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华研究丨问题2-1-65(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确认收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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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1-65(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确认收入的问题)
问题:
关于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是否一次性确认收入?
背景:
目前,某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在向客户提供各种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之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一次性入网费用(以下简称“入网费”)。如有线电视公司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提供城市供热、供水服务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接网费、提供污水处理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排污入网费等费用,该费用在收取以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收取企业均不再负有向客户退还的义务。
以往在《企业会计制度》体系下,《关于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03]16号)规定对一次性入网费采用分期摊销的方式处理。但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需对照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的相关规定重新考虑该规定的适用性。
解答:
基于2006版收入准则(或建造合同准则)的处理意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应用指南》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款项收回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能使会员在会员期内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因此,需要综合分析该项入网费收取的目的、收费标准的确定依据、管网成本的补偿方式等因素,才能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会计处理方案。可能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收取该入网费的目的就是对公司的管网设施投资予以补偿,其收费标准系根据需补偿的管网设施投资额确定(例如,根据不同用户接网时需发生的管网施工成本确定应收取的入网费金额,不同用户的入网费金额可能有差异,而不是根据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收取),且在确定后续供热的价格时,其所需补偿的成本中不再包含管网设施折旧的,则可以认为一次性入网费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为了弥补后续运营期间的成本,此时应把一次性入网费中用于弥补后续运营成本的部分予以递延(如果不能合理区分时,可将一次性入网费全部予以递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预计提供服务的年限内(如果不能合理估计提供服务的年限,则在相关配套设施的折旧年限内)按直线法分摊,计入各年度的营业收入。
(2)如果在确定后续供热的价格时,将管网折旧也计入了供热成本中,即依靠后续的供热收费也可以收回管网设施投资的成本,并可使供热企业获取合理的收益;并且入网费是按照政府核定的统一标准向所有入网供热用户收取的,不考虑实际为该特定用户接网发生的工程成本,则该笔入网费并无对应的资产提供,仅仅是提供连接服务的对价,符合“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条件,在已完成用户与供热管网的连接,相应收费权利确立,应收金额能够可靠计量,且款项的可收回性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基于2017版收入准则的处理意见: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并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
企业收取了无需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供热企业向客户承诺的服务是提供供热服务,在入网时,企业提供的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虽然与企业履行合同相关,但其本身并没有向客户提供供热服务,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因此,此类入网费应视为未来将向客户提供供热服务的预收款,在未来向客户提供供热服务时确认收入。
扩展及学习笔记:
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
2.企业收取了无需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3.在本案例中,供热企业向客户承诺的服务是提供供热服务,在入网时,企业提供的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虽然与企业履行合同相关,但其本身并没有向客户提供供热服务,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因此,此类入网费应视为未来将向客户提供供热服务的预收款,在未来向客户提供供热服务时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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