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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姬花状告龙谷乡两个商标侵权,为何法院只判了一个侵权?

山西高院 2022-05-31




导语: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现面向社会公开发布2021年度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大典型案例。

本期推出典型案例五: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诉山西龙谷仓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诉山西龙谷仓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4日,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4754576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含食用油在内的第29类商标;2020年2月21日,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4766462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含食用油在内的第29类商标。2020年4月24日,经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在第29类食用油脂、花生油商品上的“胡姬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胡姬花花生油的产品上,益海嘉里公司曾使用第34754576号“”图形商标、第34766462号“”注册商标,作为宣传。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公司所有注册商标、作品、专利及产品包装装潢并以自己名义处理该司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事宜。
2020年7月17日,经益海嘉里公司申请,山西省晋城市晋城公证处到位于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超市六部(以下简称竞成超市六部),购买了两桶山西龙谷仓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谷仓粮油公司)生产的“龙谷乡”古法小榨菜籽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主体商标名为“龙谷乡”,下面在较为显著的位置印有“”,古法字体与注册商标字体略有不同;另案涉油桶上挂有小标签,上印有“人物图案”,该“人物图形”与第34754576号“”图形商标整体外观形状、构图及颜色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龙谷仓粮油公司,该公司先后注册与“龙谷乡”相关的四个商标。2016年1月29日,“龙谷乡”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竞成超市六部成立于1998年9月23日,其在超市中售卖龙谷仓粮油公司的粮油产品。故益海嘉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立即停止对第34754576号、第347664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令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等费用30万元。


【裁判内容】


晋城中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对益海嘉里公司所诉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焦点一,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龙谷仓粮油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食用油桶上端悬挂的小标签上使用与益海嘉里公司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其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竞成超市六部销售使用了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关于第34766462号“古法”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实质在于它是一种来源标志,指示商品的来源,该识别功能要依附于商品或服务才能得以实现,换言之,商标必须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才能与商标所有人产生特定联系,并基于这种联系,让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就类似商品相同商标、相同商品近似商标以及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行为的侵权判断,均应以混淆作为侵权判断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龙谷仓粮油公司持有的“龙谷乡”商标在晋城及山西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本土品牌,其菜籽油上使用“古法”二字并不会让公众将龙谷仓菜籽油与胡姬花相关油品产生混淆,也不会让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益海嘉里公司,或龙谷仓粮油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此时的“古法”二字不是作为商品的识别来使用的,不存在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他人出于说明或者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古法”本身属于描述性词汇,案涉商品中的表述“古法小榨菜籽油”中的“古法”具有描述性含义,表明其压榨工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可认定为构成正当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龙谷仓粮油公司在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古法”二字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压榨方法的描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涉案第34766462号“古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焦点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益海嘉里公司要求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竞成超市六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并有相应的提供者,故竞成超市六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谷仓粮油公司生产经销侵犯益海嘉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龙谷仓粮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龙谷仓粮油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费用30000元。一审判决:一.龙谷仓粮油公司、竞成超市六部立即停止侵害益海嘉里公司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龙谷仓粮油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益海嘉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龙谷仓粮油公司在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端悬挂的小标签上使用的“人物图案”与益海嘉里公司享有的第34754576号“人物图形”注册商标在整体外观形状、构图及颜色上基本一致,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中,在设计产品的包装、装潢时,尤其是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设计时,要认真审查,避免因采用的包装、装潢设计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本案龙谷仓粮油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并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这属于涉及“商标使用”的一种合理使用情况——“商标描述性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一种限制。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品上虽然印有“古法”字样,但其实质是对商品制作工艺的描述,主要目的在于客观描述食用油行业的一种生产技术和工艺,体现该商品的质量及特点,属于正当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并不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作用,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编辑:苏艳

来源:山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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