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个恶势力犯罪案件二审宣判
4月29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快审快结了上诉人王贵福等8人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并依法进行了二审宣判。
此前,交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贵福等8人分别或共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王贵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处郭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余6名被告人分别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二年一个月至九个月十五天不等的有期徒刑和相应的罚金。
一审宣判后,王贵福、郭文不服,提出上诉。吕梁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贵福因被他人打伤且已得到对方经济赔偿的情况下,仍采取向交口县医保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手段,将自己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的伤害治疗费用进行报销,骗取医保金人民币13917.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贵福的家属先后于2016年5月4日将多报的4979.65元退回交口县医保中心;2018年12月25日将8937.95元退回交口县医保中心。
(一)2014年腊月,被告人王贵福纠集被告人李来福、李清云、王宏伟、郭平、王振强、李彦云,并煽动其他村民以兴荣公司与安头村占地协议到期为由,采用围堵永兴公司煤场途经安头村的运煤道路的方式,强行向过往运煤车辆车主勒索财物的方法,堵路长达一月之久。其间,上述被告人向被害人王一民勒索人民币30000元,向被害人燕平勒索人民币4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贵福的家属代该被告人向被害人王一民退赔4000元,被告人王宏伟的家属代该被告人向被害人王一民退赔1026元。被害人王一民对被告人王贵福、李清云、王宏伟、郭平、王振强、李彦云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清云家属代该被告人向被害人燕平退赔4000元,被告人王贵福家属代该被告人向被害人燕平退赔600元,被害人燕平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2017年10月份,被告人王贵福伙同被告人李来福、郭文、李清云和郭俊(在逃)以被害人温保勇修建高压线铁塔占用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土地为由阻拦施工,以占地补偿款的名义向被害人温保勇勒索人民币60000元。
上诉人王贵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保险金13917.6元,确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贵福伙同郭文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强行向他人勒索财物,其中,王贵福勒索94000元、上诉人郭文勒索600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贵福、郭文等人所提向温保勇主张铁塔占地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文伙同王贵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协商为名,采用滋扰、纠缠等软暴力强行向被害人勒索所谓占地补偿款60000元的事实,该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贵福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贵福等人经常纠集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一带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恶势力”认定标准。
原判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不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形,且原判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情节已作充分考虑。
综上,交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编辑:梁慧杰
投稿:吕梁中院
来源:山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