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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最高法:“同案同判”!这份保单判决不可不看...

沃晟法商 沃晟法商 2022-08-06

7月27日,最高法发布了一份指导意见,要求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先行查询事实相似的过往案例,将其作为审判参照。

此文一出,许多司法判例的重要性就变得不言而喻,除了引起律法界热议,保险行业在其影响之下也“慌得一批”。

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因常常关注保险诉讼业务,今天就和大家分享一下某高级法院的保险案例,看看保险究竟是怎么实现“避债”功能的。
很长时间以来,保险业一直流传着“保险可以避债避税”的传说。大众对于保险避债的理解是欠钱时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以我们的保单来还债。但这种理解真的对吗?
2015年8月,投保人王先生与中国人寿保险分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险种是两全保险。两全保险,又称生死合险,不论生存还是死亡,保险人都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后王先生因保证人身份被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王先生要拿自己所有的财产去帮别人还债。因王先生无法偿还债务,中院下达了执行裁定,查封了王先生的保险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
王先生认为,保单的被保险人并非自己,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王女士的个人财产,而且人身保险具有人身性,不应该被强制执行,不能作为财产用来偿还债务。但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异议。

案子打到高院,高院也未支持王先生的诉求,并指出:

保险金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额,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益,而保单现金价值则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中院的执行并无不当。

至于人寿保险的人身性问题,虽然人寿保险保障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但同时具备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且其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用来偿还债务。 

最终,王先生被强制退保还钱。买过人寿保险的人都知道,像年金险这类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前几个年度是非常低的,可能交了几百万,现金价值只有几十万。如果这个时候被法院强制执行,损失的不仅是这份保单,缴纳的保费能退回部分的也是少之又少。

浙江法院裁定的一起案例中,投保人鲍先生为防止未成年子女的生存风险投保了7份保险,保费共计400余万,但因民间借贷欠债未还被追债人朱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退保,经济损失巨大。

近年来,类似上文的判例越来越多,大部分法院都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如今“同案同判”成为一项明文规定的制度,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影响不可小觑。不论您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应当充分了解保险中的财产关系,避免出现类似的法律风险,最终得不偿失。
那么,既然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提取和执行,人寿保险究竟应如何实现所谓的“避债”功能呢?
大家都知道,“冤有头,债有主”,A欠了B的钱,B只能找A来还,不能用C或者D的财产来还A的债务。但是,C或D可以是A的父母、妻子、子女,通过法律许可的正当程序把保险财产变成C、D的财产,这样不属于A的保单就不能拿来执行还债。那么,保险隔离债务的正确姿势是什么呢?
01投保人并非债务人,保险合同就不会受债务影响
比如丈夫用个人名义借了外债,妻子是保单的投保人,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强制退保。切记,这里不能是以家庭名义借债。
0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债务,不影响受益人保险金
比方说爸爸给妈妈投保,受益人指定为孩子,那么发生保险理赔事故时,孩子获得的理赔金是不能用来偿付债务的。但是在身故保险中,如果没有特别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则会默认为法定,那么理赔金会被当成遗产用来清偿债务,这也是投保人不愿意看到的局面。

要想真正实现财产的“避债”功能,还需提前做好保险财产规划,在财务状况恶化以后投保,则会有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比较好的安排是以父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孩子为受益人,这样既可做到债务的相对隔离,又可实现财富的代际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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