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华研究丨问题2-1-22(关于动画片形象授权产生收入确认方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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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1-22(关于动画片形象授权产生收入确认方式的问题)
问题:
动画片形象授权产生的收入如何确认?
背景:
A公司主营业务为原创动画的创意、投资、制作、发行以及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业链综合运营。其主营业务收入主要分动画片的制作发行收入、基于版权的授权收入两大块。
节目发行:系以自身的发行渠道将动画片的播映权出售给电视媒体、互联网以及付费数字电视等新媒体。
品牌授权:指公司将原创动画片的商标、动画形象及造型图案授予被授权方,用于特定动漫衍生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品牌授权又分玩具产品授权和形象授权两种。对于形象授权,虽然授权客户在特定环境下使用公司设计的动画形象,但并不与客户的销售业绩挂钩,所以A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固定授权金的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超过一年的授权合同,授权金分年支付,每一年(授权期)的金额可能不同,且合同约定在每一个授权期的开始日,客户必须全额支付当期授权金,授权合同才有效。
本问题仅讨论对形象授权收入的确认原则。
解答:
基于2006版收入准则(或建造合同准则)的处理意见:
本案例中的形象授权费收入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所规范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应用指南》规定:“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计学撮要2011》第135页将《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收入》附录中对“许可证费和特许使用费”确认原则的指引转录如下:
他人使用企业的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软件、音乐版权、唱片和动画片)所支付的许可证费和特许使用费,通常根据协议的实质予以确认。实务中,这可能在协议生效期内按直线法确认,例如,当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在指定时期内使用某种技术时。
对于一项固定收费的权利转让,或是根据一项不可取消的合同规定不能退回的保证金的权利转让,并且允许许可证受让人自由利用那些权利,而许可证让予人则不再具有应履行的余留义务,这样的权利转让实质上是销售。许可证让予人在交货后无需履行后续义务的软件使用许可协议就是一例。另一个例子是,许可证让予人对所允许的在市场上展览动画片的权利,并对其发行商不再实施控制,也不期望从票房收入中获取更多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应在销售时确认收入。
在某些情况下,许可证费或特许使用费是否能收到,依某一未来事项是否发生而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许可证费或特许使用费很有可能收到时(通常是在该事项发生时),才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指引,本案例中的“形象授权收入”采用固定授权金的计量模式,且“合同约定在每一个授权期的开始日,客户必须全额支付当期授权金,授权合同才有效”即授权金的可收回性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据此,该交易的实质是销售,应当在销售时(本案例为在授权期开始,收到客户支付的权利金,本期的授权生效时确认收入)。不应为了平滑各期收入和利润而采用违反基本会计原则的处理模式。除非在授权期内公司作为授权方仍有重大的实质性义务(上述引文中的“余留义务”)需要履行,则可将部分授权金递延到后续履行义务时确认为收入,与相关的履约成本配比。
基于2017版收入准则的处理意见: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作为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否则,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
(一)合同要求或客户能够合理预期企业将从事对该项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二)该活动对客户将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
(三)该活动不会导致向客户转让某项商品。”
本案例中的原创动画形象授权属于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授权的动画形象属于授予日已经创作完成的既定的形象,并非是合同期间内新创作的形象。公司在合同期间内不会从事(客户也没有预期)对该既定动画形象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不满足上述《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一)的条件,因此,该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的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
由于合同金额为固定金额,不与客户的销售业绩挂钩,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规范的“基于销售或使用情况的特许权使用费”,因此应在知识产权已经授予客户,客户能够从该知识产权中获益的时点一次性将全部交易对价确认为当期收入,无论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款是分期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结果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如果合同约定分年支付,表明客户取得商品控制的时点和支付价款的时点存在时间差,且长度超过一年,因此应当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将商品的现销价格确认为营业收入,现销价格和客户支付价款之间的差额作为融资成分,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分期确认利息收入。
扩展及学习笔记:
1.不应为了平滑各期收入和利润而采用违反基本会计原则的处理模式。
2.由于合同金额为固定金额,不与客户的销售业绩挂钩,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规范的“基于销售或使用情况的特许权使用费”,因此应在知识产权已经授予客户,客户能够从该知识产权中获益的时点一次性将全部交易对价确认为当期收入,无论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款是分期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结果都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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