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姬花状告龙谷乡两个商标侵权,为何法院只判了一个侵权?
本期推出典型案例五: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诉山西龙谷仓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诉山西龙谷仓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7日,经益海嘉里公司申请,山西省晋城市晋城公证处到位于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超市六部(以下简称竞成超市六部),购买了两桶山西龙谷仓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谷仓粮油公司)生产的“龙谷乡”古法小榨菜籽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主体商标名为“龙谷乡”,下面在较为显著的位置印有“
【裁判内容】
晋城中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对益海嘉里公司所诉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焦点一,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龙谷仓粮油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食用油桶上端悬挂的小标签上使用与益海嘉里公司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其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竞成超市六部销售使用了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关于第34766462号“古法”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实质在于它是一种来源标志,指示商品的来源,该识别功能要依附于商品或服务才能得以实现,换言之,商标必须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才能与商标所有人产生特定联系,并基于这种联系,让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就类似商品相同商标、相同商品近似商标以及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行为的侵权判断,均应以混淆作为侵权判断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龙谷仓粮油公司持有的“龙谷乡”商标在晋城及山西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本土品牌,其菜籽油上使用“古法”二字并不会让公众将龙谷仓菜籽油与胡姬花相关油品产生混淆,也不会让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益海嘉里公司,或龙谷仓粮油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此时的“古法”二字不是作为商品的识别来使用的,不存在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他人出于说明或者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古法”本身属于描述性词汇,案涉商品中的表述“古法小榨菜籽油”中的“古法”具有描述性含义,表明其压榨工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可认定为构成正当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龙谷仓粮油公司在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古法”二字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压榨方法的描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涉案第34766462号“古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焦点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益海嘉里公司要求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竞成超市六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并有相应的提供者,故竞成超市六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谷仓粮油公司生产经销侵犯益海嘉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龙谷仓粮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龙谷仓粮油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费用30000元。一审判决:一.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立即停止侵害益海嘉里公司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龙谷仓粮油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益海嘉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另外,本案龙谷仓粮油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
来源:山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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