接以证据不足无罪为由把人放了,了解背景就是当年政策要凑几个无罪判决写入报告,就找了我们这个合同诈骗的,挑了一个无伤大雅的问题说证据不足把人放了,现在被告人跑路了,被害人的损失也得不到救济。”判决有罪与无罪,都是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有何政绩可言?
无罪判决率应该作为刑事司法的唯一标准吗?
某律师主张:“无罪判决率应该作为刑事司法的唯一标准。”
如果以无罪判决率作为刑事司法唯一标准,那么判决无罪的法官越多,司法就越“进步”。那么,不问裁判对与错,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岂非也是司法进步的一种象征?无罪判决率的高低,有多种因素,并非都源于司法公正。
比较一些国家的无罪判决率,就可以看出有的高,有的低,甚至相差较大:有的达到百分之十几,有的甚至高达百分之三十、四十;有的就很低,如日本的无罪判决率只有万分之几。若以无罪判决率作为刑事司法的唯一标准,那日本的刑事司法岂非瞠乎其后?有的国家,如美国,在没有计入辩诉交易案件数量的前提下看,无罪判决率很高,但是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案件都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了结,综合计算后无罪判决率就不算高。按照前面这位律师的说法,美国的司法就得排名很靠后了。
的确,美国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排名中的确很靠后,但是靠后的原因却是对犯罪打击一直不力。英国也意识到在刑事司法中进行平衡保护的重要性,因此在英国司法改革白皮书《Justice for All》(人人享有正义)中明确指出,英国司法改革要向社会释放一个明确的信号,那就是诉讼程序不仅要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证人、被害人的利益,实现诉讼价值的平衡。
简单以无罪案件数量和无罪判决率作为一个国家司法的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显然是不能接受的。
无罪判决率高低,与司法公正程度不能简单划等号
以一年判决了1040名被告人无罪作为“非同寻常”的司法政绩,折射了律师赢得无罪辩护的难度。在中国,无罪判决率一直很低,有其诉讼构造上的原因。同日本一样,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不仅侦查羁押期限之长其他国家罕有可比,而且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也与很多国家不同。我国的侦查终结的法定证明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要求与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完全相同,这与很多国家将法庭作为实质调查的适当场所、对案件的全面调查通过法庭审判来完成,显有不同。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我国检察机关对起诉标准掌握很严,只能在有100%的定罪把握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公诉。对于经过长时间侦查又经过自己较长时间审查的案件,在确信有十足的定罪把握的前提下才提起诉讼。一般国家提起诉讼的证明要求通常是有“合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即可,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50%以上便提起诉讼,许多国家没有审查起诉专门阶段,侦查终结检察官即决定起诉。因此,比较而言,称我国检察官起诉审查较为严格是符合事实情况的。至于严格审查仍不免错误,不完全是检察官自身原因,还与侦查与调查中埋伏着一些难以甄别的问题有关。我国法庭判决的无罪率也同日本一样非常低。在这样的总体诉讼结构的框架内,经过检察官筛选后提交法庭的案件,留给辩护方实体辩护的空间当然不大。这实际上也是造成我国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更为根本的原因。要想使无罪判决率大幅度提高,有一个可靠的办法,就是缩短侦查期间,降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条件。但是,这样的做法,能够被立法机关和法院接受吗?将无罪判决数量作为政绩,容易失去对于出罪错案的警惕
在我国,本着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是一种司法进步,这种案件多起来,当然值得赞赏。问题是,这种无罪判决不能不问质量,如果质量不高,并不能作为值得夸耀的事实。近年来,我接触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发现有的按疑罪从无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的案件质量并不高,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申诉、上访,无法获得正义的伸张。这引起我的注意。我认为,刑事司法不仅要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利益,既要防止入罪之错,也要防止出罪之错。这种观点也是当下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有什么不妥吗?
这里所谓出罪的错案,是指将有罪错判成无罪、罪重错判成罪轻;与之对应的,是入罪的错案,将无罪错判成有罪、罪轻错判成罪重。无论哪一种错案,都属于错案,司法裁判中都应当极力避免。只有司法裁判公正无偏,才是国民真正福祉所在。
只有当这一理想无法达成,办理的案件确属疑罪案件,才能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如果不属于疑罪而由于司法人员的轻忽、缺乏良好的判断力,将其误认为疑罪并按无罪作出处理,这种出罪之错,难道不值得警惕吗?
法律人面对公共问题时应有平衡思维
法律人,有着自身的职业特性,做某种法律角色久了,难免有一种角色心理与相应的思维习惯。要思考公共话题,从自身角色出发,可以有一种视角。但是,观点要想不像小沈阳的裙子——跑偏,有时却需要一种平衡思维。许多辩护律师从自身利益出发,当然希望法院判的无罪案件越多越好。对于法院的政绩追求和司法导向,辩护律师当然唯恐其向后退缩,这是律师在诉讼利益驱动下的必然反应。假如本应裁决有罪,遇到判断能力不强的法官裁判为无罪,更是辩护律师的“运气”。但是,对于一个公共问题的认识,不能自囿于自己的职业身份与利益,这才能有是非观念和适正判断,这与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辩护,极力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先行的状况有所不同。尤其是,律师应当有一种平衡思维,有时他要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存在,有时要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存在,从不同诉讼角色出发,对于无罪判决的质量认识就会截然相反。既然如此,对于公共问题而非自己办理的司法个案,律师也需要时时从被告人和被害人双重立场进行平衡思考,才会形成较为公允的公共意见。如果是司法裁判质量不高的无罪判决,并不值得作为该案辩护人的律师庆幸,这种案件多了,也就是出罪的错案多了,也可能意味着社会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甚至成为一种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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